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忠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1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忠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忠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受刑人鄭忠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應依刑法 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該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31號刑事判決確定之日即民 國101年6月21日前,犯如附表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 毒品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已確定等事 實,有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31號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 57號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87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原本與正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幸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