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忠勳
被 告 薛國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0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忠勳、薛國銘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壹至伍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載「現場照片 14張」、「每日營業紀錄單1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忠勳、薛國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 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2人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媒介 後進而容留女子從事猥褻行為,媒介營利之低度行為,應為 容留營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營利之罪。次按刑 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 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 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 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衡以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 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者,依其犯罪內容,客觀上本即有於 短時間內密集、反覆實行犯罪之性質,行為人主觀上亦係基 於反覆實施之犯意為之,故如將各次媒介行為在刑法上逐一 評價並分別論處罪刑,將產生刑罰過重之不合理現象。準此 ,本案被告蔡忠勳、薛國銘分別自101年4月5日、同年8月某 日起至101年8月17日21時40分許為警查獲止,多次媒介女子 與男客為猥褻以牟利之營業性行為,於概念上均應評價為包 括的一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2人容留他人 從事猥褻行為,敗壞社會風氣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程度、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 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係被告蔡忠勳所有,供犯本 件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蔡忠勳於偵查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 示之物,非被告2人所有,復非違禁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 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竣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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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品名及數量 │所有人或持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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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用以找零之新臺幣1,200元 │蔡忠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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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電腦螢幕1台 │蔡忠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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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監視器電腦主機1台 │蔡忠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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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監視器2台 │蔡忠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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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每日營業紀錄單1張 │蔡忠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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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已使保用保險套1枚 │穆素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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