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勞安簡字,101年度,3號
TNDM,101,勞安簡,3,201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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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勞安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進銘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
偵字第76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進銘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向被害人之繼承人江萬圍給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劉進銘從事承攬建築物增建、拆除工作,並雇用工人江宗軒 施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劉進銘於民國100 年9 月底,向王 有室以新臺幣1 萬5000元之代價承攬「臺南市○○路00號旁 鐵厝拆除工程」,雇用江宗軒在上開工地現場從事拆除之工 作,而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上開工程部分需在高 度2 公尺以上之處進行拆除作業,劉進銘原應注意雇主對勞 工於石棉瓦等材料構築之屋頂從事作業時,為防止勞工踏穿 墜落,應有符合標準之安全衛生設備,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 度,且寬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或裝置安全護網,另雇主對於 勞工在離地面2 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時,勞工有遭受墜落危 險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帽、安全帶或其他必要之 防護具等防止墜落之必要安全設備。而依本件施工現場、當 時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在上址設置上開防 止勞工踏穿或墜落之必要安全設備,於100 年10月1 日,指 示江宗軒進行拆除作業時,亦未使江宗軒確實使用安全帶、 安全帽,致於同日下午4 時40分許,江宗軒於屋頂石棉瓦進 行拆除作業時,不慎踏穿鋼浪板旁之石棉瓦而自3.88公尺之 屋頂高處摔落至地面,受有右肩擦挫傷、前胸瘀傷、頭部外 傷、右側硬腦膜上腔出血、腦挫傷等傷害,江宗軒拒絕就醫 返家休息,嗣因傷重不治,而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並於翌 日(2 日)上午10時許,經屋主歐憲忠通報救護車、警員到 場而查知上情。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 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劉進銘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被害人家屬江國振黃惠祺之指訴。




㈢、證人王有室之證述。
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及解 剖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及相驗 、解剖照片:被害人江宗軒因從高處墜落,受有右肩擦挫傷 、前胸瘀傷、頭部外傷、右側硬腦膜上腔出血、腦挫傷等傷 害,因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
㈤、現場照片:現場之情形,現場並未設置補強踏板或裝設安全 護網之事實。
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101 年1 月9 日勞南檢營 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被告雇 用江宗軒在上址工地工作,卻未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 公分以上之踏板或裝設安全護網,又未使江宗軒確實使用安 全帶、安全帽,致江宗軒於屋頂石棉瓦進行拆除作業時,不 慎踏穿鋼浪板旁之石棉瓦而自3.88公尺之屋頂高處摔落至地 面而死亡之事實。
三、被告劉進銘係勞工安全衛生法所指之雇主,且係從事業務之 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違反同 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 項第 1 款之職業災害罪及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述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爰審酌被告過 失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已於本院調查程序與被 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暨其智識程度、經濟能力不佳、家庭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因過失而犯罪,徵諸 其犯罪內質,仍與刑典所揭之故意對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 為侵害等各罪名有別,是其惡性尚非至為重大,又被告已與 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不諱,因認 其係一時失慮而罹刑典,且其犯後具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 後,堪信被告當知所惕悟,謹思慎行,恪遵法令,應無再犯 虞慮,本院審酌全情,認本件宣告刑期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又被告與被害人之家屬江國 振於本院法官試行和解時,達成和解,於本院調查程序同意 以主文所示金額及付款方法為損害賠償(見本院勞安訴卷第 29頁),本院斟酌上情,認於緩刑期間課予上開負擔,方屬 妥適,爰併予宣告之。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本件命被 告給付被害人繼承人之內容(新臺幣15萬元)得為民事強制 執行名義。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被告違反



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宣告。
五、另就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請 求權,被害人之繼承人均不拋棄。若另以民事起訴,僅能以 15萬元從中扣除,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第5 條第1 項第5 款、第 28條第2 項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 條第2 項、第 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 3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罰則)
違反第5 條第1 項或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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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