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正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
字第12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正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被害人胡維廷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其給付方式為: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前給付新臺幣肆萬元、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三十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八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有壹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吳正益明知酒後駕車易肇事致生危險,且飲酒後吐氣時酒精 成份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於民國101年2月 7日晚間,在臺南市佳里區某處友人住處飲酒後,已達無法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11時25分許,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友人吳政憲(起訴書誤 載為吳正憲)返家。嗣於翌日(2月8日)凌晨零時30分許, 吳正益沿台19線南往北行經121.6公里處時,因酒精影響不 能安全操控、對於車前狀況之注意力減低;且應注意遵守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而依 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況下,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逆 向行駛對向(北往南)車道,適有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 機車之胡維庭沿台19線北往南車道順向行駛前來,兩車閃避 不及而發生碰撞,致胡維庭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右顴骨閉鎖 性骨折、右肩部挫傷等傷害。吳正益肇事致胡維庭受傷後, 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 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員警坦承為肇 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並經員警對吳正益進行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而查知上 情。
二、本件被告吳正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
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均先敘明。
三、證據方法:
㈠告訴人胡維庭於警詢、偵訊中指訴。
㈡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現場照片、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 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紙同心圓測試圖。 ㈣被告自白。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 前開二罪間,一為故意犯、另一為過失犯,構成要件不同, 行為亦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肇事後,在其過失傷害 犯罪部分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並 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車禍肇事者而自首,嗣並 接受裁判等情,業據到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 佳里派出所警員林俊宏載明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備註欄 (警卷第11頁),則被告就其過失傷害告訴人之部分犯行, 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五、爰審酌被告酒後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 仍騎車上路,肇事後經測試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 毫 克,嚴重危及行車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且未遵守道路標線 所指示之行車方向行駛,因此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 其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對告訴人之身體健康造成侵 害;並考量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業於 本院調解程序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承諾給付賠償金新臺幣 (下同)8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 頁 )等情,堪認被告業具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 行之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犯後坦承犯行 不諱,且已與告訴人和解,業如前述。本院審諸被告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其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上 開宣告之刑,遂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法諭知緩刑2年 ,以啟自新。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 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上
開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 緩刑之功效,乃諭知被告應依如主文所示之雙方調解內容履 行賠償義務。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 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 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坤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伊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