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輝寶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調偵字第1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輝寶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被告楊輝寶、董明進另涉傷害犯行部分,另經 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161號為不受理判決)。二、核被告楊輝寶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再按刑事法 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 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 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 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 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 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 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 、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自民國101年2月間起至同年 5月初止,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在同一地址持續供給 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本質上即含有反覆實施性質,應論以 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論以接續 犯之實質上一罪,容有誤會。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係本 於一個營利犯意而為一犯罪行為之各個舉動,是以被告以一 行為而同時觸犯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二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調偵字第1766號
被 告 楊輝寶 男 55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山上區山上里40之36號
董明進 男 52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山上區明和里明和215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明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 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7年12月16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1 年6月1日中午12時15分 許,在臺南市山上區山上里40之36號楊輝寶之住處,與楊輝 寶因借款債務之糾紛發生爭執,渠等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 ,分別以徒手及持鐵製畚斗、竹棍等工具毆打對方,董明進 因而受有左上臂挫傷、雙手挫傷、左後頭皮挫傷等傷害;楊 輝寶則受有臉、頭及頸挫傷、手挫傷、胸壁挫傷、背挫傷等 傷害。嗣經楊輝寶、董明進訴警偵辦,始經警扣得鐵製畚斗 1個、竹棍2支等物。
二、楊輝寶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 民國101 年2月起至同年5月初止,提供臺南市山上區山上里 40之36號之住處,供他人賭博財物,經營麻將及天九牌賭博 賭場。麻將賭博方式為:賭客4 人為1桌,1底為新臺幣(下 同)500元,1台為100元,賭客打完4 圈楊輝寶從中抽頭600 至800元不等之抽頭金,另自摸者,楊輝寶亦從中抽頭200元 ;天九牌賭博方式為:賭客1 人輪流當莊家,其他賭客分別 押牌,楊輝寶再從中抽取嬴家所嬴賭資之1 成,以上開方式
牟取不法利益。
三、案經董明進、楊輝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輝寶、董明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 承不諱,並有診斷證明書2 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各1 紙及現場照片18張附卷可 稽,復有鐵製畚斗1個、竹棍2支等物扣案可佐,被告2 人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輝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及第268 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董明進所 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楊輝寶自10 1年2月至同年5 月初止,多次提供同一處所供人賭博財物之 行為,雖係數行為,然其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並分別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 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為包 括之一罪,且其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 ,係各基於一個犯意之決定,達成其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 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 罪名,請依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該 罪與上開傷害罪間,犯各別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請予 分論併罰。末被告董明進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 之鐵製畚斗,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楊輝寶所有,業據 被告楊輝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 款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9 日
檢察官 柯 博 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 士 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