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5年度,735號
NHEV,105,湖簡,735,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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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735號
原   告 史習儒 
訴訟代理人 董家均律師
被   告 鍾永成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6 年7
月 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伍仟捌佰肆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 316 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被告持原告名義簽發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於民國 105 年 4 月 28 日以 105 年度司票字第 2823 號裁定(下稱系爭 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該裁定影本存卷可參。系爭本 票既已由被告持以行使票據權利,原告復主張系爭本票非其 所簽發,顯然被告得否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主張票據權利已發 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 危險,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確認之訴以排除法律關係不明 確之危險,於法相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並未填載發票日期,為無效票,且非原 告本人或授權他人簽發。原告係因一群黑衣人(其一為簡義 軒)持系爭本票前往原告公司討債,使知悉系爭本票之事, 後追問母親姚幼琴,其表示有擅自拿取原告置於家中之印章 蓋用,但因母親年紀已大,亦無法說明清楚。該群黑衣人所 涉及恐嚇危害安全刑事案件,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年 度原重訴字第 2 號判決(下稱系爭刑案)有罪在案。再者 ,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原告否認被告所提出其與 張秋月間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之真正,此亦無法證明原告與張 秋月間有何債之關係,兩造間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亦不存在。 據此,系爭本票應屬無效,且原告之印章係遭盜蓋,被告對 原告系爭本票債權自不存在。況依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到期日



,系爭本票亦早已罹於時效,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亦不存在 。爰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⒉備位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 之票據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則抗辯:
㈠緣訴外人張秋月與被告母親有債權債務關係,被告母親前因 病過世,被告向張秋月追索債務,因其無力償還,同意對原 告及姚幼琴之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讓與被告。被告始先持系 爭本票進行追索。張秋月表示其與原告及姚幼琴母女之借貸 關係,係自 100 年即陸續發生,期間金額近新臺幣(下同 ) 1,270 餘萬元。惟張秋月因彼此多年之交情,未積極追 索,僅多次口頭催告,原告母女均置之不理,張秋月也生活 困難,因與被告母親之債務關係,故將債權讓與被告。被告 受讓自張秋月債權取得之系爭本票,均已開立發票日,並無 原告所主張未填載發票日之問題。系爭本票之印文亦為真正 ,並無造假之事,原告既已將系爭本票交予張秋月擔保債務 之履行,自應負票據責任。系爭刑案判決所指前往向原告索 債之人,並非被告所找;係張秋月委託他人去催討,被告為 了解情形,所以有通話記錄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核:
㈠被告持有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聲請經本院 以 105 年度司票字第 2823 號之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
㈡訴外人簡義軒前於 103 年 7 月 28 日持包含系爭本票在內 之多紙本票及支票,前往原告工作之公司及住處催討債務, 涉及以加害原告及家人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致生危害於安 全;接續於 104 年農曆年過年前某日,復指派訴外人李承 亞、林志諺前往原告工作之公司向原告催討,接續以言語恐 嚇原告致生危害於安全,簡義軒李承亞林志諺業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系爭刑案於 106 年 1 月 20 日判決有罪,論 以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有期徒刑 5 月、4 月、2 月在案。
以上有被告提出之系爭本票,原告提出之系爭本票裁定、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 年度偵字第 19673、28311 號起訴 書及系爭刑案判決影本在卷可稽,堪以認定為真正。四、法院之判斷:
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在於:㈠系爭本票是否原告所簽發?原告



應否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㈡系爭本票票據請求權是否已罹 於時效?
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本票發票人印文係遭盜蓋,並非原告簽發,原告無庸負 發票人票據責任:
⒈按票據行為之成立,以簽名為要件,必須在票上簽名,始依 票據文義負責。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 。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 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 (最高法院 51 年台上字第 3309 號判例參考)。又,本票 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 之責(參照本院 50 年台上字第 1659 號判例),故發票人 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 101 條第 1 項(按:現 第 195 條第 1 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 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65 年度第 6 次民庭庭長會議決 議參考),先予敘明。
⒉查,被告陳稱系爭本票乃其受讓張秋月對原告及姚幼琴之債 權而取得云云,並提出張秋月名義 105 年 4 月 1 日出具 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為憑,原告則否認真正,並否認其與張秋 月間有債權債務關係。經核,張秋月、原告母親姚幼琴以及 原告於臺灣新北方法院系爭刑案偵、審中均先後到庭作證, 關於債權債務關係之當事人以及原告名義票據之緣由,上述 系爭刑案判決事實欄已載明:「緣張月秋於 103 年 7 月 3 日持姚幼琴以其女兒史習儒名義簽發之本票 29 張、支票38 張,委託簡義軒姚幼琴史習儒催討債務。簡義軒遂於10 3 年 7 月 28 日至史習儒任職…住處,以史習儒為本票發 票名義人為由,要求史習儒姚幼琴清償所積欠張月秋之前 揭票款債務及利息。惟史習儒因認其非張月秋之債務人,且 無力負擔該筆鉅額債務,不願為姚幼琴償還,簡義軒因而心 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出示…,而以加害史習 儒及家人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史習儒,致史習儒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其後…」等認定事實;另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及理由欄,並載明:「…經查,證人張月秋於偵查 中證稱:姚幼琴共欠伊 1,700 多萬元借款未還,103 年間 伊經由乾兒子徐承偉、友人鍾永成介紹找到一間財務公司, 伊提供姚幼琴史習儒之身分證影本、本票、支票及會單影 本,委託對方一年期限去向姚幼琴收 1,700 萬元,收到的 款項五五分帳等語(新北地檢 104 年度偵字第 19673 號卷 四第 186 至 188 頁);證人姚幼琴於偵查中證稱:伊自



