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28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武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撤緩偵字第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武訓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 100年11月30日公布,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為:「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之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處斷。 核被告所為,係犯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185條之 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 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 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 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 度危險性,竟仍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嗣經警攔檢測得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 屬可議,惟念其未造成他人傷亡或車輛毀損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185 條之3、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郁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
100年11月30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