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1138號
TNDM,100,易,1138,201211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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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宗城
被   告 黃昭瑋
選任辯護人 蕭麗琍律師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營偵字第14
9 號、第350 號),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宗城共同犯寄藏贓物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共同犯寄藏贓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黃昭瑋共同犯寄藏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余宗城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漢龍」之成年男子 (下稱「陳漢龍」,未據起訴),均明知附表一編號1 至4 「失竊車輛」欄所示之自小客車,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 等自小客車之被害人及失竊時間、地點,均詳如附表一編號 1至4所示),竟仍先後基於共同寄藏贓物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犯罪時間,先由「陳漢龍」於不詳時、 地,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予以受寄後,再與余宗城聯絡 至某處會合,將該等車輛交付余宗城,由余宗城將附表一編 號1至4所示之車輛藏匿在其向不知情之吳慶瑞承租位於臺南 市○○區○○路379號對面鐵皮屋倉庫(下稱甲地)後,由 余宗城以拆解一台車可向「陳漢龍」分得新臺幣(下同)約 5,000元至6,000元之代價,以余宗城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工 具在甲地內進行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車輛之拆解工作,另 由「陳漢龍」在甲地內進行如附表一編號2、3 所示車輛之 拆解工作,俟車輛拆解完畢後,均由「陳漢龍」將拆解後之 零件載運離去,以此方式隱匿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車輛 。
二、黃昭瑋有多次竊盜、贓物前科,甫於97年間,因贓物等案件 ,經本院於98年3 月27日以97年度易字第2070號判決判處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甫於99年4 月26日執行完畢。詎 其猶不知悔改,與余宗城、「陳漢龍」均明知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自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車之被害人及失竊時 間、地點,均詳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竟仍共同基於寄藏 贓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犯罪時間,先由「 陳漢龍」將該車駕駛至甲地內進行車輛拆解之工作,黃昭瑋 再於100 年1 月10日以持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 話與余宗城所持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相互聯 絡後,黃昭瑋將其向泰元貨車出租有限公司所承租之車牌號 碼1400-WM 號自小貨車交付余宗城使用,余宗城乃於100 年 1 月10日下午13時4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1400-WM 號自小貨車 進入甲地,於同日下午13時39分許自甲地駕駛車牌號碼1400 -WM 號自小貨車載運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車輛遭拆體後之零 件於不詳地點交付給黃昭瑋黃昭瑋收受後,隨即駕駛該自 小貨車離去,以此方式隱匿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車輛。三、余宗城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均明知附表一編 號6 至7 「失竊車輛」欄所示之自小客車,均係來路不明之 贓物(該等自小客車之被害人及失竊時間、地點,均詳如附 表一編號6 至7 所示),竟仍先後基於共同寄藏贓物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一編號6 至7 所示之犯罪時間,先由該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向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予 以受寄後,再將該等車輛交付余宗城,再由余宗城將附表一 編號6 至7 所示之車輛藏匿在其向不知情之呂玉安承租位於 臺南市○○區○○路2 段468 巷291 號鐵皮屋倉庫(下稱乙 地)後,由余宗城以拆解一台車可分得約5,000 元至6,000 元之代價,以附表四所示之工具在乙地內進行車輛解體之工 作,俟車輛解體完畢後,再由余宗城將解體之贓車零件交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載運離去,以此方式隱匿如 附表一編號6 至7 所示之車輛。
