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29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嘉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1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嘉慶犯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拾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竟一 再漠視政府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猶於飲酒後呼氣中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四六毫克,無法安全駕車情況下,騎乘機 車上路,且因酒後注意力、操控力及反應力減弱,失控自摔 於地,對其他用路人造成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 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具體 求處有期徒刑四月,本院審酌上情,仍認以主文所示之刑較 為妥適。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 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