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995號
原 告 黃啟瑞
被 告 伸鹿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政照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預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承攬訴外人立銨國際有限公司(下稱 立銨公司)之汐止廠房新建工程(建照號碼100 汐建字第26 7 號,下稱系爭工程),與被告議妥借牌用印事宜,並於民 國100 年10月20日與立銨公司簽約當日,先赴被告處簽訂協 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以被告名義,與立銨 公司簽訂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並代表被告全權處理系爭工程 ,盈虧概由原告自負;且原告須將預計向立銨公司請領工程 款之2.5%暫付被告,待系爭工程款結算,再與被告實際開出 之發票金額乘以2.5%扣抵,多退少補。嗣因訴外人勝正營造 有限公司(下稱勝正公司)加入,兩造遂於101 年2 月1 日 與勝正公司另行簽訂協議書(下稱第2 次協議書),同意其 共同承攬,並由原告代表被告、勝正公司全權處理系爭工程 ,盈虧由原告自負。原告為履行系爭協議書,共計暫付被告 新臺幣(下同)400,000 元,而系爭工程完成驗收後,結算 工程款總額為20,000,000元,其中5,500,000 元部分,業經 被告分3 次開立發票領取,剩餘14,500,000元部分,則由勝 正公司自101 年2 月1 日起至系爭工程完工止,陸續開立發 票領取完畢。是以原告給付之暫付款400,000 元,與被告開 立之發票金額5,500,000 元乘以2.5%找補後,被告尚應返還 原告262,500 元,惟被告竟拒不給付。為此,爰依契約或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262,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一般工程實際興建費用約為建造執照所載造價之 2.5 到3 倍,而系爭工程建照所載造價為7,550,766 元,原 告與被告議約時,亦稱系爭工程承攬金額為20,000,000元, 被告係見原告所稱金額與一般行情相符,方同意與之口頭約
定合作承攬系爭工程,並以承攬總額之2.5%作為被告應收取 之管理費。今原告為規避給付被告管理費,竟偽造系爭協議 書及第2 次協議書,又另找勝正公司開立發票,實有違誠信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三、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約定以被告名義,與立銨公司簽訂系爭工程承攬契約, 由原告全權處理系爭工程,盈虧由其自負,且須將預計向立 銨公司請領工程款之2.5%暫付被告,待系爭工程款結算,再 行找補等情,並無爭執,然對於是否曾簽訂系爭協議書、究 係以被告實際開立之發票金額,抑或系爭工程款結算之總額 作為找補暫付款之計算基準,則爭執甚劇。經查,被告本主 張系爭協議書乃原告盜刻其印章所為,經本院當庭提示系爭 協議書,則改稱:「印文,好像是公司的章…」(詳本院10 5 年9 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並以其曾交付印章予原告向 立銨公司領取支票,系爭協議書乃原告自行蓋印等語置辯。 被告既承認系爭協議書上其印文為真正,對原告盜蓋印章乙 情,亦未能提出任何佐證,是系爭契約之真實性,已堪認定 。故本件依系爭協議書:「甲方(按即原告)須暫付請領工 程款之2.5%給乙方(按即被告),於結算時視乙方所開出發 票金額x2.5% 之金額,與甲方已付乙方金額做扣抵,多退少 補」之約定,自應以被告實際開立之發票金額作為找補暫付 款之計算基準。
㈡系爭工程業經立銨公司於101 年8 月15日完成驗收;原告共 給付暫付款400,000 元予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被 告分別於100 年10月20日、12月5 日、16日開立金額1,000, 000 元、600,000 元、3,900,000 元,共計5,500,000 元之 發票予立銨公司,亦有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發票3 紙在卷可 稽(詳原證5 、本院105 年7 月22日調解程序筆錄),是依 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以原告給付之暫付款400,000 元,與被 告開立之發票金額5,500,000 元乘以2.5%找補後,被告尚應 返還原告暫付款262,500 元(算式:000000-0000000x2% = 262500)。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暫付款262,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7 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雖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然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 權之行使,就原告勝訴部分,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 2,87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
五、本件訴訟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第 87 條第 1 項、第 389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392 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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