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1年度,2238號
TNDM,101,聲,2238,2012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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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富松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一百零一年度執字第五七六六號、執聲字第一一六一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富松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受刑人郭富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附表編號3所載確定判決 法院應更正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案號應更正為一百零一年 度訴字第一三一號),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及第五十三 條之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 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五 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郭富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業據聲請人提 出如附表所示案號之本院刑事判決書、起訴書、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 行指揮書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 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 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康紀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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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