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2254號
TNDM,101,簡,2254,201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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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瑞鴻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
度偵字第11673號、第11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瑞鴻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共二罪)、 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又其所犯上開傷害罪(二罪)、毀 損罪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審酌 被告與告訴人劉榮瑞僅因停車糾紛,即對劉榮瑞為傷害、毀 損之行為,及不滿債主即告訴人許丙寅前來催討債務,竟出 手毆打許丙寅,顯然目無法紀,以及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 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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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