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0年度,450號
CHDV,90,聲,450,2001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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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四五○號
  聲 請 人 經濟部工業局
  法定代理人 施顏祥
  訴訟代理人 丘慶智
  送達代收人 張素丹
  相 對 人 正豐電線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景森
右當事人間給付維護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相對人應繳納之維護費新台幣貳萬壹仟陸佰陸拾元,得為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十五條規定:「依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設置之管理機構, 得向區內各使用人收取下列費用︰㈠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㈡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 ㈢其他特定設施之使用費或維護費」、「前項各類費用之費率,以自用自足為原 則,由各該工業區管理機構擬訂,工業區屬中央工業主管機關開發者,應報請經 濟部核定;屬地方工業主管機關、公民營事業或土地所有權人開發者,應報請直 轄巿或縣(巿)政府核定」、「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之費率,得按各使用人排入 之廢水量及水質,訂定差別級距」、「工業主管機關開發之工業區內使用人逾期 不繳納第一項之費用者,得由各該開發工業區之工業主管機關移送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正豐電線工廠股份有限公司積欠工業區一般公共設施維護 費及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共 計三個月,每個月新台幣(下同)七千二百二十元,合計二萬一千六百六十元, 業經聲請人定期催告,相對人仍拒不給付等語,並提出催告函、郵政回執等影本 及欠繳維護費明細表各一份為證,經核尚無不合,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黃倩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B法院書記官 田慧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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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正豐電線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