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1年度,218號
TNDM,101,簡上,218,20121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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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21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周柏霖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陳建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本院一百零一年度簡字第一
三八九號,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一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三
三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周柏霖早於民國九十一、九十二年間,即參加市議員王定宇 服務處義工,並與在該服務處擔任主任之蔡麗青相識。緣於 九十九年間蔡麗青個人生涯規劃,另轉往臺南市政府工作, 後並參與該屆臺南市議員民進黨黨內提名初選之參選人,但 未獲提名,蔡麗青即未再以候選人之身分參與相關市議員或 立委選舉。然周柏霖因滿蔡麗青之言行,在選舉均結束後, 竟基於以在網際網路上、以文字,誣指蔡麗青為參選臺南市 市議員而有背叛其老闆許添財、朋友等人之虛偽事實之誹謗 犯意,及對蔡麗青為謾罵與嘲弄之公然侮辱犯意,意圖將誣 指事實散布於眾,遂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十五號所示之時間 ,及接續於附表編號四、六、八、十一、十五號所示之時間 多次張貼可供不特定人瀏覽之周柏霖個人噗浪網(網址:h ttp://www.plurk.com/choupl intw),及周柏霖以暱稱「阿酷」、「周酷」、「阿霖 仔」及「臺南市工商之友慈善協會」等在許添財立委臉書( 網址:http://www.facebook.com /)、王定宇個人噗浪網(網址:http://www. plurk.com/p/b5ou64)、賴醫師含淚投 票俱樂部(網址:http://Taiwanyes.n ing.com/group/CryClub/foru m/topics/tai-nan-dong-qu-b ei-gu-qing-1)、王定宇網路軍團()、煮茶 論政—阿國老師的部落格(雅虎奇摩網站,網址:http //tw.myblog.yahoo.com./ton gsan2009guestbook)、周柏霖臉書(網 址:http://www.facebook.com/ profile))、展昭臉書(http://www. facebook.com/home.php)、阿霖仔



頁面(玉山網路臺個人網站、網址:http://Tai wanyes.ning.com/profiles/b logs)、王信憲臉書(帳號:http://www. facebook.com/death0317/pos ts),留言或張貼如附表所示內容,即公然辱罵及指摘足 以毀損蔡麗青社會上人格評價妨害名譽之事文字,供不特定 上網者得以觀覽而散布之,致貶抑蔡麗青之社會人格評價及 毀損名譽。嗣經蔡麗青閱覽上開網路內容而悉上情。二、案經蔡麗青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告 訴人蔡麗青於偵訊中之證言,以及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之書面資料,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 上開證據業經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 且各經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 述證據乃傳聞證據,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 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無取得證據違法、欠缺供 述之任意性或證據證明力顯然偏低等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周柏霖固坦承有於附表一、二各欄所示 之時間,在其公開可供任何人瀏覽之個人噗浪網、部落格 網頁內,或張貼附表所示內容至任何人均可瀏覽之許添財 臉書頁面、王定宇噗浪網頁內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 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被告所留言或貼文的 內容均是事實,並不構成侮辱或誹謗云云。辯護意旨以: 告訴人蔡麗青當時為臺南市市議員候選人,從事競選期間 ,被告因告訴人原屬己方陣營之人,或因投奔至競選對守 陣營或因自行參選而與原雇主成為競選對手,原判決附表 編號一至二四所載留言以關「背骨蔡」、「背骨」、「背



骨青」、「噁~髒」等內容,或有明確指摘告訴人被判傷 害其前老闆許添財、灣選議員不當,及出賣朋友「矮騾子 」等語,但被告上開言論既是對於身為市議員候選人之告 訴人之個人品行、操守所為之評論,告訴人自應忍受相當 之評論。又河洛話中之「背骨者」,係形容反叛、背叛之 意,意旨不知飲水思源的人,因此,實難以出現「背骨」 等字句,即認係侮辱之意,此類言論,是否有侮辱之意, 應依發言時之場景而為判斷,依被告當時所言「背骨蔡」 、「背骨青」等語,依其前後語句,自是指摘告訴人背叛 傷害其前老闆許添財,參選議員不當及出賣朋友「矮騾子 」等事實,而非基於侮辱之意,又被告事後已移除相關網 路留言,更可證被告並無公然侮辱或誹謗之故意。此外, 依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及九十 九年臺上字第六五九六號判決意旨內容,可認被告就原判 決出附表編號一、三、五、十一、十三、十八、二十、二 三及二四之網路留言與附表編號一至二四網路留言等內容 ,均是指摘告訴人背叛傷害其前老闆許添財,參選議員不 當,及出賣朋友「矮騾子」等事實予以陳述,而侵害告訴 人之名譽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平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行為,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原 判決認為數罪部分,是否符合刑法適度評價原則,不無推 求餘地等語,為被告周柏霖辯護。
二、經查:
(一)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或在其個人申辦網站或在附表 所示之他人網站內留言、張貼附表所示之內容文章部分 ,業據被告坦承為其所留言內容無訛,核與告訴人指述 內容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出其列印附表編號一至所示 之留言內容網路資料在卷可按(附於一百零一年偵字第 三三四五號偵查卷第四二頁至第三九頁)。
(二)按對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係善意發表言論 者,其行為不罰,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是言論自由係憲法保障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 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 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 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得對言論自 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 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 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 。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



