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884號
原 告 川大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江淑華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吉欽
被 告 七盞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月香
訴訟代理人 莊明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三人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叁仟肆佰柒拾貳元,其中新臺幣壹萬零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持有原告共同 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 票裁定,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3936號裁定(下稱系爭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是系爭本票業由被告持以行使票據權 利,然原告既主張被告不得對其行使該票據,顯然兩造就系 爭本票票據債權存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 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先予敘明。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張吉欽於民國102 年5 月間,因有資金調度需求,故向 被告借其支票(下稱原證6 支票)以應付週轉,原告張吉欽 本欲由世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世琁公司)簽發同面額即新 臺幣(下同)1,000,000 元之支票(下稱被證2 支票)作為 擔保,然遭被告以原告張吉欽信用不佳而拒絕,原告遂應被 告要求,改由原告川大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川大公司)簽發 1,000,000 元、發票日為102 年5 月5 日之支票(下稱原證 3 支票)作為擔保,惟因原告張吉欽之兄幫忙解決資金週轉 問題,故原證6 支票並未使用。嗣被告於104 年2 月間,以
上開互相開立之支票尚留存於他方處為由,要求原告開立附 表編號1 本票作為擔保,原告遂於附表編號1 本票上註明該 本票為延續102 年5 月5 日相互預付款之保證票後,將之交 付予被告,然原告既未使用原證6 支票已如前述,則附表編 號1 本票債權自無從發生。又附表編號2 本票係為擔保原告 川大公司所簽發,票面金額為2,275,000 元,發票日為民國 106 年2 月13日,付款人為國泰世華銀行之遠期支票1 紙( 下稱原證4 支票),而被告聲請系爭裁定時,原證4 支票尚 未屆期,斯時被告就附表編號2 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即無所據。此外,原告承認確有積欠被告債務(下稱系爭 債務),雖因信任被告之計算而簽發附表編號2 本票,然被 告計算不實且重複請求,況兩造業於105 年6 月7 日達成協 議,原告川大公司並簽發票面金額為2,300,000 元,發票日 為民國105 年8 月7 日之遠期支票1 紙(下稱原證8 支票) 交付被告,且被告已持原證8 支票聲請發支付命令,則附表 編號2 本票債權當已消滅。綜上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任 何原因關係存在,是系爭本票債權當亦不存在。爰提起本訴 ,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 有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3936號裁定附表所示本票2 張(即 本判決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三人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於另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板簡字第51號)確實有承認積欠被告2,275,000 元之債 務等語。
三、被告則以:原告張吉欽、江淑華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沈月 香及其配偶顧懷德為教友關係。原告張吉欽及其成立之世琁 公司因在外積欠債務,故自102 年2 、3 月起商請顧懷德幫 忙協調,顧懷德處理原告張吉欽每筆債務後,均會提出現金 支出傳票交由原告張吉欽簽名確認,嗣因原告張吉欽無資力 清償,故請顧懷德代為墊付,並以被證2 支票作為清償顧懷 德代墊款項及其協調處理債務之佣金。詎原告張吉欽於被證 2 支票屆期後,向顧懷德表示無力兌現,經雙方多次協調, 並徵得被告公司、顧懷德、原告川大公司、江淑華、張吉欽 同意後,顧懷德將對原告張吉欽之上開債權轉讓給被告公司 ,被告公司及顧懷德並同意由原告川大公司、江淑華、張吉 欽共同承擔該筆債務,故由原告川大公司、江淑華、張吉欽 共同簽發附表編號1 本票,並於該本票影本上註記「本保證 本票係延續102.5.5 川大興業公司(即原告川大公司)與七 盞燈(股)公司(即被告)之相互預付款的保證票」,是原 告主張,實屬無稽。退步言,倘若原告主張可採(假設語氣
),亦請原告提出原證6 支票並交還之,否則被告仍有遭支 票執票人追索之風險。又原告張吉欽、江淑華曾多次向顧懷 德夫妻借款,雙方前於102 年6 月間結算,斯時原告共借款 2,085,000 元,並由原告張吉欽、江淑華依上開結算內容簽 立借據乙紙,約定清償日為104 年1 月19日,原告江淑華並 簽發同面額之本票作為擔保,然原告屆期仍未清償,且之後 仍有向顧懷德夫妻借款,雙方再於104 年2 月14日進行結算 ,並徵得被告公司、顧懷德、原告川大公司、江淑華、張吉 欽同意,確認原告川大公司向被告公司之借款共為2,275,00 0 元,並由原告共同簽發附表編號2 本票以清償上開借款, 且原告於另案已承認確實有積欠上開借款。綜上,原告主張 ,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對被證4至6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㈡系爭本票由原告共同簽發並交付予被告。
㈢附表編號1 本票上載有「本保證本票係延續102.5.5 川大興 業公司(即原告川大公司)與七盞燈(股)公司(即被告) 之相互預付款的保證票」之文字。
五、本案之爭點厥為:
㈠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擔保之原因關係為何?又附表編號1 所 示本票債權是否不存在?