93 年起向張月秋借錢,都是以開票還錢方式,於票據到期 時加計利息換票,扣案之支票影本及本票影本都是伊以史習 儒名義開立予張月秋等語(新北地檢 104 年度偵字第19673 號卷六第 105 至 106 頁),足見證人姚幼琴張月秋間確 有債務糾紛,…」等內容。可見借款債務係存在於張秋月與 原告母親姚幼琴之間甚明,酌以原告與姚幼琴為母女至親, 衡情,當無任令母親姚幼琴甘冒可能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重 責而為虛偽證述之理。綜此以解,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姚幼 琴盜蓋其印章乙情,應堪信實。除此之外,被告又未能提出 確切之證據,足證系爭本票上原告名義之發票,確為原告本 人或授權他人所為,自無從認定系爭本票確係原告所簽發, 參諸前揭說明,原告自無庸就系爭本票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核屬有據。 ⒊至於被告陳稱:係張秋月委託他人去催討,被告為了解情形 ,所以有通話記錄乙節,考以系爭刑事判決並載明:「…且 觀被告簡義軒鍾永成於 104 年 1 月 21 日下午 1 時 10 分之通訊監察譯文:『(簡:我是有叫另一組人去,意思說 現在是另外一組在處理,故意給他們壓力... 故意讓他們覺 得原本不是這個,後來換一組他們一定就慌了嘛)』、同年 1 月 28 日下午 3 時 13 分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鍾:第 二組比較兇一點,第一組就做好人。(簡:沒關係,這個我 會。)鍾:這線看過年前能不能收,不然你們也很累。(簡 :就是看能不能有一點出來,她一直講真的沒錢,我說不可 能沒錢就算了)』、同年 3 月 18 日下午 6 時 21 分間之 通訊監察譯文:『(簡:跟你講一下,那對母女有沒有…一 直在擺拖延…也是要用時間去跟她配)』、同年 3 月 24日 上午 11 時 23 分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鍾:那(指證券公 司)開放場所嘛,去裡面坐坐就好。(簡:他們都是這樣子 啊。)鍾:對啊,第 1 天 5 個,第 2 天 10 個,我就要 逼妳交待了阿。』(新北地檢 104 年度偵字第 19673 號卷 一第 223 至 225 頁、卷四第 246 至 249 頁),就被告簡 義軒所述催債手法及時間,核與證人史習儒前揭證述遭被告 簡義軒李承亞林志諺等,於 103 年底至 104 年年初之 農曆過年前後,以多組人馬各扮黑白臉,軟硬兼施,持續至 康和證券公司向證人史習儒催討債務等節,相互吻合…」等 內容。可見就催討債務之方法,簡義軒與被告應有相互商量 溝通之情形,而觀諸前述張月秋證述內容,其委託簡義軒向 原告催討債務應係透過被告之引介,則被告所述僅為了解情 形而通話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而 103 年 7 月至 10 4 年初間,張月秋委託簡義軒等人向姚幼琴及原告催收既無



效果,可知該債權顯難求償,則張月秋復於 105 年 4 月 1 日出具債權讓與證明書將債權讓與被告,亦與常情有違,渠 2 人間債權讓與是否確為真正?亦非無疑。然原告無庸就系 爭本票負發票人責任,業已析述認定如上,則有關債權讓與 真正與否,亦已無再予究明之必要。
㈡系爭本票並非原告簽發,原告無庸負發票人票據責任,業如 前述,有關備位之訴,系爭本票票據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之爭點,即無庸再予審認,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提起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名義簽發 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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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05年度司票字第28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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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票 據 號 碼 │
│號│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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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0年8月1日 │300,000元 │100年8月1日 │100年8月1日 │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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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0年8月10日 │850,000元 │100年8月10日 │100年8月10日 │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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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0年10月15日 │300,000元 │100年10月15日 │100年10月15日 │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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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0年10月20日 │800,000元 │100年10月20日 │100年10月20日 │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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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0年10月20日 │400,000元 │100年10月20日 │100年10月20日 │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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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0年10月21日 │400,000元 │100年10月21日 │100年10月21日 │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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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0年10月22日 │500,000元 │100年10月22日 │100年10月22日 │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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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0年10月27日 │400,000元 │100年10月27日 │100年10月27日 │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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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0年12月22日 │400,000元 │100年12月22日 │100年12月22日 │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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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0年9月10日 │300,000元 │100年9月10日 │100年9月10日 │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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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0年12月19日 │500,000元 │100年12月19日 │100年12月19日 │2865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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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00年12月22日 │300,000元 │100年12月22日 │100年12月22日 │2865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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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00年12月22日 │500,000元 │100年12月22日 │100年12月22日 │2865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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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00年12月16日 │600,000元 │100年12月26日 │100年12月26日 │28657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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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