四、嗣經警方接獲報案,而循線調查,始查獲上情,並扣得如附 表三、四所示之物品。
五、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余宗城黃昭瑋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 (詳本院卷第82頁反面),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 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排除嚴格 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310 條之2 之準用第454 條之規定製 作略式判決書。
二、起訴書雖記載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車輛係被告黃昭瑋先於 不詳時、地,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予以受寄,受寄後再 於100 年1 月9 日下午3 時39分許將該車駕駛至甲地,由被



余宗城開啟甲地倉庫大門後,一同將該車藏匿於甲地,再 由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拆解之等語,而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11月11日補充理由書雖更正該車 係先由「陳漢龍」於不詳時、地,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予以受寄後,並於100年11月9日下午3時40分許將該車駕駛 至甲地,由「陳漢龍」拆解後,再由被告余宗城於100年1月 10日13時4分起至同日13時38分許,將該車零件交由被告黃 昭瑋駕駛車牌號碼1400-WM號自小貨車載運離去(詳本院卷 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正面),惟被告余宗城先於本院100年 12月6日準備程序陳稱係被告黃昭瑋於100年1月10日下午1時 4分駕駛車牌號碼1400-WM號自小貨車搭載伊至甲地,伊從副 駕駛座下車開啟甲地倉庫大門後,讓被告黃昭瑋所駕駛之上 開自小貨車得以近入甲地等語,然被告黃昭瑋否認其有於上 開時、地駕駛上開自小貨車進入甲地之情事(詳本院卷第45 頁反面),嗣後被告余宗城又於本院101年6月5日審理程序 改稱係先於長榮路某處向被告黃昭瑋借得車牌號碼1400-WM 號自小貨車,再將該自小貨車駛至甲地,在「陳漢龍」的要 求下,自甲地駕駛裝載有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車輛遭拆解 後零件之車牌號碼1400-WM號自小貨車至甲地外面某不詳地 點交付被告黃昭瑋等語(詳本院卷第99頁正面、反面、第10 0頁正面)。查100年1月10日13時4分雖有人先駕駛車牌號碼 1400-WM號自小貨車進入甲地,並於同日13時39分許再駕駛 該自小貨車離去,固有現場蒐證照片3張附卷可參(詳本院 卷第65-66頁),惟並無法知悉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140 0-WM號自小貨車進入甲地與離開甲地之人,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新營分局101年5月7日南市警營偵字第1010006144號函 檢附員警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參(詳本院卷第60、61頁), 因此,本院僅能依被告余宗城之上開本院101年6月5日審理 程序之供述,及公訴檢察官100年11月11日補充理由書之記 載,認定如附表一編號5犯行之犯罪事實係「陳漢龍」於101 年1月9日下午3時40分將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車輛駛至甲地, 並在被告余宗城開啟該倉庫大門的幫助下,將該車藏匿於甲 地,並由「陳漢龍」拆解該車,被告余宗城並先向被告黃昭 瑋借用車牌號碼1400-WM號自小貨車,再於100年1月10日13 時4分駕駛該自小貨車進入甲地,並於同日13時39分駕駛裝 載有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車輛遭拆解後之零件的車牌號碼 1400-WM號自小貨車離開甲地,事後並將該裝載有拆解後零 件之自小貨車於不詳地點交付被告黃昭瑋,合先敘明。三、至於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犯行,被告余宗城雖於本院100 年11月8 日準備程序陳稱本案犯行除其與被告黃昭瑋、「陳



漢龍」等人參與外,並無其他人參與,並先稱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車輛都是「陳漢龍」開來的,後又稱其中1 台是「 陳漢龍」開來的、另1 部是被告黃昭瑋開來的(詳本院卷第 28頁正面、第29頁正面),另於本院101 年1 月3 日準備程 序又稱如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車輛都是「陳漢龍」交付拆 解的等語(詳本院卷第55頁正面),再於本院101 年6 月5 日審理程序陳稱:在藏匿乙地之車輛,僅有1 台與「陳漢龍 」有關,但到底哪一台,已不記得了等語(詳本院卷第98頁 反面),因被告余宗城就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犯行,究係 與何人共同為之,「陳漢龍」是否參與其中、參與情形為何 ,前後陳述不一,因此,本院無法由其供述,遽認「陳漢龍 」有參與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犯行,因此,仍以起訴書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11月11日補充理由書 記載被告余宗城所為如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犯行,係由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將該2 部車輛交付被告余宗城拆解的, 拆解後之零件,亦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載運離去,作 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附此敘明。
