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29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進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3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進來犯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並補充記載「自101年10月 19日19時許起至21時許止,在高雄市阿蓮區某餐廳,飲用玻 璃杯高梁酒3、4杯後」。
二、核被告胡進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3年 間已有酒駕經緩起訴之前科紀錄,而本次酒後駕車,雖未肇 事,但已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其 酒後自高雄市阿蓮區駕車返回臺南市善化區,行駛至臺南市 ○○區○○路與建國南路口時,經查獲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成分為每公升0.69毫克之犯罪情節,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 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書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