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0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金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字第18
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金龍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余金龍前於民國98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 1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 年度上訴字第62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9年6 月30日執 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101 年4 月24日下午2 時許,騎乘腳踏車行經 臺南市○○區○○里○○○ 號路燈(和善公廟)旁之倉庫時, 見倉庫未鎖,遂將門打開徒手搬運王文忠置放該處之三角形 鐵架5 座(總重約11公斤)得手,旋即以腳踏車載運上開鐵 架至臺南市官田區南廍1-1 號之金昌資源回收場,以新臺幣 (下同)110 元之代價賣予不知情之回收場老闆李麗雲,嗣 經警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王文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又 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 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98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稱其於101 年5 月26日於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官田分駐所警詢筆錄製作時,係員警 叫伊認罪,警詢中之陳述非出於自由意志,故不具任意性而 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本院於101 年11月20日審理時勘驗被告 警詢之錄影光碟,警詢過程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官 田分駐所員警曾秀國詢問被告,全程連續錄影錄音,並無中 斷,被告則始終在場未離座,被告於詢問時供述伊於101 年 4 月24日上午某時,打開和善公廟旁邊之倉庫大門,徒手搬 運鐵架上腳踏車後,將鐵架載到資源回收場去賣等語,被告 於詢問之過程中語氣尚屬平和,員警曾秀國詢問之語氣亦屬 平和,未見有施以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恐嚇或其他不 正方法之言語或動作,且被告於員警製作筆錄時,與員警之
間互有閒聊及互動,尚伸手翻閱值班桌上之他案相片,此有 被告警詢錄影光碟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20頁正面至第 22頁背面),被告亦於本院勘驗時在場,對上開勘驗結果表 示沒有意見,改稱伊於就錄影時詢問之過程未遭強迫,並坦 承伊於作筆錄時還有打哈欠、催警察快一點等節(見本院卷 第23頁正面),足徵被告於警詢筆錄製作之過程中並未受壓 迫,應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之陳述。被告雖指稱:警察在警 察局做筆錄前,私底下叫伊扛下來,另有開玩笑地作勢要踹 伊云云,然被告於警詢之過程中並未受壓迫,且對答語氣平 和乙情,已如上述,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上開指述 為真,自難因被告單方所述而率認其於警詢時之自白非出於 任意性,據以排除其證據之資格。從而,應認上開被告於10 1 年5 月26日警詢時之自白,得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作為認定事實之王 文忠、李麗雲警詢中之證述,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法院並 於準備程序中告以被告該等陳述為審判外陳述之性質,惟公 訴人、被告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地磅單、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照片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亦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 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 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余金龍固坦承有於101 年4 月24日下午某時,以腳 踏車載運上開鐵架至資源回收場,將上開鐵架以110 元賣予 不知情之李麗雲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 :那天鐵架是在田旁邊的路上撿的,當天伊在田裡工作,警 察把伊帶走,要伊承擔下來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 據被告余金龍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否 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警詢中所為之自白係出於 任意,已如上述。此外,上開鐵架原係放置於和善公廟旁之
倉庫內且倉庫大門並未上鎖,被告騎乘腳踏車載運鐵架至資 源回收場販售之經過與成交價格等事實,業據告訴人王文忠 與證人即回收場老闆李麗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警 卷第7 頁、第11頁至第12頁,偵一卷第17頁至第18頁),並 與被告警詢中之供述互核一致,復有地磅單、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15張等證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0 頁、第13頁、第18頁、第19頁至第27頁),足徵被告警詢中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改稱之 詞,顯為臨訟杜撰,尚不足採。至被告另稱:伊當時(即10 1 年5 月26日查獲當日)在田裡工作,被警察用警車載去做 筆錄,且當時伊母親在場,可以證明伊被警察帶走等語。惟 依被告之陳述,伊母親在伊拿取鐵架及賣鐵架時,均未在場 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正面),堪認被告母親與被告是否涉 有本案竊盜犯行顯然無涉,亦無法到庭證述被告有無著手實 施上開竊取鐵條之行為,被告聲請傳喚其母親到庭作證,要 屬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聯性之調查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16 3 條之2 第2 款之規定,應不准許,附此敘明。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以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 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所 涉失竊之財物數額非鉅,被告獲利僅110 元,且其所竊取之 財物業經被害人王文忠領回,被告復於101 年9 月10日調解 時交付4,000 元作為賠償,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南市官 田區調解委員調解筆錄各1 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3頁,偵 二卷第2 頁),手段尚稱平和,又被告雖曾於警詢時自白犯 罪,然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非僅否認犯行,進而指稱警詢 時係因警察強逼甫自白,堪認其犯後態度惡劣,亦難見犯後 有所悔意,並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公訴人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 6 月,惟本院考量上開各情,仍認以主文所示之刑即足以警 惕被告,公訴人求處之刑,猶嫌過重,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尹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