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
度偵字第9303號),本院改行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榮諒於民國100年12月11日19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1587-Q6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七股區台61 線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與南38線交岔口時,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而閃光黃燈 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 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而貿然前行,適告訴人林敬珉駕駛車牌號碼J5-9171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告訴人謝雅惠,沿南38線由西往東行駛至該處, 亦未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 林敬珉受有軀幹鈍挫傷之傷害、謝雅惠受有右側第11肋骨骨 折、四肢及軀幹多處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284 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 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具狀撤回 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伊舒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