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孝賢
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律師
被 告 陳正宏
指定辯護人 陳清白律師
被 告 凃景華
楊琮富
吳啟豪
陳詠琳
宋凱易
陳韡杰
陳鴻文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少
連偵字第100、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犯毀損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拘役柒拾日,拘役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子○○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午○○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寅○○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辰○○共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壬○○於民國100年5月15日凌晨,與乙○○、寅○○、辰○ ○、卯○○、少年吳○緯(犯罪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 年,另案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等約20餘人,聚眾騎乘機 車持械並起意隨機砸車,迨於同日凌晨2時許,巳○○所駕 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臺南市北區西門路3段與 民德路口之加油站前,巳○○自該處加油站上完廁所正欲駕 車時,壬○○即自行基於強制故意,不明就理先向前阻擋巳 ○○關上車門,並要求巳○○下車,以此脅迫方式妨害巳○ ○行使駕車離去之權利;復再帶領乙○○、寅○○、辰○○ 、卯○○、吳○緯等人,共同基於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聯絡,分別手持棍、棒及安全帽等物,當場將巳○○所駕 駛之1839-D8號自小客車砸毀,致該自小客車前後擋風玻璃 、左右、前後之車窗玻璃、後車燈及車廂凹壞、破損,並造
成巳○○及其車內之4名友人心生畏懼。
二、壬○○另與午○○、子○○、甲○○、乙○○、寅○○、丙 ○○等約20餘人,於同年7月22日凌晨,共同基於街頭聚眾 危險駕駛、持械隨機砸車之犯意聯絡,先由壬○○、午○○ 聚眾駕駛車輛行經臺南市中西區府前路、忠義路、中正路一 帶並集體佔據道路逆向行駛,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飆車,或 手持棍棒及凶器,並加以揮舞,或成群結隊、或併排行駛、 或遊走於機車道、快車道,使往來車輛難以維持正常安全行 車,嚴重影響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而足以使其他參與 道路交通之公眾往來人車產生危險,迨於同年7月22日凌晨2 時許,其等行經臺南市中區府前路與忠義路口前,見己○○ 駕駛P3-2787號自小客車,與壬○○、午○○等聚眾逆向駕 駛擦身時,因車道中間有較大的間距距離,己○○駕駛該自 小車從壬○○等飆車族車陣中穿過,壬○○認遭挑釁,隨即 攔阻該車,並單獨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 好幹就不要走」等語辱罵己○○,並與午○○、子○○、甲 ○○、乙○○、寅○○、丙○○等人共同基於毀損及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壬○○率眾持球棒等物,砸毀己○○ 之車輛,致該車左側中間玻璃破損、左後車門鈑金處凹損, 並造成己○○當場身心極度恐懼,己○○雖立即駕駛該車駛 離現場,並至鄰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正派出所請 求協助,壬○○等人仍尾隨至派出所外叫囂多時,始罷休離 去。
三、壬○○於100年7月25日22時許,與子○○、午○○、甲○○ 、乙○○、寅○○、丙○○等人,至臺南市安南區北安路與 郡安路口「上濱海產店」用餐,於海產店門口巧遇庚○○並 因細故發生爭執,壬○○與上開人等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 體之犯意聯絡,率眾以手、腳毆打庚○○身體各處,庚○○ 隨之反擊,子○○見狀先走向路中央對空射擊信號彈示威, 壬○○隨即從身上取出不能證明具有殺傷力之空氣鋼珠手槍 1把(未扣案),子○○旋將壬○○所持之空氣鋼珠手槍取 走朝庚○○射擊,致庚○○之左手掌及左胸受到空氣鋼珠槍 射穿共5槍,受有左手掌、左臂、前胸、背異物穿刺傷及異 物留置等傷害。
