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4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秀勤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字第12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秀勤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秀勤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以語音留言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 人之財產安全遭到威脅,本應嚴懲,惟考量被告前除違反票 據法外,尚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且僅以語音留言之方式恐嚇告訴人 ,造成危害尚輕,暨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國 小畢業(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錦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2333號
被 告 鄭秀勤 女 52歲(民國49年7月23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2段417巷27弄
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秀勤因多次打電話給陳元吉而未獲接應,對陳元吉心生不 滿,竟於民國101年7月17日16時40分許,撥打陳元吉之行動 電話無人接聽,進入語音信箱後,基於恐嚇之犯意,以語音 留言方式,以加害財產之事對陳元吉嚇稱:「如果你再逃避 ,我找人去給你砸車,放火燒你的房子」等語,令陳元吉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元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秀勤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 並經告訴人陳元吉指訴綦詳,復有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存 卷可佐,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鄭秀勤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檢察官 何 珩 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 耿 瑨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