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28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英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偵字第13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英雄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英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 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 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 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 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何況被告前已有因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新交簡字第815號 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之前案紀錄,本應知所警惕,避免再 犯;詎被告竟再度於飲酒後騎乘輕型機車上路,且呼氣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0.84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顯置 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等法益於不顧,實屬不該,惟念被告 本件尚未肇禍且距其前案犯罪時間已逾10年以上,足認其尚 知所節制,兼衡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家庭狀況、智識程 度(國小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明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