四、壬○○與子○○、午○○、乙○○等人因上開與庚○○之糾 紛,復於100年7月26日凌晨2時許至庚○○址設臺南市○○ 區○○路0段00號住處尋仇,誤認庚○○房東未○○所經營 之「高雄阿田檳榔攤」與庚○○有關,另共同基於毀損之犯 意聯絡,持棍棒、信號彈及黑色不明物品等武器,對未○○ 經營之檳榔攤及鄰近之飲料店,或射擊信號彈或持棍棒毀損
砸店,致該檳榔攤大門及店面毀損不堪用,足生損害於未○ ○。嗣經警據報後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於100年8月29 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壬○○、子○○、甲○○等人住處 搜索,扣得不能證明與本件犯罪相關之鋁棒、鐵棒、信號彈 等物品,並將壬○○、子○○、甲○○、午○○、乙○○、 寅○○、辰○○、丙○○等人拘提到案,循線查悉上情。五、案經巳○○、己○○、庚○○、未○○訴由及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 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壬○○、子○○及其等之辯護人均否 認證人己○○於警詢中之陳述,認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然證人己○○除於100年8月4日於 警詢證述上開事實二所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外,復於同年8月5 日及同年10月18日均於偵查中具結而為相同之證述,於本院 審理中經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就遭被告等人毀損車輛、 恐嚇及公然侮辱之事實為證述,是以證人己○○於警詢中所 為證述,就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既尚有其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之證詞可資取代,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2規定,自無回復其證據能力之必要。二、次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 見,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3、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第1項、第2項所定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包括共同被告非以證 人身分於審判外向法官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關 於證據能力之規定。倘共同被告在被告本人案件調查中,如 已轉換為證人,依法具結陳述,並賦予被告對該共同被告所 為陳述為詰問機會者,法院得依該共同被告以被告及證人身 分所為之陳述,綜合案內其他調查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為判斷、取捨。並非於被告本人案件中,僅能採
取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作為判斷依據,該非以證 人身分之共同被告所為陳述,即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 台上字第3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於偵查中以 被告身分訊問壬○○、子○○、甲○○、午○○、乙○○、 寅○○、丙○○、辰○○、卯○○等人,已告知其等「一、 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為妨害自由等罪。二、得保持緘默,無 須違背自己的意思而為陳述。三、得選任辯護人。四、得請 求調查有利之證據。」等事項,始進行訊問,依法並無應具 結而未具結之情形,而與訊問證人之程序有別,此外,亦無 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其證據能力之 有無,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其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外,均應 具有證據能力。