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37
5號),被告於本院調查時為有罪之陳述後,經裁定以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德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林俊德有附表所示之竊盜前科,其中附表4、6之案件,嗣經 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 定,再與附表編號5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10月7日 徒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1年8月31日17時40分許, 騎乘腳踏車行經林立川居住之臺南市佳里區子良廟2之2號住 宅前時,發覺因林立川父親林榮欣死亡,治喪期間內屍體停 放於上址住宅客廳內,大門未關且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侵入林立川上址住宅客廳內,徒手開啟擺放林 榮欣屍體之冷凍櫃後,竊取穿戴於林榮欣屍體左手上之鐵製 銀色手錶(廠牌:CROCODILE)1支,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逃逸 離去。嗣林立川察覺後,尾隨林俊德至臺南市佳里區子良廟 101號前,並報警處理,在林俊德腳踏車置物籃內,扣得上 開手錶1支(業已發還林立川)。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俊德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有期徒 行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 本院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經檢察官、被告之同意,而以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有本院筆錄乙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 ,是本案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限制,合先敘明。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立川於警詢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 此外,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贓物認領保 管單、公務電話紀錄表、照片7張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再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與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 前案紀錄,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 ,未能自前所受刑之執行記取教訓,復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因貪圖小利,又再犯本件上開竊盜犯行,足見其漠視他人 財物之所有權,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非無相當危害 ,所為並不足取,復自死亡之人身上竊取財物,嚴重傷害亡 親之感情,並對社會善良風氣造成影響,惟念其犯後坦承上 開犯行不諱,表現悔意,兼衡其犯罪時所採手段、所造成之 損害,暨被告之學歷、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金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被告林俊德歷次竊盜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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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 │竊取物品 │偵查案號 │審理案號 │刑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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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88年間 │1.白紫色機車乙│台南地檢88年│台南高分院88│連續竊盜,處有期│
│ │ │ 部 │度偵字第5563│年度上訴字第│徒刑2年8月(原審│
│ │ │2.百元現鈔十張│號 │1426號(原審│:連續竊盜,處有│
│ │ │3.機車乙部,未│ │:台南地院88│期徒刑2年) │
│ │ │ 得逞 │ │年度訴字第 │ │
│ │ │4.腳踏車乙部 │ │548號) │ │
│ │ │5.紅色機車乙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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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1.91.3.23 │1.腳踏車 │台南地檢91年│台南高分院88│連續竊盜,處有期│
│ │ 晚上8時許 │2.烏魚子六片 │度偵字第3327│年上易字第 │徒刑10月(原審:│
│ │2.91.5.3 │ │號 │1050 號(原 │連續竊盜,累犯,│
│ │ 12時40分許│ │ │審:台南地院│處有期徒刑8月) │
│ │ │ │ │91年度易字第│ │
│ │ │ │ │868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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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94.11.23 │現金新臺幣 │台南地檢94年│台南地院94年│夜間侵入住宅竊盜│
│ │夜間8時30分 │11730 元 │度偵字第 │度易字第1149│,累犯,處有期徒│
│ │許 │ │14379號 │號 │刑7月。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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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 │96.6.1 │竊取布袋戲人偶│台南地檢96年│台南地院96年│竊盜未遂罪,累犯│
│ │凌晨1時10分 │,未得逞 │度偵字第9197│度簡字第2433│,處有期徒刑5月 │
│ │ │ │號 │號 │,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1000元折算│
│ │ │ │ │ │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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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 │96.8.12 │麻油3瓶 │台南地檢96年│台南地院96年│竊盜,累犯,處拘│
│ │下午3時30分 │ │度速偵字第 │度簡字第3857│役30日,如易科罰│
│ │許 │ │207號 │號 │金,以新臺幣1000│
│ │ │ │ │ │元折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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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 │96.9.25 │現金新臺幣400 │台南地檢96年│台南地院96年│竊盜,累犯,處有│
│ │20時15分許 │元 │度偵字第 │度易字第1334│期徒刑10月 │
│ │ │ │14252號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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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 │101.7.14 │手錶3只 │台南地檢101 │台南地院101 │竊盜罪,累犯,處│
│ │20時許 │ │年度偵字第 │年度簡字第 │有期徒刑5月,如 │
│ │ │ │9233號 │1933號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幣1000元折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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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 │1.101.8.30 │1.台灣啤酒1箱 │台南地檢101 │台南地院101 │竊盜,累犯,處有│
│ │ 11時20分許│ (價值約新臺│年度偵字第 │年度易字第 │期徒刑4月,如易 │
│ │2.101.9.3 │ 幣580元) │11272號 │957號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13時40分許│2.竊取抽屜內錢│ │ │1000元折算1日。 │
│ │ │ 財,未得逞 │ │ │又竊盜未遂,累犯│
│ │ │ │ │ │,處有期徒刑2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1000元折算│
│ │ │ │ │ │1日。應執行有期 │
│ │ │ │ │ │徒刑5月,如易科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1000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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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