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 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 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故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然依其所提證 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 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即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 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 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準此, 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自 無牴觸處(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 文)。又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之立法意旨,僅在減輕 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 責任。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 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 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被告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 之言論依據,此證據資料應為真正,或雖非真正,然其 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 為真正者而言。申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 證據資料,雖非真正,惟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 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 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之內容為真實, 始可免除誹謗罪責。反之,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 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 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僅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 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 實陳述,致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得成立誹謗罪 責(參照最高法院九四年度臺上字第五二四七號判決) 。即刑法第三百十條誹謗罪之阻卻違法事由,除刑法總 則之法定或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外,另一係刑法第三百 十一條第四款規定,倘誹謗行為具任何一種阻卻違法事 由,既已確定不成立誹謗罪,即無再審究行為人所指摘 之事是否為真實、行為人是否非出於惡意或重大輕率而 確信其為真實即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之餘地 。倘誹謗行為不具阻卻違法事由,始有討論真實性證明 之餘地。而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 固應予以最大限度之維護。惟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 之言論,反足以破壞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依憲法第二 十三條規定,自應予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誹 謗罪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處罰規定,即 屬法律對於非法言論所加之限制。又司法院釋字第五0



九號解釋明確揭示行為人縱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 ,然若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 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 繩,亦採取「真正惡意原則」。從而,行為人對於資訊 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竟執行傳播不實之言論 ,或有合理之可疑,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 ,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 責。再者,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 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 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 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之閒 談聊天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如利用記 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之等方式,因具有相當影響力 者,所利用之傳播方式,其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 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 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時,並非惡意。 準此,為達特定之目的,而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故意 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 出版書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 驗觀察,即認為其有惡意(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 上字第九九八號刑事判決)。是被告多次在其個人部落 格、臉書及在其他人名義申辦部落格、臉書內陳述已見 ,然其中指摘告訴人如附表所示內容可知,該等言詞文 字內容依其客觀文義解釋,指射告訴人蔡麗青為參與臺 南市議員之選舉,賣主求榮、背叛、傷害曾經照顧或雇 用其之人,出賣朋友「矮騾子」,為以後能在賴清德市 府團對內任職,即擁賴清德之班底人員選舉立法委員, 並因而有攻擊許添財之背叛行為等情,被告並未提出任 何證據以實其說,而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之 告訴人蔡麗青名義申辦臉書帳號留言內容,顯在被告於 附表所示時間留言之後,且告訴人留言內容係針對有關 壹週刊報導質疑王定宇辦理八八風災捐款流向之事實, 但被告卻一再轉貼有關告訴人出賣友人「矮騾子」,為 一己私利對前老闆、前前老闆背骨等不相關內容,是被 告所稱告訴人為選舉市議員而有背叛許添財、前雇主、 朋友行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三)又被告所撰寫或張貼附表所示內容,被告並無任何事證 可以證明為真實,應當知其所為陳述,與事實顯屬不符 ,且所貼文時間均早已過九十九年底五都議員選舉之時 間,被告竟仍在網路噗浪、臉書中,見有人回應內容係



