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高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133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高照犯竊盜罪,共伍罪,均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高照就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載6 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另其於101 年 10月12日上午9 時許,在臺南市○○區○○路三段189 號「 賜玖五金百貨特賣場」內,正著手竊取賣場內陳列販售之收 音機2 台時,為該賣場之店長萬慶昌發現而報警當場逮捕, 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此部分之 犯行,係已著手為竊盜行為而不遂,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此部分犯行記載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顯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上開7 次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尋正途獲取財物,竟以偷竊方式行之,實屬 不該,惟念其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刑事犯罪行為遭法院判刑 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 ,素行尚佳,且所竊取財物其中收音機每台價值僅新臺幣( 下同)259 元、杏鮑菇1 袋300 元,業據被害人萬慶昌、林 俊宏分別陳稱在卷(詳警卷第8 頁、第12頁),所生損害輕 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乃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 其應執行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42條第3 項 、第51條第7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志賢
中 華 民 國 11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