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頌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1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頌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頌清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 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 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 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 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及第679號解釋可資 參照。查受刑人林頌清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 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並經分別確 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 合於定執行刑要件,併參酌附表編號1及2犯行經本院101年 度訴字第603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附表編 號3及4犯行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953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有本院刑事判決二份在卷可按,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定執行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