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673號
第9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育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
六九八七號),暨追加起訴(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九一三0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育材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被告郭育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 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
二、次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四百 五十四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之二定有明文。 本件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照前開法律規定,準 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為判決書之製作,先予敘明 。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暨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均如附件)外,就證據部分補充: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之自白(見本院刑事卷第六 十頁背面、第六十二頁背面筆錄)。並有被告竊取車號U L-一五六五號、J四-0三五0號自小客車內款項所破 壞車門鎖相片四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西港分駐 所報告一紙附卷可按。綜上,被告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 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 ,其「越」係指踰越而言;復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 項第三款所規定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 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 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 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郭育 材就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所為,係以係以開啟被害人未上 鎖之住處大門方式侵入被害人住處房間內行竊所為,核係 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二)部分所為,其進入 行竊地點之方式,係翻越住處旁圍牆後進入車庫方式竊取 車庫內機車坐墊下置物箱內之現金方式行竊,是核被告此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牆 垣加重竊盜罪。另被告就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之( 一)及(四)部分所示之竊盜犯行,據被告所陳係以長約 二十五公分剪刀一支作為行竊使用,該剪刀係屬鐵製之金 屬品,質地堅硬,前端尖銳,在客觀上已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之安全造成威脅,自屬於兇器之一種,核被告就追 加起訴犯罪事實一之(一)(四)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被告就追 加起訴犯罪事實一之(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 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共五次竊盜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 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 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完 全謀生能力,不思正當努力工作營生,竟因缺款,意圖不 勞而獲而起意行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為或以侵入被害 人住居內行竊,或持銳利剪刀破壞被害人車門鎖方式竊取 車內物品,及徒手開啟被害人機車坐墊或車門方式竊取車 內物品之行竊方式,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所為造成被害 人之損失及困擾,嚴重妨害被害人居住安寧,及被告於犯 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應執行之刑。至於被告行竊使用剪刀一支,未經扣案, 被告對於該剪刀放置何處亦不復記憶,顯已遺失,為免執 行困難,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康紀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