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0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益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202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益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林益源前於民國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8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8926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 1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 月2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另於99年間,因犯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4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9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 99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1 21號、100年度簡字第17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 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而於100年9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
二、詎林益源猶不思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 竟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1年8月19日下午5時 許,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臺南市 北區忠義路某飯店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 非他命,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放入玻璃球內燒烤而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方依法對林 頌清所持用之門號進行監聽之過程中,得知林益源有因毒癮 發作而向林頌清索取毒品之情,在警方已有相當根據而合理 懷疑其涉有施用毒品嫌疑下,於101年8月21日持本院所核發 之搜索票至林益源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住處搜索 (無所獲),並經其同意而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對其採尿 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 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林益源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見警 卷第1至6頁、偵查卷第15至18頁、本院卷第40至44頁),且 被告於101年8月21日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 入人體代謝分解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 ,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 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 )於101年9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 見警卷第19至20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無誤。三、依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 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 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 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 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同條例第 10條之罪者,適用前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是上開規定已將施用毒品者 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 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 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 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 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初犯」 相同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故依修正
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 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 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 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 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曾於「5年內 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第3次( 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 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 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 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70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8月7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 字第89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5年內,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 年度毒聲字第101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89年1月2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3至9頁),足見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是被告所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 ,已非屬上述「初犯」或「5年後再犯」應先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之2種情形,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縱其 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初犯經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已 逾5年,仍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本院 依法論罪科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726號、99年度台 上字第3790號、98年度台上字第729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 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為第二級 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 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受有如事 實欄所載之刑執行完畢,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已有如事實欄所載多次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遭查獲,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外,另於 101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101年8月15日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該案嗣經本院以101年度 簡字第17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前述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足認其素行不佳,且前已 2次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仍不知警惕,復再次為本件 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未能戒除毒癮惡習,惡 性非淺,然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 ,尚未對社會秩序及他人權益造成嚴重破壞,犯後復坦認犯 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檢察官 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