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2399號
TNDM,101,簡,2399,20121116,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3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福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福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玻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補充被告郭福來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日期:「郭福來於民國101年5月16日因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出所」,及補充扣案物品:「扣得玻璃 吸食器1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曾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49號裁定觀察、勒戒,於101年5 月16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5年內,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再犯率甚 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經觀察、 勒戒處分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首揭規定意旨,自應依法 追訴處罰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供自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 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玻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 且係供被告施用本件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1795號
被 告 郭福來 男 45歲(民國55年11月30日生) 住臺南市玉井區玉田里玉田21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福來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貴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49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由本署檢察官於101年5月28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9號為 不起訴處分。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01年8月13日下午3、4時許,在臺南市玉井區玉田里 玉田215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為警查獲。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郭福來之自白。
(二)採驗尿液編號年籍對照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向案外人葉添旺購買毒
品之通聯譯文各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檢察官 陳 瑞 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賴 東 喜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