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2182號
TNDM,101,簡,2182,2012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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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英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營偵字第1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英文犯圖利供給賭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如附表所示之扣押 物品目錄明細表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被告趙英文提供住處供賭博抽頭,期間並參與賭博之行為,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 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所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法定刑較重之圖利供給賭場 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有賭博案及妨害自由案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提供賭博場所賭 博財物,除抽頭營利並參與賭博,所為破壞社會善良風俗, 並考量本件犯罪之期間近1年,而本次抽頭之金額僅新臺幣 (下同)100元,參賭金額不大,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如列表編號1號所示之扣案抽頭 金100元,為被告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其餘如列表所示編 號2至11號之賭具、賭資,均為在當場及賭檯處查獲之財物 ,故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予以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268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押物品目錄明細表
┌──┬───────┬─────┬───────┐
│編號│品 名 │數量及單位│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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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抽頭金 │100元 │被告犯罪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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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麻將 │1副 │被告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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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撲克牌 │1副 │被告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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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趙英文之賭資 │1,300元 │被告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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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魏信榮之賭資 │1,400元 │魏信榮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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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段水木之賭資 │300元 │段水木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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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王漢常之賭資 │1,600元 │王漢常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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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吳政福之賭資 │600元 │吳政福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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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施德成之賭資 │2,800元 │施德成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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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李勝昌之賭資 │3,000元 │李勝昌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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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翁秋霖之賭資 │1,200元 │翁秋霖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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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