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35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劉佩玉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101年7月6日所為之裁決處
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SK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劉佩玉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1715-S U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1年5月21日13 時16分許,行經速限50公里之臺南市麻豆區○○○○道12.7公 里路段(海埔路段)處,經測得時速124公里而超速74公里 ,有超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予以逕行舉發。嗣原處分機關機 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以異議人違規事 證明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 裁處異議人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之處分。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以其於101年5月21日中午12時30 分許,接獲其長子李俊澔所就讀學甲國小之校護通知,稱其 長子有身體不適及發燒現象,且午餐未進食,異議人火速趕 往學甲國小將其長子送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 人麻豆新樓醫院(下稱麻豆新樓醫院)救治,在行經171線 道時,其長子全身發抖抽搐,說他好冷,異議人擔心其長子 身體狀況,故飛車前往麻豆新樓醫院。到麻豆新樓醫院後, 救護人員見異議人長子情況危急,直接將異議人之長子送急 診室救治,經診治發現異議人長子體溫高達42度,扁桃腺有 多處膿包,建議住院觀察,異議人因家中有事遂只能治療後 攜其長子返家。是此,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雖有駕駛汽車超 過時速60公里之違規行為,但請法院審酌其係有緊急避難之 狀況,望法院給予其酌情免罰,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 分等語。
三、程序事項:
㈠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 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民國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提出 聲明異議書狀於原處分機關者,原處分機關於修正行政訴訟
法施行後二個月內送交該管地方法院,視為於修正行政訴訟 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該法院,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100年11月23日修正條文 經司法院以100年12月26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一字第100003286 4號函命令定自101年9月6日施行。次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 件,應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及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 處理,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及道路交通 事件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參照。基上所述,受處分人倘就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101年9月5日前案 件繫屬於地方法院,抑或在該期日前將聲明異議書狀送交原 處分機關者,皆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規定之程序處理。
㈡查本件聲明異議案件經異議人於101年7月16日提出聲明異議 狀至原處分機關,有原處分機關收文章可稽(本院卷第2頁 )。是此,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既 經異議人於101年7月16日送交原處分機關,自應適用100年 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程序,即準 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及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處理,合 先敘明。
四、實體事項: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60公里以上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 禁止其駕駛,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定有明文。 ㈡異議人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汽車,於上揭時段於最高速限為時 速50公里之臺南市麻豆區○○○○道12.7公里(海埔路段)處 ,經警測得其行車速度為124公里,超速達74公里,有超速 60公里以上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警員製單逕行舉發,原 處分機關亦裁處異議人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等情,有舉發機 關101年6月11日南市警交字第S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101年7月6日麻監裁罰字第 裁75-SK0000000號處分書等件附卷可稽。又舉發機關曾以10 1年8月14日南市警交執字第1013003267號函檢附測速採證照 片1幀到院供參,經核上開測速採證照片之測速結果,系爭 汽車確於上揭時、地以時速124公里之高速行駛,顯有逾越 該路段最高速限(時速50公里)達60公里以上之違規行為, 且異議人對其違規行為並不否認,異議人有上揭違規,實堪 認定。
㈢次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及工程救險車執行任務時,得 不受前項行車速度之限制,且於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
急任務時,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 為,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前段亦有明文。參前開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之立法意旨,乃係為即刻處置不可預知性之犯 罪、災害或急性病症,故於通報後執行勤務時,為求得盡速 抵達現場以防止災害繼續擴大、病情惡化,以及救助尚未發 生損害之法益,始明文規定該等特種車輛得無庸遵守行車速 度之限制;另於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 財產受有緊急危難時,縱非駕駛上揭特種車輛而有超速違規 ,亦得主張緊急避難免罰。查本件異議人雖以其子因身體不 適需送急診云云申辯,惟查異議人既稱其子於上開時點身體 不適,狀況危急,本即應喚救護車隨車護送,方屬妥適,況 救護車上有必要之照護設備及專業救護人員配置,相較於異 議人駕駛系爭汽車之普通自用小客車,並且需分神照料其子 ,以及異議人本身又無醫療專業之狀況下,呼叫救護車接送 至醫院,更能掌控其子當下病況,並給予妥善之照顧;另本 院曾函詢麻豆新樓醫院異議人其子之病況,經麻豆新樓醫院 以101年8月28日麻新樓歷字第101402號函函覆本院,並檢附 異議人之子李俊澔病歷資料到院供參(本院卷第23至27頁) 。據麻豆新樓醫院上開函所稱:「病人李俊澔於101年5月21 日13時25分至本院兒科急診求診。病人主訴發燒2日,輕微 咳嗽有鼻塞症狀。醫師給予身體理學檢查發現喉部紅腫且扁 桃腺兩側腫大且有化膿現象,故初步診斷為急性扁桃腺發炎 ,後為病人抽血檢查發現其C型反應蛋白偏高,疑有細菌性 感染,故建議病人住院治療。但家長經醫師說明後拒絕住院 ,故開給口服藥物治療返家,並囑其注意病情發展並回診複 診。」等語,未見異議人之子於違規當時有何現在急迫之危 險存在,且異議人於其子醫治後,拒絕住院觀察而可以帶其 子返家,顯見異議人長子之病症難謂為危急,故此,本件違 規自難認有符行政罰法第13條緊急避難之要件。況異議人所 駕駛之車輛係屬自用小客車,並非上開列舉之特種車輛,亦 未配備任何警示其他車輛之措施,則其超速行駛自無法警示 其他用路人提高警覺,必將提升其他用路人不特定之風險。 準此,異議人本件違規時所駕駛車輛顯非不受時速限制之法 定特種車輛,且違規當時尚難認有急迫性,不得主張緊急避 難予以免罰,是異議人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揭時、地,行車超速之違規行為既可 認定,則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之處分,核無違
誤或不當。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 、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