而上開證人均於審判中再次作證,給予其他 共同被告及辯護人詰問證人之機會,共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 已受保障。各該證人於偵查中之上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另同案被告等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具結後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既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則具有證據能力。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其餘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其中 具有傳聞證據性質者,公訴人、被告9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均非違法蒐證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 法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一被告壬○○、乙○○、寅○○、辰○○、卯○○ 共同為毀損、恐嚇犯行及被告壬○○單獨為強制犯行部分: ㈠訊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揭犯罪事 實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88頁、偵二卷第114、117頁、偵三 卷第187頁、本院卷㈠第207頁反面、本院卷㈡第20頁),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巳○○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其所駕駛之 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至少4、5人分 持球棒、安全帽砸毀之情節(見警卷第219頁、偵一卷第201
至203頁)大致相符。並有同案被告辰○○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見警卷第154頁、第237頁反面、本 院卷㈠第111頁);同案被告卯○○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見警卷第205、234頁、偵三卷第53、124頁);證人即少 年共犯吳○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238頁反面);證 人即當時適騎車行經該處之葉鐘龍、林諒欣於警詢中之證述 (見警卷第239頁反面、第244頁)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246至255、257至259 、261頁、偵一卷第69、73、78、116、121、135頁、偵二卷 第72至73頁)、調閱西門路4段與公園北路口偵查作案車輛 照片指認人林諒欣之指認筆錄1份(見警卷第260頁)、1839 -D8號自小客車之興志汽車保養廠委修工作單1張(見偵一卷 第204頁)、100年5月15日2時39分至42分左右在北區西門路 3段與民德路口監視器之翻拍照片37張(見警卷第265至274 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乙○○之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足堪採認。
㈡另訊據被告壬○○、寅○○、辰○○、卯○○則矢口否認有 上開毀損及恐嚇罪犯行,被告壬○○另否認有上開強制罪犯 行,分別辯稱如下:
⒈被告壬○○辯稱:伊只有參與前半段的飆車,後來因伊之弟 弟受傷,伊就到奇美醫院去看伊弟弟,並沒有去西門路三段 跟民德路口的加油站,也沒有看到巳○○,所以伊並沒有阻 擋巳○○關上車門等強制行為,亦沒有參與砸車行為,這部 分伊不知情云云。
⒉被告寅○○辯稱:伊沒有去參與飆車,也沒有去砸巳○○的 車子,伊那天那個時間在安平,因為車子壞掉,所以跟朋友 陳韋桐一起騎一台車云云。
