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1年度,2583號
TNDM,101,交簡,2583,201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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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25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吉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1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吉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吉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1765號判決處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爰審酌 被告前有上述之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理應知所警惕, 然被告仍再犯本案犯行且肇致車禍,顯見其漠視自己安危, 且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往來顯 已造成高度危險,又被告本次酒駕犯行已屬二犯,若不量處 適當之刑,恐不足以促使其心生警惕而避免再犯,復參酌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伊舒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1963號
被 告 李吉男 男 40歲(民國61年1月1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3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吉男前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判處罰金新台幣10萬元確定,仍不知悔改,其於101年9月 10日15時許起,在臺南市仁德區某處飲用啤酒,於同日20時 許飲畢,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號NAO─
277號重機車,於同日21時37分許,行經臺南市○○區○○ 街與民權九街口,與騎乘腳踏車之郭依萍發生擦撞,經警據 報前往處理,於同日22時4分許,仍測得李吉男吐氣所含酒 精成份達每公升0點71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吉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 ,復有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暨現場照片12張存卷可 佐,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依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檢字 第001669號函示,認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參考德 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點55 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點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 ,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本件被告於檢測時吐氣所 含酒精成份顯逾前開標準,再參以被告酒後肇事等情,益證 被告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涉 有公共危險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擁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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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