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2444號
TNDM,101,簡,2444,201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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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4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通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緝字第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通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翁通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有殺人未遂、偽造有價證券、毒品等多項前科 ,素行不良,不思悔改竟於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本案,並 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其所竊取之自小客車 業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未致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其犯罪後 於偵查中始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職業(工)、智識程度( 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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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