⒊被告辰○○辯稱:伊當天有參與飆車,但是並沒有去砸巳○ ○的車,伊那天是跟吳O緯、乙○○等人去飆車,那天是吳 O緯載伊,當時有很多人砸巳○○的車子,伊有看到壬○○ 、乙○○還有吳O緯,伊自己沒有砸車。伊等不認識巳○○ ,當天可能是因為巳○○有擋到乙○○的機車,好像是乙○ ○要右轉,巳○○的車子擋到乙○○的車子,後來在加油站 又剛好遇到巳○○,所以乙○○他們才會砸他的車,其他人 是因為乙○○的關係才砸車云云。
⒋被告卯○○辯稱:當天伊在上班,壬○○他們當中不知何人 打電話邀伊,伊本來沒有跟他們一起去,後來伊打電話給他 們問他們在哪裡,他們說在西門路,伊就騎車載一個學弟過 去看一下,在加油站門口看到他們在砸車,伊沒有過去瞭解 ,就趕快騎走了云云。
㈢經查,被告壬○○、寅○○、辰○○、卯○○有本件毀損及 恐嚇罪犯行及被告壬○○另有強制罪犯行等情,有以下證人 之證述可證:
⒈證人即告訴人巳○○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0年5月15日凌晨 駕駛車輛自臺南市西門路一段「錢櫃KTV」出發,沿西門路 一段北向行駛,在臺南市北區西門路三段及民德路口遭歹徒 砸車,前後擋風玻璃、左前、右後玻璃、後車燈遭打破,後 車廂凹損,總計損失約新臺幣1萬5000元。歹徒有10幾部機 車,持安全帽及球棒,至少有5人砸伊之車子等語(見警卷 第219頁反面);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當時駕駛車號000 0-00行經臺南市北區西門路三段及民德路口,在加油站上完 廁所後準備要上車時,就被他們阻擋不准伊上車,對方手持 球棒問伊住哪裡,伊就跟他們說伊是嘉義人,並且告知他們 ,你們是不是要尋仇,但找錯對象了,因為伊根本不認識他 們,而且伊跟伊的友人在案發前也沒有跟任何人有挑釁的行 為,在談話的過程對方就突然動手拿球棒砸伊的車子。伊之 友人當時都在車子裡面,而伊是在車外,但他們開始砸車時 ,伊的友人就害怕的逃出車外。對方砸車時就一直罵三字經 ,而且伊一直告訴他們是不是認錯人了,但他們就是不分青 紅皂白就砸車,伊就眼睜睜的看著他們砸車。伊無法認識出 具體的對象,但就是十幾輛車,上面都載有2個人。約有4、 5個人砸伊之車子,有人拿球棒,有人拿安全帽。帶頭的人 應該是伊坐上車準備關車門,但硬將伊車門拉開不讓伊關上 之人,因為他先動手砸車時,大家就一起砸車,他當時手上 也有拿球棒,並有拉伊的車門命令伊下車等語(見偵一卷第 201至203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中證稱:100年5月15日凌晨, 壬○○有號召旗下小弟共同在臺南市北區西門路3段與民德 路口,對被害人巳○○所駕駛1839-D8號自小客車持械施以 砸車暴力相向,伊有去到現場,伊等當天約有20人左右,印 象中除了伊以外,吳○緯、辰○○、卯○○、甲○○也有去 到現場。當天壬○○也有前往參與砸車。因為伊朋友陳進楓 在當天凌晨將近2點左右,被4台自小客車擦撞,導致陳進楓 受傷昏迷住院,於是大家就外出四處找尋那4台自小客車, 後來在速邁樂加油站發現2台自小客車很像是那群擦撞陳進 楓的汽車,於是伊等就一起騎車過去要了解是否是他們擦撞 陳進楓,結果一台應該是擦撞陳進楓的汽車就迅速開離現場 ,本來另外那台1839-D8自小客車也準備離開,伊等覺得應 該就是那些人,所以就動手砸車,伊跟吳○緯好像是拿球棒 等語(見警卷第88、89頁);復於偵查中證稱:伊有在5月
15日拿球棒砸巳○○1839-D8自小客車的後玻璃,上開犯行 有伊、壬○○、吳○緯、卯○○、辰○○等人參與,他們都 拿棍棒、安全帽等兇器來砸車,除了辰○○伊不清楚外,其 餘都有砸。伊等會去加油站那邊,是以為那兩台車是撞壬○ ○朋友的車子,伊等就拿球棒去砸他們的車。壬○○當天是 伊等砸完車後,再去奇美醫院,當天帶頭的是壬○○等語( 見偵二卷第114、117頁、偵三卷第187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辰○○於警詢中證稱:100年5月15日凌晨伊 搭乘吳○緯所騎乘之機車經過臺南市北區西門路3段與公園 路南路口,遇到約8臺機車,其中伊看到乙○○及寅○○, 該車隊往西門路3段上之速邁樂加油站方向行駛,吳○緯駕 駛692-JSB號黑色山葉重機車(後載伊)跟在該車隊後面觀 看,等到到了西門路3段上之速邁樂加油站時,伊看見有很 多人在持球棒攻擊破壞速邁樂加油站前之自小客車。伊親眼 看到乙○○有持棒及寅○○戴口罩站在乙○○旁邊一起持球 棒攻擊停放在速邁樂加油站前的自小客車車輛。伊有問乙○ ○為何要砸車子,乙○○稱因為停紅燈時該車輛擋道。壬○ ○、乙○○、寅○○、吳○緯及卯○○等人都有前往,伊當 時是讓吳○緯騎機車載,但是當時伊看最清楚是乙○○及壬 ○○等2人砸被害人車輛,乙○○拿鋁棒,壬○○拿安全帽 砸車,現場總共有3人拿棍棒,另有3、4人拿安全帽,除了 乙○○及壬○○外其他拿棍棒及安全帽人伊不認識,現場總 共有10多人等語(見警卷第237、154、155頁);復於偵查 中證稱:伊有與壬○○、乙○○等人於100年5月15日參與以 球棒毀損巳○○的車輛之事,伊被吳○緯載,停在加油站看 到被害人,吳○緯拿安全帽砸,伊在旁邊助勢。