四、本件有下列事證足資佐憑:
㈠被告余宗城黃昭瑋等二人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
㈡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目錄表 等資料(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營警偵字第1001 000187號〈下稱警1 卷〉第22-23 頁、第52頁、第58-60 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營偵字第350 號卷宗〈 下稱偵2 卷〉第34-41 頁)。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01 年5 月7 日南市警營偵字第 1010006144號函檢附查獲員警之職務報告書1 份。 ㈤被告黃昭瑋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五、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將贓物解體、將識別號碼或標誌加予削除,使贓物難以辨 識,增加追贓之困難,此種行為,有使贓物隱而不顯之作用 ,自屬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寄藏贓物行為。又按係對同一 贓物先搬運後寄藏,因皆屬同一客体物,而僅其侵害行為內 容態樣之單複而已,僅屬單純一罪,且因二者刑度相同,亦 應論以情節較重之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寄藏贓物罪。核被 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2 項之寄藏贓物罪。又被告 余宗城與「陳漢龍」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之犯行,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余宗城黃昭瑋與「 陳漢龍」就附表一編號5 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余宗城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附 表一編號6 至7 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被告余宗城所犯上開7 罪,犯意各別,行為殊異, 應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黃昭瑋有如上開事實欄所述之犯罪 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二人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從事贓車解體行為,將被 害人所失竊之車齡僅2 、3 年之車輛拆解成零件後獲利,對 被害人造成嚴重損害,且被告黃昭瑋有多次竊盜、贓物等犯 罪前科,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尊重之概念,又被告余宗城 於偵、審中坦承犯行,被告黃昭瑋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 ,暨其等迄今均未賠償被害人,兼衡其等之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所得利益、犯罪分工情形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主文一、二所示之刑,被告余宗城部分,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
㈠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 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係供被告余宗城拆解如附表一編 號1 、4 所示車輛所用之物,及供共犯「陳漢龍」拆解如附 表一編號2 、3 、5 所示車輛所用之物,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係供被告余宗城拆解如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車輛所用之 物,均係被告余宗城所有,業據被告余宗城人供陳在卷(詳 本院卷第97頁正面、第181 頁正面),而被告余宗城與「陳 漢龍」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車輛,係共犯寄藏贓物罪 ,被告余宗城黃昭瑋與「陳漢龍」就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 車輛,係共犯寄藏贓物罪,依據上開說明,基於責任共同原 則,自應依刑法第38 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對被告2 人所為 犯行宣告沒收。其中如附表三編號1至17所示之物,係警方 於100年1月20日至甲地搜索時所扣押之物品,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份附卷可參(詳警1卷第22頁 ),而附表三編號18、19所示之物,係警方至甲地進行採證 作業時,所扣押之物,亦均係被告余宗城所有,有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7月30日補充理由書檢附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證物清單等資料 附卷可參(詳本院卷第158-160頁),自均得認定係被告余



