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1年度,2876號
TNDM,101,交簡,2876,2012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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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28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芳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2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芳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芳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2757號
被 告 周芳庭 男 5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南市佳里區頂廍里頂廍138號
居臺中市○○區○○路412號506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周芳庭於民國101年9月29日20時許至20時30分許,在臺南市 ○○區○○道旁之不知名檳榔攤內飲用啤酒2瓶。其明知酒 後不得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仍無視於道路交通用路人之安全 ,於當晚20時45分許,騎乘車號LYO—178號重機車,自上開 檳榔攤欲沿台19線自北向南行駛、欲返回位於佳里區之住處 。惟行經佳里區○○路4 70號前,因車速過快,為警攔檢而 發現其身上有酒味,並於當晚23時15分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始知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 里分局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周芳庭固坦承有酒後騎車之行為,然否認已達不能安駕駛之 程度。惟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揆其立法目的 係在藉抽象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者對道 路交通安全之危害,本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而所謂「不能 安全駕駛」之認定標準,係考量酒精對於人體中樞神經系統 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固因個人而異,但多與血液中 之酒精濃度成正比,參考德國、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 度與精神狀態之實驗結果認為,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5毫克以上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 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 ,其駕駛能力已受影響,肇事率已提升至一般正常人之10倍 ,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 日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可按,本件被告之呼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59毫克,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錶一份在卷可稽,是其酒精濃度顯已逾上開 標準,而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另參以被告為警查獲時對 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 查獲後有多語及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之情事,此亦有刑 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據,益認其酒後確 已無法安全駕駛。此外,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在 卷足資佐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薛 雯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鄭 綺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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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