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28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瑞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
年度速偵字第1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瑞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第六行所載:「永康區埔圍里」,更正為:「永康區埔園里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爰審酌被告戴瑞鴻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 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並違規闖越紅燈,所為業已危害公眾 交通安全,又其經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8毫 克,業已超出法律所容許之標準甚多,惟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稱良好,兼衡以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晨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