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1年度,299號
TNDM,101,交易,299,2012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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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緯宏
選任辯護人 曾靖雯律師
      李育禹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
251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緯宏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本院一O一年度司南簡調字第二O五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之賠償義務。 事 實
一、黃緯宏於民國101年1月11日下午1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8981-PU號自小貨車,沿臺南市○○區○○里○○○○○道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里大埕437號之1旁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前駛入該 交岔路口;適有郭丁港騎乘車牌號碼OSK-105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與被告行駛道路垂直之未命名產業道路行駛至上開交 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仍往前駛入 上開交岔路口,致兩車發生撞擊,郭丁港因而受有頭部外傷 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及腦出血、顱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股骨 骨折、中樞衰竭等傷害,經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 院(下稱柳營奇美醫院)急救後,仍於翌日即同年月12日因 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造成神經性休克死亡。黃緯宏於肇事 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者前 ,即向到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車輛 之駕駛人,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郭丁港之子郭全忠郭福仁訴由台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 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檢察官據報 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審理時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 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黃緯宏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郭



丁港之子郭全忠郭福仁於警、偵詢指訴在卷,復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照 片18張在卷可稽。又被害人郭丁港係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頭部 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及腦出血、顱骨閉鎖性骨折、右側 股骨骨折、中樞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亦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 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照 片附卷足憑。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 自應注意及此。又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 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是被告客觀上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因疏未注意上開 交通安全規則,致與被害人郭丁港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造 成被害人因此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 死亡,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害人係因 本件車禍死亡,業如前述,自堪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 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本件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 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 者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 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佳里事故處理小組警員章 清松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參見 相驗卷第18頁)足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次因,其因過失造成 被害人生命喪失而無從彌補之情事,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且與被害人之家屬成立調解賠償損害,有本院 101年度司南調字第205號調解筆錄1紙在卷(參見本院卷第 63頁)可按,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專 科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已與被害人之家 屬成立調解,足見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已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



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為確保被告 於緩刑期間,能按上開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 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 告應依如附件所示本院101年度司南簡調字第205號調解筆錄 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 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 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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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