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28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2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家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家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按酒精使用後對人體之影響,除造成自主神經系統亢奮,與 認知功能之暫時性缺損外,與駕駛能力有關者,為對於移動 景物的追蹤能力、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及監視四周的注 意力等,而此三種能力在夜間駕車尤其重要,許多人飲酒後 因沒有可自覺的生理反應,以致腦部功能已缺損而仍不自知 照常開車,此乃許多酒後駕車造成意外事故之主因之一(臺 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蔡尚穎主任論文「酒精對人體生理 與行為之影響」參照),亦為刑法修正增訂第185條之3之立 法理由。次按,許多研究指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50mg/dl)以上,將使 其複雜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肇事率比未飲酒時高2 倍( 參見司法院第45、第46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專輯刑事法律 專題研究(17)第307 頁,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 理研究所蔡中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再者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 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即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不得駕車,即是基於酒精對人體中樞神經系統有麻醉作用, 為維護安全駕駛,而為之禁止規定。另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 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 共危險條款,則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 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 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是否果真肇事,並不影響 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然如確實因之駕車肇事,其刑責之明 顯性,自更不待言。又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 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 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 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
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亦認為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 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此有法務部88年5 月18日法88檢字 第001669號函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酒 後騎車而發生碰撞事故之事實,除據其於偵查中供認屬實外 ,被告於肇事後為警員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 毫克,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1紙在卷可按,該數值雖尚未達 法務部所定之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惟已超過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依照前開說明可知,被告業有複雜技巧障礙及駕 駛能力變壞之情形,而依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本 不得駕車,然被告竟無視上開規定,猶酒後騎車肇事,足證 被告當時之注意力已無法集中,堪認被告騎車當時,業已達 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新交簡字 第227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台幣1萬元確定,經執行完畢。 竟仍不思警惕,又於飲用酒類後,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 形下,於晚間駕駛機車上路,致肇事故,顯然無視於自己及 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及自稱經濟狀況小康及智識程度為國中 畢業(詳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錦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