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1年度,487號
TNDM,101,交易,487,2012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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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永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76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永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永富考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平日以駕駛營業用小客 車(計程車)載運不特定乘客為業,乃從事業務之人。於民 國101 年6 月7 日5 時許,在臺南市○○路之停車場內飲用 4 、5 瓶啤酒後,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會受酒精影 響致其注意力及操控能力降低,而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竟仍於同日5 時30分許,在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狀態下,駕駛車牌號碼410-H6號營業用小客車載客 前往臺南市永康區,於同日6 時26分許,蘇永富載客完畢沿 臺南市新市區臺一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迨駛至臺一線與光 華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號 誌之指示,以確保行車安全;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 光線、省道、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交通安 全規則,未待左轉綠燈亮燈指示即貿然左轉彎,適蔡義信騎 乘車牌號碼215-LSK 號重型機車搭載蔡昌儒亦沿臺一線由北 往南方向駛至該路口,雙方見狀已避、煞不及,二車因而發 生碰撞,致蔡義信蔡昌儒人車倒地,蔡義信因此受有左側 踝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足部挫傷之傷害;蔡昌儒則受有左側 膝後十字韌帶破裂、膝挫傷之傷害。嗣警據報前往處理,蘇 永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前,向前來處 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並經警於同日6 時55 分許,對蘇永富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42毫克,而知上情。
二、案經蔡義信蔡昌儒訴由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蘇永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先予敘明。二、上開酒醉駕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均供承不諱(見警卷第2 頁、偵卷第8 頁、本院卷第20頁 反面),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見 警卷第4 、6 頁)。而按刑法第185 條之3 所稱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依法務部召集內政部警政署等相關單位研 議,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 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點以上,肇事率為 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固 有法務部民國88年5 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參。惟 查,本件被告為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後, 測得其呼氣後酒精濃度雖僅每公升0.42毫克,然參以被告駕 車肇事及依卷附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 :被告於查獲有多語之情形,堪認被告駕車當時確已達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洵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酒醉駕車犯行已堪認 定。
三、上開過失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3 頁、偵卷第8 頁、本院卷第 20至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義信蔡昌儒於警詢、偵 查中證述:事故前,蔡義信駕駛機車搭載蔡昌儒,沿臺一線 機車優先道北向南至路口綠燈直行,與沿對向左轉彎駛來之 蘇永富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車禍,並造成渠等受傷 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4至17、25至26頁),此外,復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及路口監視 錄影翻拍照片5 幀、現場照片9 幀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 19頁 、偵卷第18至22、29至31 頁)。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 ,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肇事地點乃四岔路口,且有行 車管制號誌,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憑,被告於上述時、地駕車,本應遵 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不得貿然行進,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所載,肇事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參酌 被告考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稔,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竟疏注意上開規定,未等候左轉 綠燈亮燈指示即貿然左轉彎,因而肇事致證人蔡義信、蔡昌 儒受有上述傷害,其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 甚明。況本件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 結果亦認:「蘇永富酒精測定值超過標準駕駛營業小客車, 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為肇事主因」等情,有該委員會101 年 9 月28日南市交鑑字第1010806702號函附該委員會南鑑0000 000 號鑑定意見書1 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4至35頁),上 述鑑驗結果,為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經驗所得之結論, 自可憑信,益證被告駕車確有過失。另告訴人蔡義信因本件 車禍受有左側踝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足部挫傷之傷害;蔡昌 儒則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膝後十字韌帶破裂、膝挫傷之傷害 ,是被告之過失與證人蔡義信蔡昌儒上述傷害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 害犯行已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酒醉駕車罪、 同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 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且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予分 論併罰。被告一個過失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蔡義信蔡昌儒 2 人之身體法益,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個業務過失傷害罪責。又被 告酒醉駕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就其所犯業務過 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 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即向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 ,並接受裁判,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 頁),被告之行為 已合於自首之要件,且因此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就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減輕刑責。被告就業務過失 傷害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 次酒醉駕車經法院判處罰金刑,並均已 執行完畢,竟仍不知警惕,猶再度酒醉駕駛營業用自小客車 載客營生,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法益所生之危害甚鉅、 且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害之結果、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 ,賠償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並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2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



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蘇碧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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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