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1年度,416號
TNDM,101,交聲,416,2012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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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416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42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
代 表 人 潘衛民
送達代收人 胡依雯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101年8月6日所為之2件裁決
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ZHQ017049號及嘉監南字第裁
74-ZEQ02033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均撤銷。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 牌號碼為7758-ZZ號之租賃小貨車-長租(下稱系爭汽車), 先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28日8時24分許,行經國道三號 白河收費站北上第3車道(大貨車ETC電子收費車道),有小 車行駛大車車道之情事,以致無法順利扣款繳納通行費,經 通知補繳而於繳費期限101年5月10日止未補繳,後經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下稱國道八隊)員警以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者」為由予以製 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 監理站,以本件違規事實明確,以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27 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 裁處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罰鍰( 嘉監南字第裁74-ZEQ017049號裁決部分,101年度交聲字第4 16號聲明異議案)。後於101年3月29日12時19分許,行經國 道三號田寮收費站南下第10車道(ETC電子收費車道),有 卡片餘額不足之情事,以致無法順利扣款繳納通行費,經通 知補繳而於繳費期限101年5月10日止未補繳,後經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下稱國道五隊)員警以「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者」為由予以製單 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亦以本件違規事實明確,以道路交通處 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之規定,裁處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3,000元之罰鍰(嘉監 南字第裁74-ZEQ020333號裁決部分,101年度交聲字第420號 聲明異議案)。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故異議 人以其係經營汽車租賃為業之汽車租賃公司,而其所有之系 爭汽車於100年7月14日至102年7月13日止,租賃予登泰海事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登泰公司)使用,已非異議人所能 支配管領範圍中,是此系爭汽車縱有上列2件違規行為,異 議人自無故意、過失可言,故該二件違規行為自不應歸責予 汽車所有人,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此二件原處分等語。三、程序事項:
㈠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 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民國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提出 聲明異議書狀於原處分機關者,原處分機關於修正行政訴訟 法施行後二個月內送交該管地方法院,視為於修正行政訴訟 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該法院,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100年11月23日修正條文 經司法院以100年12月26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一字第100003286 4號函命令定自101年9月6日施行。次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 件,應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及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 處理,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及道路交通 事件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參照。基上所述,受處分人倘就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101年9月5日前案 件繫屬於地方法院,抑或在該期日前將聲明異議書狀送交原 處分機關者,皆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規定之程序處理。
㈡查此2件聲明異議案件經異議人於101年8月16日提出聲明異 議狀至原處分機關,有原處分機關收文章可稽(本101年度 交聲字第416號案院卷第2頁正面,101年度交聲字第420號案 第2頁背面)。是此,此2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 異議事件既經異議人於101年8月16日送交原處分機關,自應 適用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程 序,即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及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 處理,合先敘明。
四、實體事項:
㈠國道八隊以異議人駕駛系爭汽車,於民國101年3月28日8時 24分許,行經國道三號白河收費站北上第3車道時未繳費, 嗣經催繳後仍均未繳納為由,予以製單舉發;而國道五隊則 以異議人駕駛系爭汽車,於民國101年3月29日12時19分許, 行經國道三號白河收費站南下第10車道時未繳費,嗣經催繳 後仍均未繳納為由,予以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就此2件違



規行為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之處分等情,有國道八 隊101年6月14日公警局交字第ZHQ017049號及國道五隊101年 6月14日公警局交字第ZEQ02033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101年8月6日嘉監南字第裁74-ZHQ017 049號及嘉監南字第裁74-ZEQ020333號裁決書等件附卷可稽 。
㈡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 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 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 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另有明文。 ㈢查異議人係以經營汽車租賃為業之公司,此有經濟部商業司 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分公司統一編號:000000 00號)可稽(本院101年度交聲字第416號案卷第24頁),又 異議人於100年7月14日與登泰公司簽訂一紙車輛租賃契約, 將系爭汽車出租與登泰公司,租賃期間自100年7月14日至10 2年7月13日止,共12個月,並約定每月租金為28,857元,而 保證金為320,000元等情,有車輛租賃契約書及其附件在卷 可考(上開卷第5至8頁)。既系爭汽車於100年7月14日以後 已出租並交付予登泰公司,故此2件違規行為中,違規日期 即101年3月28日及同年月29日起至繳費期限末日101年5月10 日之期間,系爭汽車已脫離異議人管領範圍之事實,已臻確 定。又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公司)曾於101年4 月20日將上開二案之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下簡 稱為補繳通知單)寄予異議人,並於4月23日送達,此有遠 通公司101年9月26日總發字第10101405號函檢附之補繳通知 單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101年度交聲字第416號案卷第 46至48-1頁、本院101年度交聲字第420號案卷第37至40頁) 。而異議人於收受上開補繳通知單後,旋即於101年4月25 日以掛號轉寄予系爭汽車承租人即登泰公司,並於101年4月 26日送達,尚在101年5月10日補繳期限末日之前,此有異議 人101年10月17日交通事件陳報狀及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 郵件查單附卷供參(本院101年度交聲字第416號案卷第53至 55頁)。基上可知,異議人非實際汽車駕駛人,且異議人於 收受遠通公司送達之補繳通知單後,旋即將該補繳通知單於 補繳通知單之補繳期限末日前,掛號轉寄給系爭汽車承租人 登泰公司,故依前揭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異議人已 善盡其轉寄補繳通知單及告知義務,故於此2件違規行為中 ,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是此,原處分機關就此2案裁罰異 議人,顯有未洽。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以汽車出租為業,其於系爭汽車租賃與登 泰公司期間內,對於系爭汽車並無管領能力,又遠通公司將 補繳通知單寄予異議人後,異議人亦於繳費期間內將補繳通 知單轉寄予登泰公司,故異議人對此二件違規行為中已善盡 善良管理人責任,核無故意、過失存在。原處分未審酌上情 ,逕予裁罰,尚有未洽,應由本院將上述2件原處分均予以 撤銷,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 ,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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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