對其發文或對王定宇所為有所質疑時,即一再貼文在其 個人或他人申請之噗浪網、臉書等處,加以傳述指摘, 堪認其為惡意甚明。被告雖辯稱其文章所指摘內容均為 真實云云,核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職是,被告 明知其所述為不實事項而惡意發表附表所示內容不實文 字,任意渲染告訴人蔡麗青競選市議員期間賣主求榮, 傷害曾經照顧或雇用告訴人之人,決定參與市議員選舉 指示貪得薪水等不實情事,顯非對可受公評之事,以善 意發表適當之評論,被告確屬惡意之攻訐誹謗行為甚明 。並參以維基百科所載「背骨」之意,係指形容反叛、 背叛之意,意旨不知飲水思源的人,該二字源出於三國 誌中說到諸葛亮魏延天生反骨之相,反骨是頭顱後方 一個小窟窿,記載因為諸葛亮看出這點,魏延將來一定 會反叛,所以不重用他,在臺灣民間用語泛指忘恩負義 的人部分,此有維機百科查詢資料一紙在卷可按,並為 公知之事實,堪以認定。是被告於附表所載時間所留附 表所示內容之文字涉及個人主觀評價,除主觀上發洩情 緒以貶抑他人行為外,實不見有何助於事實之描述,即 被告使用之文字如「背骨」、「背骨青」、「沒本事的 背骨蔡」、「粗俗的東區背骨青」、「噁、髒」,顯有 貶低他人人格而出於侮辱之意甚明。是被告於附表所載 之時間,所留如附表所示內容顯已逾越一般人可以接受 之言論自由範疇,顯為侮辱言詞無疑。
(四)綜上,被告於附表所示被告個人或他人申辦之網路部落 格、噗浪網或臉書內刊載或留言文章,前開網頁均可供 一般網路使用者點選瀏覽及發表流通意見,前開網頁處 於不特定人、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無疑。被告於 前開網頁上以附表所示等不雅文字及明知為不實之事實 指摘告訴人,要已構成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行為。是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周柏霖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 辱罪、第三百十條第二項加重誹謗罪。被告分別於附表編 號四、六、八、十一、十五號所示時間,接續在不同人申 辦臉書或噗浪網內以轉貼方式登載相同內容文章,顯係基 於同一公然侮辱及誹謗之故意下之接續行為,並侵害一法 益,為接續犯,僅論一罪。又被告於附表編號一至十五所 示之文章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誹謗罪處斷。原審所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載編號3留言時間誤載 為一百年三月九日八時四十四分許,應更正為一百年三月



十日晚間十時十三分許,編號7之留言時間應更正為一百 年三月十三日下午三時五二分、編號17留言時間應更正 為一百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六時二七分、編號20留言時 間應更正為一百年四月二十五日三時三二分,均予以更正 。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9所示被告於臉書上 貼文內容,漏載如下附表編號十二所示內容,此部分被告 所犯法條部分雖未論及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加重誹謗罪 然核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 究,併此說明。並觀被告於附表編號一至十五貼文時間, 彼此間時間差距,少則一日,多則間隔七、八日或數十日 ,並觀被告留言貼文前後文章內容,如一百年三月十四日 在王定宇網路軍團,前篇留言爭執李俊毅之操守,但被告 即在該篇文章下留如附表編號六所示內容文章,又於一百 年四月二十日所貼相同內容文章,則係因壹週刊報導質疑 王定宇經手八八水災帳目不清,被告則又貼出有關告訴人 背叛許添財等內容文章,或網路上有以匿名留言內容如有 批評或質疑王定宇之言論,被告則一再貼出有關告訴人背 叛許添財、前老闆、朋友等內容文章,則被告所為如附表 所示多次加重誹謗罪,均係為達貶損告訴人名譽,以滿足 破壞告訴人名譽之目的,該次行為即已完成,是各次均為 各自獨立之行為,各具獨立性,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均 分別獨立構成一個誹謗罪責,附表所示各犯行,既係各自 獨立之數罪,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未就其附表所節錄之被告其網路部落格之各該文章,依本 案事實即被告張貼各該文章之原因及各文章之內容,而區 分各該文章之屬性,即認被告就附表所載編號一至十五所 示之各該文章,係犯公然侮辱罪與加重誹謗罪,遽認屬接 續犯,並請求依想像競合論以一罪,容有所誤解,附此敘 明。被告亦辯稱係接續故意為之,屬於接續犯云云,尚不 足採。
參、原審同此認定,因依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十條 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 第六款及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1項、第二項前段等規定 ,並審酌被告公然以附表所示網路留言文字侮辱及誹謗告訴 人,貶損告訴人名譽及人格評價,犯後就其犯行坦承,但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協議,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散佈文字誹謗罪,共十二罪部分,各處拘役 十日,所犯公然侮辱罪,共三罪部分,各處拘役五日,並定 應執行拘役一百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



