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2497號
TNDM,101,簡,2497,201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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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4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永助
      翁志榮
      蔡子恩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
度偵字第14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永助翁志榮蔡子恩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顏永助處有期徒刑伍月,翁志榮處有期徒刑貳月,蔡子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無線電參支、骰子參拾肆個、撲克牌壹副、天九牌貳拾參副、下注用夾子拾參個、賭金新臺幣貳仟元、抽頭金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6行至第7 行記載:「……,以日薪1,500元僱用具有聚眾賭博犯意聯 絡之翁志榮,……」,應補充記載為:「……,以日薪1,50 0元僱用具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意聯絡 之翁志榮,……」;第一項第8行至第9行記載:「……,另 以日薪2,000元僱用同具聚眾賭博犯意聯絡之蔡子恩,…… 」,應補充記載為:「……,另以日薪2,000元僱用同具有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意聯絡之蔡子恩,…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顏永助翁志榮蔡子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 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又被告顏永助翁志榮蔡子恩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顏永助翁志榮、蔡子 恩分別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二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顏永助翁志榮蔡子恩藉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 進行賭博之方式牟取利益,助長民眾不思努力卻以投機僥倖 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有害於社會善良秩序,及被告顏永助 為該賭場之負責人,立於核心地位,負責該賭場之經營管理 及招睞賭客,並從中以每小時向莊家抽取新臺幣(下同)2, 000元作為抽頭金而獲利,至於被告翁志榮蔡子恩則係受 僱於被告顏永助,被告翁志榮負責載運賭客及在賭場把風, 每日獲取薪資1,500元,被告蔡子恩則負責收取賭資及發放 賭金,每日獲取薪資2,000元等情,此業據被告顏永助、翁



志榮、蔡子恩供明在卷(見警卷第1-10頁、偵卷第24-26頁 ),及被告顏永助翁志榮蔡子恩均無前科,並犯本罪之 動機、手段、規模、獲利情形,犯罪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 ,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沒收為法律特別規定,只須犯罪係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不以供犯罪所用或供犯 罪預備之原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 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參照最高法院83年度台非字第55號判 決)。查被告顏永助翁志榮蔡子恩共同提供上開賭場供 不特定賭客隨時出入,是日查獲之賭客多達67人之多,並非 均與被告顏永助翁志榮蔡子恩相識,該位於臺南市○○ 區○○街00巷00號之工寮雖設有門禁,但已失其私密性之性 質,已淪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參照高等法院85年度上易字 第4943號判決)。扣案之無線電3支、骰子34個、撲克牌1副 、天九牌23副、下注用夾子13個、賭桌上之賭金2,000元均 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依上開說明,不問屬於 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又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應隨主刑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 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 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有關從刑 之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得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 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0 50號判決)。查扣案抽頭金10,000元部分,雖係被告顏永助 因犯本案之罪所得之物,已據被告顏永助供承在卷(見警卷 第1-3頁、偵卷第24-26頁),惟參諸上開說明,被告顏永助翁志榮蔡子恩三人既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該扣案抽頭金10,000元部分,應於被 告顏永助翁志榮蔡子恩三人所處主刑之後,併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3款為沒收之諭知。
㈢至於扣案賭資81,300元部分,分屬在場之賭客所有,爰不為 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何小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仟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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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