此事是壬○ ○提議的。因為壬○○說該被害人擋到他的行車出入,所以 就要砸他的車子,伊承認100年5月15日與壬○○等人妨害自 由及毀損的犯行。伊很確定被害人巳○○所證述之不讓他關 車門並叫他下車理論後隨即砸車之人是壬○○。在5月15日 到8月14這3個月,壬○○與伊都有聯絡,他只要每次要出去 ,他都會打電話聯絡伊,這個頻率大概是2、3天一次,他在 電話上是講說要不要出去,伊知道他每次出去一定是帶球棒 的等語(見偵二卷第175頁、偵一卷第210、211、212頁); 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知道乙○○、壬○○有砸,卯○○ 伊不知道,伊只有去西門路那次,乙○○他們會去砸車是因 為對方的車子擋到壬○○的路,壬○○即心生不滿,他就動 手砸車,有一些就跟著他一起動手。有動手砸車的就是乙○ ○跟寅○○,壬○○好像有吧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2頁、本 院卷㈢第173頁反面)。
⒋證人即同案被告卯○○於警詢中證稱:100年5月15日1時30 分左右伊朋友綽號「1元」說要到臺南市中西區府前路與海 安路口找朋友,叫伊騎車載他去,到了之後發現有很多機車 已在現場準備出發,其中有很多機車車牌都掛上口罩隱藏車 牌號碼,伊等因為好奇,便跟在車隊後面一段小距離看他們 要做甚麼,他們車隊沿著海安路向北通過中正路時好像有與 不明轎車發生摩擦,但不明轎車迅速離去,該車隊即在海安 路與中正路口停車場逗留,不久後好像有人說不明轎車停在 西門路3段速邁樂加油站前,該車隊即由海安路繼續向北直 行,在海安成功路口右轉成功路,又在成功西門左轉西門路 3段,該車隊沿著西門路3段到了西門路與民德路口的速邁樂 加油站時,就有人持球棒及安全帽攻擊破壞停在速邁樂加油 油站前的自小客車。伊親眼看見有乙○○、壬○○、寅○○ 持球棒,吳○緯、辰○○持安全帽一起攻擊破壞停在速邁樂 加油站前的自小客車,其他有持球棒及安全帽攻擊破壞的人 伊則不認識等語(見警卷第233、234頁);復於偵查中證稱 :伊在5月15日凌晨在臺南市北區西門路三段與民德路口, 有參與壬○○等飆車族砸車及對該車主恐嚇的案件。當天壬 ○○叫黃廷元打電話給伊說要去飆車,伊說伊在上班,下班 後再打給他,並約在府連地下道集合,後來伊等在府前路附 近集結時,壬○○遇到另一組飆車族,黃廷元被一輛不知名 的轎車所撞,壬○○就率領飆車族追至西門路三段與民德路 口的加油站,不知為何率領對一輛自小客車用棍棒砸毀,當 時車主還有下車問發生什麼事,但壬○○不聽解釋就繼續率 眾砸車。當時砸車之人除了壬○○外還有乙○○、寅○○、 辰○○、吳○緯、李家成,他們身上都有帶棍棒及安全帽砸 車,雖然還有其他人,但伊都不認識等語。今年的5、6月間 ,伊常跟壬○○這組人去夜間飆車,一個星期大概兩次,基 本上是由壬○○、黃廷元、李家成各率領一組車隊,集結後 ,於夜間到處飆車,飆車的時候都是帶棍棒、刀子、槍、安 全帽,打到人的時候會很爽,被打會不爽。壬○○是砸完車 之後,才去奇美醫院,因為伊等砸完車後各自散開後,伊等 被撞的朋友是送到臺南醫院,到臺南醫院後,伊才接到壬○ ○的電話說他弟弟被打到手斷掉在奇美醫院,其現在在奇美 醫院。案發當時壬○○是跟伊等在一起,除了壬○○外還有 乙○○、寅○○、辰○○、吳○緯,他們都有帶武器等語( 見偵三卷第53、54、123、124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 稱:伊跟伊朋友騎到西門路上那個加油站,就看到他們在那 邊砸車,然後伊就往前騎到民德國中那邊。看到吳○緯、乙 ○○、寅○○在砸車,也有看到辰○○。伊在警察局的時候
有講說親眼看到乙○○、壬○○、寅○○持球棒,吳○緯、 辰○○持安全帽一起攻擊破壞停在速邁樂加油站前的自小客 車,其他有持球棒及安全帽攻擊破壞的人伊則不認識等語, 另伊在偵查中也有說5月15日凌晨在西門路3段跟民德路口有 參與壬○○等飆車族砸車及對車主恐嚇事件,事情是伊等集 團中有人騎車被撞,壬○○等人就率領伊等去追趕撞車之人 ,伊等本來的想法是找到撞車的人就開始砸車,後來找到被 害人,伊有跟他們講說要認清楚,但是他們不理伊就開始砸 車,而伊騎走前發覺被害人不是撞伊等的人,有跟他們講他 們不是剛剛撞伊等那些人。後來伊到奇美醫院的時候,壬○ ○已經在那邊了,不知道他是砸完車才離開,還是在開始砸 車就離開了,先前在偵查中有說壬○○砸完車之後才去奇美 醫院,當時記得比較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77頁反面至1 80頁反面)。
