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訴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昌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一百
零一年度偵字第六六七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昌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陳榮昌係南盛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南盛公司 )之交通車司機(起訴書誤載為奇美醫院交通車司機),平 日負責駕駛車輛,載送南盛公司特約公司之員工上下班,為 以駕駛為其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三日上午, 駕駛車牌號碼八六七-QQ號遊覽車,沿臺南市○○區○○路 三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五時三十五分許,行 經該路與聖龍街之交岔路口前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並應注意閃光黃燈表 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應注 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 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形以觀, 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 然通過該路口,以致不慎撞及未領有駕駛執照之哀得宗所騎 ,沿前述聖龍街,由西往東方向同時行經該路口,亦疏未注 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 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即 貿然進入該交岔路口之車號六八一-JTL重型機車。哀得宗 隨即因之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後之硬腦膜下出血、 蜘蛛膜下出血、右側多數肋骨閉鎖性骨折併血胸、佐側氣胸 、敗血症與肺炎呼吸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延至五月 三日不治死亡。陳榮昌則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 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在車禍現場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而自首, 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案經哀得宗之女哀春桃告訴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二、本件係經被告陳榮昌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由本院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 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三百 十條之二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 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驗卷第16頁)、調查報告表㈠㈡( 相驗卷第17頁至第18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1張(相驗卷 第35頁至第40頁)、兩車碰撞處照片6張(偵卷第10頁至第 12頁)。
㈡肇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4張(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 ㈢被告陳榮昌駕駛遊覽車之行車紀錄表(相驗卷第34頁)。 ㈣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卷第30頁)。 ㈤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相驗卷第41頁)、檢驗報告書 (相驗卷第48頁至第55頁)、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卷第42 頁)、相驗照片16張(相驗卷第58頁至第65頁)。 ㈥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7月19日南 市交鑑字第1010598497號函附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
㈦臺南市永康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偵卷第23頁)。 ㈧南盛通運有限公司101年10月25日刑事陳報狀(本院卷第24 頁至第25頁)。
㈨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 驗卷第28頁至第29頁)。
㈩被告陳榮昌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之自白。四、核被告陳榮昌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 過失致死。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 機關發覺前,即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表明 係肇事車輛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 ,亦有卷附之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相驗卷第28頁至第29頁)一份在卷可稽,應依刑 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雖因本件車禍而造成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之嚴重 結果,然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行駛之駕駛行為,係 本件車禍發生之肇事次因,另其犯後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 家屬成立調解並已給付所有賠償款項,態度尚稱良好,被害 人家屬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請求法院給予被告一次機會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富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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