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933號
TNDM,101,易,933,201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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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9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一年度偵字
第八九四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傷害兒童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駕 車行經臺南市官田區隆田國小側門時,發現其外甥女賴○雅 (九十年四月生,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六十 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姓名年 籍詳卷)在側門旁空地前哭泣,遂下車詢問原因,經得知賴 ○雅係遭一同在場等待交通車前往安親班之同學簡○玶(八 十九年九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欺負,遂基於傷害之犯意, 先徒手推簡○玶胸部三下,簡○玶因閃避不及,後頭部及背 部均因甲○○推擠而往後撞到身後樹木二下,迨簡○玶逃開 後,甲○○仍承前傷害犯意,徒手自後抓住簡○玶之後頸, 詢問簡○玶為何要欺負賴○雅後,即以其抓住簡○玶後頸之 手用力將簡○玶推倒在地,簡○玶因此受有左上肢挫擦傷、 雙膝挫擦傷、頭暈及嘔吐等傷害。
二、案經告訴人即被害人簡○玶之父簡○興(姓名年籍詳卷)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 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五亦已明訂。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甲○○犯罪事實之證據, 部分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惟因被 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僅被告對於證人丙○○ 於警詢中之證詞聲明異議,依法無證據能力外,被告對於其 餘供述之證據能力並未聲明異議,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 因而認為適當,故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 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於案發時、地因見證人即其外甥女 賴○雅遭證人即被害人簡○玶欺負而哭泣,一時氣憤而徒手 抓住證人簡○玶之後頸,質問其為何欺負證人賴○雅,並將 證人簡○玶推倒在地,而使證人簡○玶受有左上肢挫擦傷及 雙膝挫擦傷之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推證人簡○玶去撞 樹,而導致證人簡○玶受有頭暈、嘔吐之傷害犯行,並辯稱 :伊當日在現場欲找證人簡○玶解釋為何要欺負證人賴○雅 時,即遭證人即在場之安親班老師丁○○制止,當時證人丁 ○○係自伊後將伊兩側肩膀抓住,伊根本無法動手推證人簡 ○玶去撞樹,伊僅於掙脫證人丁○○的手後,才抓證人簡○ 玶後頸,並將證人簡○玶推倒在地云云。經查: ㈠被告就案發當時之情形,先係於警詢中供稱:「(請詳述當 時情形?)……,然後我就說你為何常要欺負賴○雅,後來 我就出手要拉推簡○玶至我姪女面前對質,而安親班老師拉 我的手而簡○玶在旁看見此情景就往後退自行背、頭部撞到 樹後,簡○玶就自行到旁邊台階,然後我再向前拉簡○玶至 我姪女面前對質,然後安親班老師再向前阻擋,而我就推簡 ○玶,而簡○玶跌倒導致腳受傷,而我就帶我姪女賴○雅離 開了。」、「(當時簡○玶有無受傷?)當時我見他認為應 該是沒有受傷。」云云;又於偵查中改稱:「當時我本來要 推簡○玶,但沒有推到,是簡○玶自己往後退,我只是抓著 簡○玶的肩膀,質問他為何欺負我姪女。」;再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稱:「當時我要去詢問簡○玶為何要欺負賴○雅,安 親班老師就把我攔住而且不處理這件事情,安親班老師從後 面把我兩個肩膀抓住,我就兩隻手把安親班老師手撥開,簡 ○玶可能看到我的手撥老師他會害怕,就後退,簡○玶自己 有去摸樹〈該樹如警卷第55頁上面照片〉,我不知道他當時 是否有去撞到。我就抓著簡○玶後頸,拉著他去賴○雅前面 要質問他為何要欺負賴○雅,是否是故意欺負她沒有媽媽, 而且是從三年級一直欺負到現在。簡○玶不敢說話,因為安 親班老師叫簡○玶不要說話。我把簡○玶抓過來之後,我手 就輕輕放開,簡○玶就站在該處,後來說完話之後,我面對 簡○玶,並用雙手放在他肩膀上把他甩開,但我承認可能比 較大力,所以簡○玶有跌倒膝蓋有受傷,但是簡○玶如何跌 倒,我不記得,只知道他膝蓋有受傷。」;另又於審理時稱 :「我沒有一下車就去推簡○玶,也沒有推簡○玶去撞樹, 因為當時我要推時,證人丁○○一下拉我左手一下拉我右手