⒌證人吳○緯於警詢中證稱:伊是在100年5月15日凌晨駕駛69 2-JSB號黑色山葉重機車後載辰○○在臺南市北區西門路3段 與公園南路口遇到約8台機車,該車隊中有人認識辰○○, 然後該車隊便由西門路3段往西門路3段上的速邁樂加油站方 向行駛,伊騎在該車隊的最後面,當伊騎經過西門路3段上 的速邁樂加油站時,就看見有很多人下車持球棒攻擊破壞停 在邁樂加油站前的自小客車。伊親眼看到乙○○持球棒就站 在被攻擊破壞停在速邁樂加油站前的自小客車車旁,其他有 持球棒及安全帽攻擊破壞的人伊則不認識。這件事是壬○○ 所號召,伊於100年5月15日凌晨0時許,在臺南市東區府連 路府連地下道上面的迴轉道集結,當時約有20台機車,人數 約30人。伊有看到4、5個人持球棒(木質及鋁棒都有),車 隊的人所使用機車都有以口罩遮住車牌,伊騎乘之692-JSB 號機車這次沒有口罩遮住車牌,但是其他次出車伊有以口罩 遮住車牌,因為怕監視器及警方拍到。(你以上所陳述是否 屬實?有無補充意見?)有的不實在,伊想起於100年5月15 日凌晨,伊等車隊在臺南市北區西門路3段與民德路口,車 隊的人員對被害人巳○○所駕駛1839-D8號自小客車持械施 以砸車暴力相向,伊到的時候就停在該車後面,伊有以伊掛 在機車掛鉤上的安全帽砸該車左後車燈,伊總共砸2下。 沒有人指使伊砸車,伊是看到有人砸車伊就前往砸車等語( 見警卷第238頁正反面、177、178、180頁、偵二卷第33至35 頁)。
㈣依上開證人巳○○之證述,其所駕駛之車輛於案發當日無端 遭由20餘人以上所組成車隊中之約5人持安全帽及球棒砸毀 ,惟其因案發當時受到嚴重驚嚇而無法指認砸毀其汽車之人
。然參以上開證人乙○○、卯○○均證述案發當日係由被告 壬○○召集眾人共同飆車,因途中有人騎車被其他汽車所撞 ,壬○○就率領眾人追趕該車,後來在上開加油站看見被害 人之車輛誤認係撞車之人所駕駛即開始砸車等情,且證人乙 ○○並明確證稱其與被告壬○○、辰○○、卯○○及吳○緯 等人於案發當時係分持球棒或安全帽等物砸車,其與吳○緯 係以球棒砸車等情;證人辰○○並明確證稱案發當時有看見 被告乙○○拿鋁棒、被告壬○○、吳○緯拿安全帽,其餘之 人亦拿棍棒及安全帽砸車,並能確認當時不讓巳○○關車門 ,並叫他下車理論隨即砸車之人確為被告壬○○無誤等情; 證人卯○○並明確證稱案發當時其親眼看見被告乙○○、壬 ○○、寅○○持球棒,吳○緯及辰○○持安全帽一起攻擊破 壞停在速邁樂加油站前的自小客車等情;證人吳○緯亦明確 證稱案發當時其有看見4、5個人持木質及鋁棒之球棒,其有 看見有人在砸車,遂前往砸車,並以安全帽砸車等情。綜合 上開證人所證述各情,足證被告壬○○、寅○○、辰○○、 卯○○確有與被告乙○○、吳○緯共同砸毀告訴人巳○○所 駕駛車輛之毀損行為,且被告壬○○確有阻止巳○○關門及 命令下車之強制行為,已臻明確。
㈤至被告壬○○、寅○○、辰○○、卯○○雖分別以前揭情詞 置辯,被告壬○○並聲請向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 稱奇美醫院)調取辛○○病歷資料及函查被告壬○○簽署辛 ○○之手術同意書時間及傳喚證人戊○○、辛○○到庭,以 證明其於案發當時並不在場之事實,然查:
⒈經本院向奇美醫院調取辛○○病歷資料及函查結果,經該院 檢附相關病歷資料到院並函復辛○○係在100年5月15日凌晨 1時29分至該院急診就診,於當日5時24分離開急診轉入手術 房開刀,被告壬○○簽署手術同意書之時間為100年5月15日 凌晨2時30分,此有該院101年2月10日(101)奇醫字第576 號函暨所附辛○○之相關病歷資料(見本院卷㈠第157至173 頁)、101年5月3日(101)奇醫字第2060號函暨所附辛○○ 之病情摘要、麻醉同意書、手術同意書(見本院卷㈡第123 至128頁)等在卷可稽,由上開奇美醫院之函復可知,被告 壬○○係在100年5月15日約凌晨2時30分簽署手術同意書, 而由本件卷附之100年5月15日2時39分至42分左右在北區西 門路3段與民德路口監視器之翻拍照片37張(見警卷第265至 274頁)所示,上開畫面係被告等人砸毀被害人巳○○之車 輛後逃逸時為監視器所拍攝,而拍攝時間為100年5月15日凌 晨2時39分至42分,足認本件案發時間應在凌晨2時39分之前 ,而案發地點在臺南市北區西門路3段與民德路口,距離奇
