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1年度,107號
TNDM,101,交簡上,107,2012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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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簡上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雁茹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1年9月5日101年度
交簡字第219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
年度撤緩偵字第152號),提起上訴,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雁茹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 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係因服用藥酒治療骨刺而酒駕犯法, 經行政及司法裁罰後,現已痛改前非,因經濟力能力不佳, 需要扶養兒子及照料母親,無力繳納易科罰金,請求減輕刑 罰或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云云。
四、經查: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民國100年 12月2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及犯後坦承犯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本 院對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應予尊重。又本案得否依刑法 第41條第2項規定,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而易服社 會勞動,乃案件確定後之執行問題,非屬本院權責。從而, 被告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請求減輕刑罰或准予易服社會勞 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魏玉英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傳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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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