宗城拆解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車輛所用之物,共犯「陳漢 龍」拆解如附表一編號2、3、5所示車輛所用之物,附此敘 明。
㈡至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保管第1497號扣押物 品清單除如附表三編號18、19所示之物外,尚有礦泉水瓶3 個、吸管1 支、打火機1 個等物品,係在甲地扣押所得之物 品,業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7 月30日補 充理由書陳稱在卷(詳本院卷第158 頁),惟無證據證明係 被告等人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或所 得之物,又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則係被告2 人拆解贓車 後剩餘之零件,仍屬各該被害車主所有之物,本院自均不為 沒收之諭知。
㈢另就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車輛之寄藏贓物犯行,被告黃昭瑋 雖以持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余宗城所持有 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有相互聯絡之情事,惟上 開2 支行動電話並未扣案,雖無證據足以證明已經滅失,惟 為免造成檢察官執行程序之浪費,亦不為沒收之宣告。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項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第8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志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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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失竊車輛│失竊時間│失竊地點│查獲情形│行為人│犯罪時間│犯罪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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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林志誠│白色、20│99年10月│臺南市北│余宗城雖│余宗城│99年10月│先由「陳漢龍」│
│ │ │10年1月 │20日23時│區○○路│在甲地拆│、「陳│21日7時 │於不詳時、地,│
│ │ │份出廠、│許起至99│之成功大│解左揭車│漢龍」│許後之某│自不詳之人受寄│
│ │ │豐田廠牌│年10月21│學醫學院│輛,惟事│ │時 │左揭車輛,再與│
│ │ │、車牌號│日7 時許│附設醫院│後將該車│ │ │余宗城聯絡至某│
│ │ │碼2716-Z│止間之某│急診室出│遭拆解後│ │ │處會合後,由余│
│ │ │P 號自小│時 │口處之停│之白色車│ │ │宗城駕駛該車至│
│ │ │客車 │ │車格 │殼運至乙│ │ │甲地拆解,嗣由│
│ │ │ │ │ │地藏放(│ │ │「陳漢龍」載運│
│ │ │ │ │ │詳警1卷 │ │ │拆解後之汽車零│
│ │ │ │ │ │第6-7 頁│ │ │件離去。 │
│ │ │ │ │ │、第193-│ │ │ │
│ │ │ │ │ │194頁、 │ │ │ │
│ │ │ │ │ │本院卷第│ │ │ │
│ │ │ │ │ │180 頁反│ │ │ │
│ │ │ │ │ │面至第18│ │ │ │
│ │ │ │ │ │1 頁正面│ │ │ │
│ │ │ │ │ │,警1 卷│ │ │ │
│ │ │ │ │ │第23頁之│ │ │ │
│ │ │ │ │ │扣押物品│ │ │ │
│ │ │ │ │ │清單記載│ │ │ │
│ │ │ │ │ │在甲地扣│ │ │ │
│ │ │ │ │ │得該車之│ │ │ │
│ │ │ │ │ │白色車殼│ │ │ │
│ │ │ │ │ │,顯係誤│ │ │ │
│ │ │ │ │ │載,應予│ │ │ │
│ │ │ │ │ │更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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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黃漢瑋│白色、20│99年12月│臺南市北│在甲地尋│余宗城│99年12月│先由「陳漢龍」│
│ │ │10年9 月│28日23時│區○○路│獲左揭車│、「陳│29日凌晨│於不詳時、地,│
│ │ │分出廠、│10分許起│171號前 │輛之保險│漢龍」│4時許後 │自不詳之人受寄│
│ │ │國瑞廠牌│至99年12│之停車格│卡、停車│ │之某時 │左揭車輛,再與│
│ │ │、車牌號│月29日凌│ │證。 │ │ │余宗城聯絡至某│
│ │ │碼7721-E│晨4時許 │ │ │ │ │處會合,並由余│
│ │ │5 號自小│止間之某│ │ │ │ │宗城駕駛該車至│
│ │ │客車 │時 │ │ │ │ │甲地,經「陳漢│
│ │ │ │ │ │ │ │ │龍」拆解該自小│
│ │ │ │ │ │ │ │ │客車後,載運該│




