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1161號
TNDM,101,易,1161,20121107,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輝寶
被   告 董明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176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楊輝寶另犯 賭博犯行部分,另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160號判決)。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楊輝寶董明進互告對方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認被告楊輝寶董明進均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 ,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即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楊 輝寶、董明進於審理中已成立調解,並均於101年11月5日具 狀撤回傷害告訴,有本院101年11月5日調解筆錄、被告楊輝 寶之101年11月5日刑事撤回告訴狀、被告董明進之101年11 月5日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01年11月7日電話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之傷害告訴既均已撤回,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調偵字第1766號
被 告 楊輝寶 男 55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山上區山上里40之36號
董明進 男 52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山上區明和里明和215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明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 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7年12月16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1 年6月1日中午12時15分 許,在臺南市山上區山上里40之36號楊輝寶之住處,與楊輝 寶因借款債務之糾紛發生爭執,渠等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 ,分別以徒手及持鐵製畚斗、竹棍等工具毆打對方,董明進 因而受有左上臂挫傷、雙手挫傷、左後頭皮挫傷等傷害;楊 輝寶則受有臉、頭及頸挫傷、手挫傷、胸壁挫傷、背挫傷等 傷害。嗣經楊輝寶董明進訴警偵辦,始經警扣得鐵製畚斗 1個、竹棍2支等物。
二、楊輝寶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 民國101 年2月起至同年5月初止,提供臺南市山上區山上里 40之36號之住處,供他人賭博財物,經營麻將及天九牌賭博 賭場。麻將賭博方式為:賭客4 人為1桌,1底為新臺幣(下 同)500元,1台為100元,賭客打完4 圈楊輝寶從中抽頭600 至800元不等之抽頭金,另自摸者,楊輝寶亦從中抽頭200元 ;天九牌賭博方式為:賭客1 人輪流當莊家,其他賭客分別 押牌,楊輝寶再從中抽取嬴家所嬴賭資之1 成,以上開方式 牟取不法利益。
三、案經董明進楊輝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輝寶董明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 承不諱,並有診斷證明書2 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各1 紙及現場照片18張附卷可 稽,復有鐵製畚斗1個、竹棍2支等物扣案可佐,被告2 人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輝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及第268 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董明進所 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楊輝寶自10 1年2月至同年5 月初止,多次提供同一處所供人賭博財物之 行為,雖係數行為,然其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並分別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 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為包 括之一罪,且其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 ,係各基於一個犯意之決定,達成其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 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 罪名,請依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該 罪與上開傷害罪間,犯各別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請予 分論併罰。末被告董明進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 之鐵製畚斗,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楊輝寶所有,業據 被告楊輝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 款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9 日
檢察官 柯 博 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 士 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