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茂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營偵字第1319號),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茂榮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茂榮與郭○慈(民國八十四年生,為未成年人,真實姓名 詳卷)、林宜勳為朋友關係,三人於一0一年七月十九日晚 間二十一時許,至址設臺南市新營區太南里二三六之二號「 王朝KTV」二樓二0九包廂唱歌,慶祝李茂榮之生日。而 李茂榮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非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基於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 犯意,於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上開包廂內,將微量愷 他命(不能證明淨重二十公克以上)摻入香菸後,同時無償 轉讓愷他命予林宜勳、郭○慈施用。嗣於同日二十三時十分 許,警方執行臨檢勤務至前揭包廂時,因現場有濃厚施用愷 他命味道,並當場扣得李茂榮所有、預備供其與林宜勳、郭 ○慈為其慶生助興所用摻有愷他命之香菸三支(檢驗前毛重 各為0.八六二公克、0.七八八公克、0.七三四公克, 各取部分鑑定用罄、檢驗後毛重各為0.七七三公克、0. 七四0公克、0.六五一公克)及裝上開摻有愷他命之香菸 三支之香菸盒一只,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茂榮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並據證人林宜勳、郭○慈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且 警方於一0一年七月二十日,經被告李茂榮、證人林宜勳、 郭○慈同意採尿(尿液檢體編號分別為101A133、1 01A132、101A131),送驗結果均呈Keta mine類陽性反應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太 宮派出所採取尿液編號對照表三紙、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一0一年八月七日報告編號KH/2012/0000 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0一年八月七日報告 編號KH/2012/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及一0一年八月七日報告編號KH/2012/00 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詳警卷 第四十頁、第四二頁;偵查卷第九頁至第十二頁)可稽。此 外,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綠表 一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臨檢紀錄表一紙、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一份、扣押物品目錄表一 紙及刑案蒐證照片十幀附卷(詳警卷第十八頁、第二八頁、 第三十頁至第三九頁)足參,暨上揭摻有愷他命之香菸三支 扣案可資佐證。基上,堪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前揭 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次之犯行,堪予認定。二、按愷他命(Ketamine)係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三 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非屬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 一款所稱之公告禁藥。又愷他命業經行政院分別於九十一年 一月二十三日與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公告為第三級毒品與第三 級管制藥品,其合於醫藥及科學上使用者為管制藥品,反之 則為毒品。是愷他命如確屬非為醫藥及科學上之合法使用, 應無藥事法第二十條第一款(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 之適用,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一00年十一月一 日FDA藥字第一0000七0二八號及一0一年二月六日 FDA管字第一0一000六一四七號函各一份附卷參照。 查本案被告無償轉讓與證人林宜勳、郭○慈之愷他命,並非 作為醫藥及科學上使用,純粹是證人林宜勳、郭○慈作為一 般毒品施用,復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持以轉讓之愷他命屬上 述管制藥品所定供醫藥及科學上之合法使用,揆諸前揭說明 ,即屬毒品無疑,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處,合先敘明 。
三、故核被告李茂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三項 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同時轉讓毒品愷他命予證人林宜勳 、郭○慈二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對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逾二十公克以上者 未設處罰規定,既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 重量逾純質淨重二十公克,其轉讓前後持有愷他命之行為自 不構成犯罪,自無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可 言,且就被告轉讓愷他命予證人林宜動、郭○慈部分,亦無 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 行為時雖已年滿二十歲,為成年人,而證人郭○慈係年方十 七歲之未成年人,有渠二人之年籍資料存卷可憑,然證人郭 ○慈於偵查中結證:伊與被告僅認識一、二個月,被告並不 知道伊的生日等語(詳偵查卷第十四頁反面、第十五頁正面
),核與被告於警詢供述:伊不知證人郭○慈之年齡,伊與 證人郭○慈僅認識一、二個月等語(詳警卷第四頁)相符, 又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於本件案發時明知證人郭○慈係未成 年人,或可預見證人郭○慈係未成年人,且對其犯轉讓第三 級毒品罪並不違背其本意,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九 條所規定,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即第六條至第八條 )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三一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再者,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林宜勳、郭○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三項之罪,其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犯行,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李茂榮前無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一份在卷可按,堪認其品性尚佳,然其竟無償轉讓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予他人施用,使人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輕則 戕害身心,重則引發男盜女娼等各種犯罪,實為多種犯罪之 源頭,對國家社會之傷害非淺,並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無償 轉讓毒品愷他命之對象僅二人,且僅屬微量,及其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 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 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前開條例並 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 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品項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 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除 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 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而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 科以刑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 例第十一條之一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同條例第 十八條第一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 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 一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 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 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 毒品以及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既 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 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 「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四條至第九條
、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所用 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 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 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 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以及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 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 ,但其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 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 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 一一號、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八四、七六九0號、九十九 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八號等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扣案之香 菸三支,檢驗前毛重各為0.八六二公克、0.七八八公克 、0.七三四公克,各取部分鑑定用罄、檢驗後毛重各為0 .七七三公克、0.七四0公克、0.六五一公克,經送驗 後,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一 0一年八月二十二日高市凱醫驗字第二0六0六號濫用藥物 成品檢驗鑑定書一份附卷(詳本院卷第十頁)足按。另上揭 扣案摻有愷他命之香菸三支,係被告所有,且預備供其與證 人林宜勳、郭○慈為其慶生助興所用,尚未轉讓與證人林宜 勳、郭○慈;另扣案之香菸盒一只雖係被告所有,然係用以 裝上開摻有愷他命之香菸三支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時供陳在卷(詳警卷第二頁、第五頁;本院卷第十六頁 反面),是此部分僅能認被告係單純持有或預備轉讓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而上揭摻有愷他命之香菸三支,經鑑驗結果尚 未達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不處罰 預備轉讓第三級毒品,是被告雖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上揭 摻有愷他命之香菸三支,然並不構成刑責,依前揭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上揭摻有愷他命之香菸三支,自應由行政機關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予以沒入銷燬 之;至扣案之香菸盒一只,自難認與本件犯罪有關,又非違 禁物,不符沒收之要件,自無庸一併諭知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三項、第十七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慈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三項: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