㈡附表編號2 本票所擔保原因關係債權數額為何?又該原因關 係債權是否已因原告交付原證8 支票而消滅?
六、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附表編號1 本票擔保之原因關係為何?又附表編號1 本票債 權是否不存在?
1.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執票人行使票據 上權利時,就其原因關係存在與否,本不負舉證責任。雖於 直接前後手之際,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 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 ,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 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 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 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簡上字第6 號、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就票據原 因關係抗辯之舉證責任,應分為「原因關係確定」與「原因 關係存否」之舉證責任。就前者而言,本於票據文義性、票
據債權無因性,持票人得僅依票據上文義,行使票據權利, 無須主張原因關係,故票據債務人欲以具體特定原因關係無 效、消滅為由對抗持票人,必應先就票據擔保者為該特定原 因關係一事負舉證責任,執票人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 條 及第266 條第3 項規定,就票據債權原因關係負真實完全及 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如票據債務人不能舉證該特定原因關係 為該票據之原因關係,即應認債務人抗辯並無理由。惟若票 據債務人已證明票據所擔保者確為該特定原因關係,則應回 歸該特定原因關係一般舉證責任分配,由主張該特定法律關 係存在者,就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該特定法 律關係不存在或消滅者,則應就權利障礙、消滅、排除等要 件事實負舉證責任,避免因當事人以抗辯或訴訟方式主張同 一特定原因關係時,就該原因關係本身之舉證責任產生不同 分配之結果。
2.本件原告主張因需資金週轉,故向被告借原證6 支票,原告 並交付原證3 支票作為擔保,嗣被告以互相開立之支票尚留 存於他方處為由,要求原告開立附表編號1 本票作為擔保, 原告遂於附表編號1 本票上註明該本票為延續102 年5 月5 日相互預付款之保證票後,將之交付予被告,然原告既未使 用原證6 支票,附表編號1 本票債權即無從發生等情,業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就原因關 係之抗辯,原告自應就原因關係確定乙節負舉證責任。經查 ,原告就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原證6 支票正 本(參本院106 年4 月10日辯論筆錄第4 頁)及原證3 支票 影本為證,且由原告提出之附表編號1 本票影本所示內容, 其上確係載有「本保證本票係延續102.5.5 川大興業公司( 即原告川大公司)與七盞燈(股)公司(即被告)之相互預 付款的保證票」,觀其文義,兩造間確實曾有相互預付款關 係存在,此即與原告主張其因有資金調度需求,而與被告相 互開立原證3 及原證6 支票交付他方之情節及一般商業上經 驗法則相符,是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 本票擔保之原因關係實 為互換票據之無名契約,應屬可採。被告雖抗辯原證3 支票 與本件無涉,且已將該支票返還原告,然既為原告否認,被 告復未能舉證以明,自難僅憑其單方陳述即為對其有利之認 定。被告又抗辯附表編號1 本票債權係顧懷德代墊款項及協 調處理債務之佣金,且顧懷德已將該債權讓與被告,並提出 原證3 支票影本及被證1 現金支出傳票為證,然被證1 現金 支出傳票與原告提出之原證7 現金支出傳票日期相同,但所 載內容(被證1 與原證7 相比,被證1 顯有加註其他文字) 及金額卻明顯有異,又被證1 最下方第3 張現金支出傳票之
金額亦明顯有塗改痕跡,原告並已爭執其形式上真實性,是 被證1 現金支出傳票尚不足推斷顧懷德有為被告代墊款項或 協調債務之事實,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3.