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0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邦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字第11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錢邦儀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錢邦儀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7 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復於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 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053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 定。其後曾於⑴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 76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⑵ 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864號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⑶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 第255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上開⑴、⑵部分經本院 以100年度聲字第377號定應執行刑為10月確定後,與上開⑶ 接續執行,於101年1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錢邦儀猶 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於101年8月 22 日上午6時許,在臺南市○○區○○街135號由百祥企業 社之板模工黎菊美所管領之工地,徒手竊取黎菊美管領之鐵 條1批(重量27.4公斤);復於同年月23日上午6時許,在同 址徒手竊取黎菊美管領之鐵釘1批(重量21.3公斤),得手 後,均攜至臺南市○○區○○路186號鈞贊資源回收站,變 賣予不知情之該回收站會計馬智玲,變賣後之現金共新臺幣 501元隨即花用殆盡。嗣於101年8月23日上午11時50分許, 在臺南市○○區○○路225號前,因執行通緝案件為警查獲 ,經警詢問其在通緝期間有無再度犯案,即坦承上情,並經 警前往鈞贊資源回收站扣得前揭遭竊之鐵條及鐵釘各1批, 而於本件竊盜犯罪被發覺前,向警員自首上開竊盜犯行而受 裁判。
二、證據:
㈠被告錢邦儀於警詢、偵查之自白。
㈡證人黎菊美、馬智玲於警詢之證述。
㈢變賣收據2紙、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照片3紙附卷可憑。
三、核被告錢邦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行為 後,於101年8月23日11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22 5號前,因行跡可疑遭警盤查發現其為他案竊盜罪之通緝犯 ,其於本件竊盜犯罪被發覺前,即向警坦承前開竊盜情事, 此有警詢筆錄之記載可按,足認被告係於本件竊盜犯行被發 覺前,向警員自首其竊盜犯行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其刑有加減,爰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 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 所竊得財物價值及事後已由被害人領回,並審酌被告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伊舒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