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1045號
TNDM,101,易,1045,20121114,2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0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207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政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吳政德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易 字第七四八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於民國九 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一○○年三月 八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後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一○一年度審易字第一二三一號、一○一年度審易字 第一八○三號各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二年四月, 現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詎吳政德仍不知悔改, 復於一○一年九月十八日十七時許,見張耕毓所有之車牌號 碼MT二-一六八號重型機車,停放在位於臺南市○區○○ 路之成功大學光復校區側門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竊盜犯意,持自備鑰匙一支竊取上開機車。吳政德竊得上 開機車後,即騎乘該機車四處物色行竊對象,於同日十八時 許,行經臺南市○區○○路一二○號前時,見廖詩婷將車牌 號碼七二○六-JY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路旁後即行離去, 遂上前查看車內有無遺留財物,因發現車內留有一只手提袋 (內有廖詩婷之證件、金融帳戶存摺三本、行動電話一支及 現金新臺幣「下同」一萬三千元等物),復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另基於竊盜之犯意,持路旁石塊,擊破上開自用小 客車副駕駛座之車窗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該只手提 袋,得手後將手提袋內之現金一萬元取去,並將該手提袋連 同袋內其他現金及物品丟棄至垃圾車。嗣於同日二十一時許 ,張耕毓及其同學楊超翔等人在位於臺南市○區○○路之成 功大學光復校區側門旁尋覓前述張耕毓遭竊之機車時,適見 吳政德欲將該部竊得之機車棄置於該處,張耕毓即跳上自己 遭竊之機車試圖阻止吳政德逃逸,詎吳政德為求脫免逮捕, 竟無視張耕毓之安全,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附載張耕毓加速 逃離現場,楊超翔見狀乃騎乘自己之機車自後方追趕試圖攔 阻。吳政德騎乘機車逃逸過程中,因試圖擺脫楊超翔之跟追 ,又與機車後座之張耕毓相互拉扯,致機車失控滑倒,張耕 毓因此受有臉部、右肘及左膝等處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



據告訴)。吳政德見機車倒地,遂步行逃竄至臺南市○區○ ○路一號成功大學力行校區內,隨後為接獲報案趕赴到場之 警方人員發現藏身處所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吳政德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二)證人即被害人張耕毓於警詢之證述。
(三)證人即被害人廖詩婷於警詢之證述。
(四)證人楊超翔於警詢之證述。
(五)證人邱鼎鈞於警詢之證述。
(六)證人陳巧可於警詢之證述。
(七)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一紙 。
(八)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 書一紙。
(九)照片二十七張。
(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一紙。
三、按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 ,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凶器 竊盜罪(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三八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 罪。公訴人認被告就竊取被害人廖詩婷財物部分係犯刑法第 三百二十一條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尚有誤會,其社會 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被告前開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 論併罰。再查被告有如上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四肢健全,具謀生能力,卻不思正途,隨意竊取他人財物, 毫無尊重他人所有物之體認,欠缺法紀觀念,且被告先前已 有多次竊盜前科,顯見其仍未能悔改,惡性非輕,兼衡被告 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另被告持 以供犯罪所用之鑰匙一支,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尚屬存 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 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 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秀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