美醫院僅有5到10分鐘車程,依該時間推估,則被告壬○○ 自有可能係砸車後離開案發現場後才趕赴奇美醫院,是以上 開函復內容自無從作為有利被告壬○○之不在場證明。 ⒉另證人辛○○雖證稱被告壬○○有於100年5月15日凌晨到奇 美醫院探望其受傷情形並簽署手術同意書等情,但其並無法 明確證述被告壬○○到場之時間,是以其證述亦無從作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又證人戊○○雖證稱被告壬○○自100年5月 15日前一天下午起都跟其在一起,於100年5月15日接獲辛○ ○電話即趕至奇美醫院,並未到南方公園或中西區飆車等情 ,但被告壬○○本身並不否認當天有於100年5月15日凌晨飆 車之事實,僅辯稱中途離開去醫院,否認參與砸車之事實, 然證人戊○○竟證述被告壬○○於當天並未飆車,足見其所 為證述,實為偏頗被告壬○○之詞,顯屬不實。 ⒊再者,證人乙○○、辰○○、卯○○均已明確證述本件案發 之經過及被告壬○○於案發當時確實在場砸車,其餘之人才 跟著動手砸車等情,被告辰○○並能確認當時不讓巳○○關 車門,並叫他下車理論隨即砸車之人確為被告壬○○,已如 前述,是以被告壬○○確為主導本件砸車之人,其自無可能 於本件砸車時不在現場;又證人乙○○、卯○○亦均證述被 告壬○○係砸完車才到奇美醫院,卯○○並於偵查中具結證 稱:被告壬○○是砸完車之後才去奇美醫院,因為其等砸完 車後各自散開後,其等被撞的朋友是送到臺南醫院,到臺南 醫院後,其才接到壬○○的電話說他弟弟被打到手斷掉在奇 美醫院,壬○○現在在奇美醫院,案發當時壬○○是跟其等 在一起等語,足認被告壬○○確係砸完車離開案發現場後, 才到奇美醫院探望其弟辛○○,其辯稱砸車時並不在場,實 無可採。
⒋又被告寅○○、辰○○、卯○○雖均否認參與砸車,然查: 被告寅○○確有於本件案發當天共同飆車及砸車之事實,業 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卯○○、辰○○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證述明確;被告辰○○部分,則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乙 ○○、卯○○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被告卯○○部 分,則據被告卯○○於偵查中自白(見偵三卷第124頁), 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 均如前述,是以其等之辯解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而無可採。 ⒌至證人即同案被告乙○○、辰○○、卯○○於本院審理中雖 均更異前詞,或改稱已遺忘被告寅○○有無到場,或改稱被 告壬○○中途即已離開,或改稱被告壬○○、寅○○當時並 無在場砸車云云(見本院卷㈢第167頁反面至180頁反面), 惟渠等之上開更異之詞,均與渠等先前之陳述及其他證人之
證詞明顯歧異,顯屬事後避重就輕或迴護同案被告之詞,應 無足採,附此敘明。
二、上開事實二被告壬○○、子○○、甲○○、午○○、乙○○ 、寅○○、丙○○共同為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毀損、恐嚇犯 行及被告壬○○單獨為公然侮辱犯行部分:
㈠訊據被告壬○○、子○○、甲○○、午○○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對於當日有共同飆車及佔據道路逆向行駛部分等 共同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丙○○則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101年11月8日審理期日坦承上開事實二所 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毀損、恐嚇全部犯行(按:被告丙○ ○於本院審理中原係否認犯行,嗣於本院101年11月8日審理 期日始坦承此部分犯行,見本院卷㈢第244頁反面),核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子○○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警卷第43頁 、偵三卷第109頁);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 卷第89頁、偵二卷第114頁);午○○於警詢、偵查中之證 述(見警卷第104頁、偵一卷第67頁、偵二卷第57、60頁) ;丙○○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二卷第139、144頁);壬○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二卷第294頁、偵三卷 第13 6頁、本院卷㈠第110頁反面、本院卷㈡第20頁);甲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三卷第166頁、本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