又兩造間於原告簽發附表編號1 本票前,已存在互換票據關 係,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參以附表編號1 本票確載有「本保 證本票係延續102.5.5 川大興業公司(即原告)與七盞燈( 股)公司(即被告)之相互預付款的保證票」為兩造所不爭 執,而原證3 支票簽發日期亦為102 年5 月5 日,堪認附表 編號1 本票為擔保原證3 支票及原證6 支票互換關係而簽發 ,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互換票面金額相同之票據,目的應如 原告所述確係為雙方資金週轉,而若雙方均未持對方開立之 支票對外周轉,本來雙方只需將各自持有他方之支票再換回 來即可,但兩造因不明原因不願換回(本院依法認定被告仍 持有原證3 之支票業如上述),被告可能擔心原證6 之支票 遭原告轉予他人甚至原告自己行使,而要求原告簽立附表編 號1 本票,故本院認兩造當時顯係就兩造稍早所訂之互換票 據契約而於附表編號1 本票簽發時附有「第三人或原告對於 被告行使支票票款請求權時,被告方得持該本票行使」之停 止條件,而原告既確仍持有被告所開立原證6 支票原本,並 未轉予第三人或自己為行使,應認上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 被告就附表編號1 本票即尚不得行使該本票之票據請求權, 惟被告卻逕向本院聲請准予張制執行之裁定,故原告主張被 告持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三人之本票債權均 不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附表編號2 本票所擔保原因關係債權數額為何?又該原因關 係債權是否已因原告交付原證8 支票而消滅?
1.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 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 320 條定有明文。是債務人為清償舊債務,對於債權人負擔 新債務,新舊債務係為同一目的而併存負擔,必待新債務履 行,舊債務始消滅。
2.本件附表編號2 本票擔保之原因關係,兩造均未爭執係兩造 間消費借貸關係,則依前所述,就此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要 件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而被告就此有提出原告親 簽之計算書、借據及債權債務約定書(即被證4 至6 )為證 ,而被證6 債權債務約定書即清楚載明:截至104 年2 月14 日為止,原告尚積欠被告2,275,000 元(下稱系爭借款), 且上開日期與金額經核與附表編號2 本票開立日期與票面金 額相符。原告雖先稱被告計算不實,然復於本院言詞辯論期 日自認於另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板簡字第51號
)確實有承認積欠被告2,275,000 元之債務,則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79 條第1 項自認或第280 條第1 項 視同自認規定,自應信被告之抗辯為真實。原告又主張其已 交付原證8 支票,被告並執以聲請發支付命令,現於另案訴 訟審理中,故附表編號2 本票債權當已消滅云云。惟依前揭 規定及說明,附表編號2 本票與原證8 支票均係原告為擔保 系爭借款所簽發,須待原告已清償系爭借款後,上開本票及 支票債權方因而消滅,故於原告清償借款前,被告均應得持 上開本票及支票行使權利,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認為有據 。綜上,附表編號2 本票擔保之原因關係為系爭借款,既經 本院認定如前,原告復未能提出系爭借款有何其他消滅之事 由存在,則原告主張附表編號2 本票債權不存在,自無理由 。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之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對 原告3 人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33,472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審酌由被告 負擔10,22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潘建儒
附表:
┌─┬───────┬──────┬─────┬──────┬─────┐
│編│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 利息起算日 │ 票據號碼 │
│號│ (民國) │ (新臺幣) │(民國) │ (民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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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104年2月14日 │1,000,000元 │ 未記載 │105年6月4日 │ 000000號 │
├─┼───────┼──────┼─────┼──────┼─────┤
│二│ 104年2月14日 │2,275,000元 │ 未記載 │105年6月4日 │ 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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