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2059號
TNDM,101,簡,2059,2012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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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0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聰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字第8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聰成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聰成明知一般人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之行徑,常為作為犯罪 工具,使其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可預見提供自己申辦之行 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財產犯罪之可能, 竟仍於不詳時間自報上見有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之廣告後,猶 基於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年4月7日,先在臺南市永康區 ○○○路之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南永康直營站門市申辦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行動電話門號)之 SIM 卡後,再以新臺幣(下同)400元之代價,於該門市門 口,將上開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 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行動電話門號後,旋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1年4月16日,在報上刊登 可為人代辦小額貸款之廣告,復於蔡佩君依上開廣告刊載之 電話號碼與之聯絡時,佯稱須先至銀行開戶,並以開戶時間 已過為由,要求蔡佩君先行提供15,000點之捷遊卡GASH遊戲 點數,致蔡佩君陷於錯誤而購買15,000點之捷遊卡GASH遊戲 點數(價值15,000元),該詐騙集團成員再於101年4月19日 晚間8時51分以系爭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予蔡佩君,向蔡 佩君取得上開遊戲點數之序號及密碼後將之儲值,因此取得 該15 ,000點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嗣蔡佩君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佩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聰成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中坦承 不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核交字第2583號卷第 75、76頁,本院卷第16頁背面),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蔡佩君 警詢中證述屬實,復有被告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影本1 份、捷遊卡GASH遊戲點數收據3張(警卷第14、26、27頁) 、系爭行動電話門號與告訴人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 1份(同上核交字卷第26頁背面)、上開遊戲點數於儲值完



成進階認證時間資料2份(警卷第16、17頁)在卷可證。足 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第6475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詐欺之犯 罪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蒐集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 門號,並以佯稱可代人申辦貸款之方式,誘使被害人陷於錯 誤,付費購買遊戲點數,並將序號、密碼告知詐騙集團成員 ,使詐騙集團成員得藉此儲值取得遊戲點數,詐騙集團成員 因此取得者並非有形之財物,而係得使用該遊戲點數之財產 上利益,是核該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 詐欺得利罪。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系爭行動電話 門號予該犯罪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詐騙集團得以此為犯罪 工具,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遂其犯行,惟並無相當證 據證明被告有參與上述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僅係對上 述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本院於101年 11月9日調查程序時,業已告知被告法條變更,並經被告認 罪,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17頁)。被 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未實際參與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交付系爭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供他 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 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欺集團成員追償 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惟念被告前無刑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其犯後於偵查 中坦承犯行,本件僅係對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而未參與渠 等詐騙犯行之實行,暨被害人損失之金額、被告之智識程度 、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 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 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 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 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將其所有 之系爭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犯罪集團所使用,是上開物 品自已為該犯罪集團所有,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被告既為幫 助犯而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爰不就上開物品併為沒收之 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300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2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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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