一日。核其任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被告上訴 意旨稱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載時間、網頁留言 ,應係基於單一之犯意,為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侵害告訴人 之名譽法益,在時間、空間上具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平價上,視為數個舉動接續 實行,應僅構成接續犯,及被告雖論述告訴人為「背骨」, 但難認有侮辱之意,且被告所陳述之事實為真實,顯非有侮 辱之意,且被告事後已經刪除相關網路留言,更可證被告並 無公然侮辱或誹謗的故意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係以:被告於犯後自始至終均 未曾對告訴人表示歉意,或和解之意,且在調解時仍惡言相 向,毫無悔意,且本案經告訴人提告後,被告在網路上所刊 載文章均未刪除甚至新增誹謗文章,顯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 ,原審僅量處應執行拘役一百二十日,並得易科罰金,顯為 輕重失衡,而請求上訴等語。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刑罰之量 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 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 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 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 七十二年臺上字第六六九六號判例、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 四四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 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 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 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 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 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 ,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原審判決業已審酌 被告為如附表所示之留言或貼文誹謗並公然侮辱告訴人,所 為對告訴人所受名譽及人格評價之減損,及被告犯後未與告 訴人和解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 共十二次散佈文字誹謗罪,及三次犯公然侮辱罪之犯行,酌 情分別量處如前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核原審就其量 刑輕重之準據,論敘綦詳,並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於法並 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尚無理由不備、顯然濫用量刑權限 之違誤,或有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檢察官依告 訴人請求提起上訴,認為原審量刑過輕,未達罰當其罪之效



果云云,亦無可採,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堯讚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康紀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第1項:
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散佈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
│編號│登載時間 │刊登網站 │ 刊 載 內 容 │所犯法條暨原審│
│ │ │ │ │量刑 │
├──┼─────┼───────┼─────────────────────┼───────┤
│ 一 │一百年二月│周柏霖個人噗浪│「背骨蔡~看著妳的所作所為! ! !」 │刑法第三百零九│
│ │二十一日六│網 │「對一個不斷賣主求榮的背骨者蔡某,她是為了│條第一項公然侮│
│ │時許 │ │自己的工作或選舉,不斷地傷曾經照顧或僱用她│辱罪、第三百十│
│ │ │ │的人,她的話實在是不值得一駁,地方上她已有│條第一項加重誹│
│ │ │ │定論!‧‧‧倒是她們為了幫親賴的林俊憲拉下 │謗罪。 │
│ │ │ │民進黨提名的補選候選人許添財(許也是菜女前│處拘役拾日,如│
│ │ │ │一任老板,亦遭其背骨相殺),無所不用其極的│易科罰金,以新│
│ │ │ │打擊許和其周邊的‧‧‧」 │臺幣一千元折算│
│ │ │ │ │一日。 │
├──┼─────┼───────┼─────────────────────┼───────┤
│ 二 │一百年三月│同上 │「 甘妳蔡某屁事!」 │刑法第三百零九│




