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4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茂貴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調偵字第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茂貴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茂貴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為職業大貨車司機,係從 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0年9月26日下午13時3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IY─292號營業用大貨車,沿臺南市新市區大洲 里大洲幹58號電線桿前之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 該路段盡頭與大洲幹55號電線桿前產業道路之無號誌T字型 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少線道 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 而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而貿然左轉,適陳宜成駕駛車牌號碼091─BJ號自用大貨 車,沿大洲幹55號電線桿前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 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仍 超速行駛未減速慢行,為閃避張茂貴之違規左轉往右偏駛, 致車牌號碼091─BJ號自用大貨車右前車頭失控撞擊該產業 道路右側之施工鐵製圍牆,致陳宜成受有左肘扭挫傷之傷害 。嗣經民眾報警處理,張茂貴留在現場等候,並在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尚未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表示其為肇 事車輛駕駛人,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宜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茂貴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2頁刑事答辯狀),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 指述大致相符(警卷第5至9頁,偵卷101年度核交字第7號卷 第7、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草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事發現場與車損情形照片 共4張、郭明陽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警卷第 11至15、23、24頁),堪予認定。
二、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 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 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
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 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既為合法考取職業大貨車 駕照之人,此有駕駛執照影本1紙可參(警卷第18頁),自 應知悉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並予以注意;又本件事發 地點為一無號誌、未劃分幹、支線道之T字型交岔路口,交 會之二條道路中,大洲幹58號電線桿前之產業道路未劃分車 道,大洲幹55號電線桿前產業道路則為2線道,此有上揭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4張附卷可稽;而當時情況為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駕駛大貨車行經上開交岔 路口,自應注意依前開規定行駛,然竟於行經該路口左轉時 ,未暫停讓多線道之直行來車即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91 ─BJ號自用大貨車先行,即冒然進入路口,以致發生本件車 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參以本件交通事故之 肇事因素,經檢察官囑託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大貨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 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大貨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 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閃避失當偏離車道,同為肇事原 因等情,有上開委員會101年4月10日南市交鑑字第10103036 69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據(偵卷101年度核交字第101 03 03669號卷第5、6頁),與本院前開認定大致相符,益徵 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本 件交通事故,受有右肘扭挫傷之傷害,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 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另按行車 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亦有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告訴人駕駛大貨車至事發之交岔路口時,原應遵守該路段行 車速度每小時40公里之限制,並注意車前狀況謹慎行駛,而 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告訴人竟仍未予 注意,以每小時60餘公里之速度行駛,此業經告訴人於警詢 時所自承(警卷第6頁),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以 致於發現欲左轉之被告所駕駛大貨車後,閃避失當撞擊該道 路右側之施工鐵製圍牆而肇事,準此,足認告訴人就上開事 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然被告前述過失行為,確為本件交通 事故之肇事原因之一,既如前述,則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 雖與有過失,亦僅係本件對被告量刑之參考因素,無解於被 告應負之罪責,附此敘明。綜上,本件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 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 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 覺前,即留在事故現場並當場向到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善化分局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者,此觀其有於警方在案發現 場所繪製之現場草圖上簽名即明,並有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 述可資佐證(警卷第7、10頁),故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被 告於偵查中雖就犯罪事實有所辯解,然自始均配合檢、警偵 辦,應認其確有自首接受裁判之意,其上開辯解僅係被告辯 護權之合法行使,尚難據此逕認其所辯將使其先前之自首失 其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254號、84年度台上字第 829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仍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茲審酌被告因疏未遵守相關之交通規則,於通過交岔 路口時未讓多線道之直行來車先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 生,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復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惟本件告訴人就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業如前述,且所受傷害尚輕,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