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28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瓊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
度偵字第13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瓊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車輛移置保管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 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不以 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且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 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 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之標準,有法務部民國88年5月18日法88 檢字第001669 號函可參;又依據醫學文獻,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 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 駕駛之狀況;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 思考與個性行為改變等症狀,復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 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 8號函釋綦詳。查被告酒後駕車,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 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之情形;且其查 獲後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及搖晃無法站立之情事,又經警 命其作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有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 平衡等情,佐以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2毫克,其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飲用啤酒,呼氣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2毫克,仍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 ,嚴重影響往來公眾與自身之安危;且其曾分別於96年、 101年間因公共危險(酒醉駕車)案件,經本院96年度交簡 字第140號、101年度交簡字第1894號判決分別判處罰金新臺 幣25,000元、有期徒刑3月確定,卻仍無所頓悟,再犯本案 ,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美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