│ │二日七時許│ │「既然~妳要來說王定宇的是非~~來吧阿酷要│條第一項公然侮│
│ │ │ │公開說妳的事,可多著!」 │辱罪。 │
│ │ │ │「妳以為往後東區真有妳一席之地~~~別傻了│處拘役伍日,如│
│ │ │ │~~背骨的下場不會好的!!!」 │易科罰金,以新│
│ │ │ │「好好作一個稱職的打手吧~~或許~還有一碗│臺幣一千元折算│
│ │ │ │狗飯吃」 │一日。 │
│ │ │ │「阿酷又造口業~~罵了牲畜」 │ │
├──┼─────┼───────┼─────────────────────┼───────┤
│ 三 │一百年三月│同上 │「沒本事的背骨蔡!!!」 │刑法第三百零九│
│ │九日四時許│ │「想選議員~沒人檔妳~~但妳初選不過 │條第一項公然侮│
│ │ │ │~關人屁事!!」 │辱罪。 │
│ │ │ │「難道選議員~~還要給妳~金主~人員~資源│處拘役伍日,如│
│ │ │ │~乾脆讓妳當個~~扛著老大招牌就當選~不費│易科罰金,以新│
│ │ │ │吹灰之力的議員~ │臺幣一千元折算│
│ │ │ │「到妳的人~~只有一個字~~髒!!!」 │一日。 │
│ │ │ │「乾脆~~整個東區都給妳吧~~~但你吃的 │ │
│ │ │ │下嗎??妳的人~~真是噁!!!」 │ │
├──┼─────┼───────┼─────────────────────┼───────┤
│ 四 │一百年三月│周柏霖個人噗浪│「粗俗的東區背骨青!!!」 │刑法第三百零九│
│ │十日晚間七│網 │「還記的背骨青決定要參選議員時~~阿酷問 │條第一項公然侮│
│ │ │ │了她一句話!!!」 │辱罪、第三百十│
│ │ │ │「是什麼動機~讓妳決定參選議員~~阿酷見她│條第一項加重誹│
│ │ │ │~給答案很模糊~~~」 │謗罪。 │
│ │ │ │「後來背骨青回答了~~她要堅持定宇的理念~│處拘役拾日,如│
│ │ │ │走定宇的路線!!!!!」 │易科罰金,以新│
│ │ │ │「但到了後來~~阿酷終於了解~~她只是貪得│臺幣一千元折算│
│ │ │ │那份薪水!!!」 │一日。 │
│ ├─────┼───────┼─────────────────────┤ │
│ │一百年三月│許添財個人臉書│周柏霖以「週酷」名義留言: │ │
│ │十日晚間十│ │臺南東區背骨青~看清你的所作所為!!蔡小姐│ │
│ │時十三分許│ │,妳領人家六、七年薪水,要選市議員,人家沒│ │
│ │(聲請簡易│ │登記,還把整個基礎都給妳,只是選到一半,縣│ │
│ │判決處刑書│ │市合併升格,席次減半,局面丕變,人家原承諾│ │
│ │附表編號3│ │已守住,指示局勢變化,妳還是要出來選,民調│ │
│ │所載日期誤│ │個位數吊車尾,就牽拖東怨嘆西,胡說一堆猛打│ │
│ │載為三月九│ │自己的前老?板,這不叫背骨嗎?後來蔡小姐,│ │
│ │日晚間十時│ │妳去許添財市府上班,領薪水領到他任期最後一│ │
│ │十三分) │ │天,許待妳不薄,妳卻為了能在賴市府有位置,│ │
│ │ │ │就擁賴的林某選立委,回頭攻擊許添財,攻擊前│ │
│ │ │ │老板帶職參選,卻熱情擁抱帶職參選的現在老板│ │




│ │ │ │賴市長,妳滿嘴都是道理,但這些作法是對的嗎│ │
│ │ │ │?這不叫背骨嗎? │ │
│ ├─────┼───────┼─────────────────────┤ │
│ │一百年三月│周柏霖個人噗浪│「臺南東區背骨青~看清你的所作所為!!」 │ │
│ │十日晚間十│網 │「蔡小姐,妳領人家六、七年薪水,要選市議員│ │
│ │時許 │ │,人家沒登記,把整個基礎都給妳,只是選到一│ │
│ │ │ │半,縣市合併升格,席次減半,局面丕變,人家│ │
│ │ │ │原承諾已守住,」 │ │
│ │ │ │「只是局勢變化,妳還是要出來選,民調個位數│ │
│ │ │ │吊車尾,就牽拖東怨嘆西,胡說一堆猛打自己的│ │
│ │ │ │前老板,這不叫背骨嗎?」 │ │
│ │ │ │「後來蔡小姐,妳去許添財市府上班,領薪水領│ │
│ │ │ │到他任期最後一天,許待妳不薄,妳卻為了能在│ │
│ │ │ │賴市府有位置,就擁賴的林某選立委,回頭攻擊│ │
│ │ │ │許添財,」 │ │
│ │ │ │「攻擊前老板的帶職參選,卻熱情擁抱帶職參選│ │
│ │ │ │的現在老板賴市長,妳滿嘴都是道理,但這些做│ │
│ │ │ │法是對的嗎?這不叫背骨嗎?」 │ │
│ │ │ │「噁~~髒!!!不足以形容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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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一百年三月│許添財立委臉書│內容同上 │刑法第三百零九│
│ │十三日下午│ │ │條第一項公然侮│
│ │三時五十二│ │ │辱罪、第三百十│
│ │分許(聲請│ │ │條第一項加重誹│
│ │簡易判決處│ │ │謗罪。 │
│ │刑書附表7│ │ │處拘役拾日,如│
│ │誤載為十六│ │ │易科罰金,以新│
│ │時二四分)│ │ │臺幣一千元折算│
│ │ │ │ │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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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一百年三月│王定宇個人噗浪│內容同上 │刑法第三百零九│
│ │十四日下午│網 │ │條第一項公然侮│
│ │三時三七分│ │ │辱罪、第三百十│
│ │許 │ │ │條第一項加重誹│
│ │ │ │ │謗罪。 │
│ │ │ │ │處拘役拾日,如│
│ │ │ │ │易科罰金,以新│
│ │ │ │ │臺幣一千元折算│
│ │ │ │ │一日。 │
│ ├─────┼───────┼─────────────────────┤ │