,我是急著甩開她的手,根本沒有機會。」云云。就證人丁 ○○於案發當時阻止其靠近證人簡○玶之情形,係遭丁○○ 自後抓住兩手肩膀,或係一下抓左手一下抓右手;又其與證 人丁○○爭執時,是否曾見到證人簡○玶因害怕後退而頭、 背部撞樹、或僅見簡○玶摸樹,不知有無撞樹;及其於案發 時係拉或抓住證人簡○玶肩膀,或係抓證人簡○玶頸部至證 人賴○雅前對質後將證人簡○玶推倒在地;其將證人簡○玶 推倒在地後,證人簡○玶有無受傷等情,所辯均已前後不一 且避重就輕,是否可採,已堪存疑。
㈡且被告於案發時駕車經過臺南市官田區隆田國小側門旁空地 ,因見證人賴○雅在該處哭泣,經下車詢問得知係遭證人簡 ○玶欺負後,即徒手推在場之證人簡○玶胸部多下,使證人 簡○玶被推往後退而後頭部及背部撞到身後樹木二下,被告 後又自後以手抓證人簡○玶後頸至證人賴○雅處詢問其為何 要欺負證人賴○雅,並於詢問完後,以其抓住證人簡○玶後 頸之手,用力將證人簡○玶推倒在地,證人簡○玶因而當場 受有左上肢挫擦傷、雙膝挫擦傷,並於當日晚間返家後出現 頭暈及嘔吐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簡○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時證述明確,核與證人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 證:被告於案發時、地到場後,即徒手推證人簡○玶胸部多 次,其雖向前阻擋,但遭被告推開,而被告將其推開後,即 再用手抓證人簡○玶之後頸,再將證人簡○玶推倒在地,簡 ○玶因手肘及膝蓋著地而受傷,其見狀即趕緊將證人簡○玶 帶上安親班車上離開現場,並在安親班幫證人簡○玶受傷之 手肘及膝蓋擦藥,而證人簡○玶隔日則據家長表示有嘔吐現 象,因而有一星期未到安親班上課等情相符,並有證人簡○ 玶所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柳營奇美醫 院)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一日證人之診斷證明書及本院依職 權所調閱證人簡○玶於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日、二十三日、 二十五日、五月二日於柳營奇美醫院急診及神經外科就診之 病歷資料各一份在卷可參,足見簡○玶證人所證,其係因遭 被告動手推抓而受有上開傷害,尚非無稽。
㈢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於案發當時見被告動 手推證人簡○玶多下,因急著制止,因而為未注意證人簡○ 玶頭部是否因而有撞到身後樹木等語。惟證人丁○○於警詢 及本院審理時即已多次證稱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有用手推證人 簡○玶胸部多下之情形,核與證人簡○玶所證相符,且證人 丁○○與被告前並不認識,亦無仇隙,又現並未在證人簡○ 玶上課之龍合安親班工作之情形下,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誣陷 被告之必要,所證應可採信外。又被告於警詢中即已供稱:



案發當時證人簡○玶背、頭部確有撞到樹之情形,有被告警 詢筆錄一份附卷可考,則以證人丁○○所證證人簡○玶於案 發當時遭被告推胸、抓頸並推倒在地之時間甚短,且案發後 證人丁○○已隨即將證人簡○玶帶上安親班車輛離去,則證 人簡○玶實無在案發短短期間內自行讓頭部猛力撞擊樹木以 導致其當晚感到頭暈、嘔吐之可能,是證人簡○玶於警詢及 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係因遭被告自前推其胸部三下,導致其 頭部、背部撞樹二下,被告並於其後再抓其後頸將其推到地 上等語,即屬可採。被告辯稱:其並未推、抓證人簡○玶去 撞樹,其抓簡○玶後頸後曾輕輕放手,係之後用力推簡○玶 肩膀讓其倒地受到肢體擦傷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
㈣至證人賴○雅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之後發生什麼事情 ?)舅舅(指被告)就用一隻手抓簡○玶左後背衣服,問簡 ○玶做了什麼,為何要欺負我。甲○○沒有把簡○玶抓到我 面前。證人丁○○就走過去問舅舅要做什麼,並要把簡○玶 拉開,老師拉簡○玶時,不小心讓簡○玶跌倒,簡○玶的膝 蓋就因此受傷,其並沒有看見被告用手推簡○玶或抓簡○玶 脖子」云云。惟其所證已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供:其 曾以手抓證人簡○玶後頸至證人賴○雅前對質,並於其後將 證人簡○玶推倒在地,以致證人簡○玶手及膝蓋受傷等情均 不相符,又其為被告之外甥女,與被告有血緣親情,本件又 係被告不滿證人簡○玶欺負證人賴○雅而起,則證人賴○雅 為維護被告,所證內容當有偏頗被告之情形,而不足採。 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 傷害罪。查被告係於七十五年十二月十日生,於本案發生時 已滿二十歲為成年人,而被害人即證人簡○玶係於八十九年 九月生,有卷附戶口名簿一份在卷,於案發當時為年僅十一 歲之兒童,被告明知證人簡○玶與其外甥女即賴○雅同年, 均係兒童,仍故意推證人簡○玶成傷,本院即應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證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妨害公務及妨害性自主罪等前 科(均不構成累犯),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一份可按,素行不佳,其明知證人簡○玶為一兒童,對其推 抓並無反手之力,不思與學校、安親班及證人簡○玶家長溝 通之方式以減少證人簡○玶與證人賴○雅於學校內之衝突, 僅因不滿證人簡○玶欺負證人賴○雅,即出手用力推抓證人 簡○玶,致左上肢挫擦傷、雙膝挫擦傷、頭暈及嘔吐等傷害 ,至今運動仍有頭暈情況,尚在精神外科就診,惡性非輕,



且被告犯後仍矢口否認部分犯行,態度不佳,事後並未與告 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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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