│ │一百年三月│賴醫師《含淚投│內容同上 │ │
│ │十四日下午│票俱樂部》 │ │ │
│ │六時二分許│ │ │ │
│ ├─────┼───────┼─────────────────────┤ │
│ │一百年三月│王定宇網路軍團│內容同上 │ │
│ │十四日下午│(該討論的回覆│ │ │
│ │六時五分許│貼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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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一百年三月│煮茶論政-阿國│內容同上 │刑法第三百零九│
│ │十五日一時│老師的部落格 │ │條第一項公然侮│
│ │二一分許 │(以臺南市工商│ │辱罪、第三百十│
│ │ │之有慈善協會名│ │條第一項加重誹│
│ │ │義貼文) │ │謗罪。 │
│ │ │ │ │處拘役拾日,如│
│ │ │ │ │易科罰金,以新│
│ │ │ │ │臺幣一千元折算│
│ │ │ │ │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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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一百年三月│周柏霖個人臉書│人都已經離開是非之地~人都已經外地從0開始│刑法第三百零九│
│ │二十四日晚│ │ ~蔡小姐~想要選議員~~好好的從現在開始 │條第一項公然侮│
│ │間六時四八│ │ 吧! ! 但是要修口業! ! ! 要把身體裡面的背 │辱罪、第三百十│
│ │分 │ │ 骨基因好清除! ! 在繼續造口業下去~大家認 │條第一項加重誹│
│ │ │ │ 為你腦袋~心裡都有問題~而且會將妳強制帶 │謗罪。 │
│ │ │ │ 精神科就醫~~ │處拘役拾日,如│
│ ├─────┼───────┼─────────────────────┤易科罰金,以新│
│ │一百年三月│許添財臉書留言│((臺南東區背骨青))看看妳的所作所為!!│臺幣一千元折算│
│ │二十四日晚│貼文 │蔡小姐,妳領人家六、七年薪水,要選市議,人│一日。 │
│ │間十一時五│ │ 家沒登記,把整個基礎都給妳,只是選到一半 │ │
│ │八分 │ │ ,縣市合併升格,席次減半,局面丕變,人原 │ │
│ │ │ │ 承諾已守住,只是局勢變化,妳還是要出來選 │ │
│ │ │ │ ,民調個位吊車尾,就牽拖東怨嘆西,胡說一 │ │
│ │ │ │ 堆猛打自己前老板,這不叫背骨嗎?後來蔡小 │ │
│ │ │ │ 姐,妳去許添財市府上班,領薪水到他任期最 │ │
│ │ │ │ 後一天,許待妳不薄,妳卻為了能賴市府有位 │ │
│ │ │ │ 置,就擁賴的林某選立委,回頭攻許添財,攻 │ │
│ │ │ │ 擊前老板的帶職參選,卻熱情擁抱帶職參的現 │ │
│ │ │ │ 在老板賴市長,妳滿嘴都是道理,但這些法是 │ │
│ │ │ │ 對的嗎?這不叫背骨嗎? │ │
│ ├─────┼───────┼─────────────────────┤ │
│ │一百年三月│許添財臉書留言│內容同上 │ │




│ │二十四日晚│貼文 │ │ │
│ │間十一時五│ │ │ │
│ │九分 │ │ │ │
│ │二十四日晚│ │ │ │
│ │間十一時五│ │ │ │
│ │九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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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一百年三月│展昭臉書留言貼│內容同上 │刑法第三百零九│
│ │二十五日下│文 │ │條第一項公然侮│
│ │午三時二二│ │ │辱罪、第三百十│
│ │分許 │ │ │條第一項加重誹│
│ │ │ │ │謗罪。 │
│ │ │ │ │處拘役拾日,如│
│ │ │ │ │易科罰金,以新│
│ │ │ │ │臺幣一千元折算│
│ │ │ │ │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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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一百年三月│周柏霖個人臉書│內容同上 │刑法第三百零九│
│ │二十七日零│ │ │條第一項公然侮│
│ │時二一分許│ │ │辱罪、第三百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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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