│ │ │ │ │ │ │ │ │車零件離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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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黃中安│白色、20│100年1月│臺南市安│在甲地尋│余宗城│100年1月│先由「陳漢龍」│
│ │ │09年7 月│3日23時 │南區海佃│獲左揭車│、「陳│4日7時45│於不詳時、地,│
│ │ │份出廠、│許起至 │路1段174│輛之車輛│漢龍」│分許後之│自不詳之人受寄│
│ │ │豐田廠牌│100年1月│號前 │使用手冊│ │某時 │左揭車輛,再與│
│ │ │、車牌號│4日7時45│ │、丹龍汽│ │ │余宗城聯絡至某│
│ │ │碼6602-W│分許止間│ │車專業防│ │ │處會合,並由余│
│ │ │R 號自小│之某時 │ │爆膜卡、│ │ │宗城該車至甲地│
│ │ │客車 │ │ │3M汽車隔│ │ │內,經「陳漢龍
│ │ │ │ │ │熱膜保證│ │ │」拆解該車後,│
│ │ │ │ │ │書。 │ │ │載運汽車零件離│
│ │ │ │ │ │ │ │ │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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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林界廷│淺藍色、│100年1月│臺南市安│在甲地尋│余宗城│100年1月│先由「陳漢龍」│
│ │ │2008年12│12日21時│平區健康│獲左揭車│、「陳│13日14時│於不詳時、地,│
│ │ │月份出廠│許起至10│三街與郡│輛車殼、│漢龍」│29分許 │自不詳之人受寄│
│ │ │、豐田廠│0年1月13│平路口旁│強制保險│ │ │左揭車輛,再與│
│ │ │牌、車牌│日7時 39│之停車場│卡收據、│ │ │余宗城聯絡至某│
│ │ │號碼1890│分許止間│內 │汽車隔熱│ │ │處會合,並由余│
│ │ │- WQ號自│之某時 │ │膜三聯單│ │ │宗城駕駛該車至│
│ │ │小客車 │ │ │、南都汽│ │ │甲地拆解後,再│
│ │ │ │ │ │車保養發│ │ │由「陳漢龍」載│
│ │ │ │ │ │票、定期│ │ │運汽車零件離去│
│ │ │ │ │ │保養紀錄│ │ │。 │
│ │ │ │ │ │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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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蘇蕙文│灰色、20│100年1月│臺南市安│在甲地尋│余宗城│100年1月│先由「陳漢龍」│
│ │ │08年2 月│8日21時 │平區育平│獲左揭車│、「陳│9日15時 │於不詳時、地,│
│ │ │份出廠、│30分許起│四街14號│輛新車主│漢龍」│40分許 │自不詳之人受寄│
│ │ │馬自達廠│至100年1│前 │交車確認│、黃昭│ │左揭車輛,並於│
│ │ │牌、車牌│月9日10 │ │表1 份、│瑋 │ │左列犯罪時間駕│
│ │ │號碼6165│時20分許│ │座椅2 個│ │ │駛該車至甲地,│
│ │ │- UV號自│止間之某│ │、天窗1 │ │ │由余宗城開啟甲│
│ │ │小客車 │時 │ │個。 │ │ │地倉庫之鐵門,│
│ │ │ │ │ │ │ │ │讓「陳漢龍」得│
│ │ │ │ │ │ │ │ │以駕車進入,再│
│ │ │ │ │ │ │ │ │由「陳漢龍」拆│
│ │ │ │ │ │ │ │ │解該自小客車後│
│ │ │ │ │ │ │ │ │,由余宗城先於│




│ │ │ │ │ │ │ │ │100 年1 月10日│
│ │ │ │ │ │ │ │ │13時04分許駕駛│
│ │ │ │ │ │ │ │ │向黃昭瑋借用車│
│ │ │ │ │ │ │ │ │牌號碼1400-WM │
│ │ │ │ │ │ │ │ │號自小貨車進入│
│ │ │ │ │ │ │ │ │甲地,再於同日│
│ │ │ │ │ │ │ │ │13時39分許駕駛│
│ │ │ │ │ │ │ │ │裝有左揭車輛遭│
│ │ │ │ │ │ │ │ │拆解後之零件的│
│ │ │ │ │ │ │ │ │車牌號碼1400-W│
│ │ │ │ │ │ │ │ │M 號自小貨車離│
│ │ │ │ │ │ │ │ │開甲地,事後並│
│ │ │ │ │ │ │ │ │於某不詳地點將│
│ │ │ │ │ │ │ │ │左揭車輛遭拆解│
│ │ │ │ │ │ │ │ │後之零件交給黃│
│ │ │ │ │ │ │ │ │昭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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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陳江華│黑色、20│99年10月│臺南市安│在乙地尋│余宗城│99年10月│先由真實姓名、│
│ │ │09年份出│26日凌晨│平區永華│獲左揭車│、真實│26日8時 │年籍不詳之人於│
│ │ │廠、豐田│零時許起│路2段451│輛車身3 │姓名年│許後之10│不詳時、地,自│
│ │ │廠牌、車│至同日8 │號前之45│塊。 │籍不詳│月某日 │不詳之人受寄左│
│ │ │牌號碼12│時許止間│7號停車 │ │之人 │ │揭車輛,並將該│
│ │ │10-XS 號│之某時 │格 │ │ │ │車駛至乙地,由│
│ │ │自小客貨│ │ │ │ │ │余宗城拆解該車│
│ │ │車 │ │ │ │ │ │,再由不詳之人│
│ │ │ │ │ │ │ │ │載運該車零件離│
│ │ │ │ │ │ │ │ │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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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謝宜師│黑色、20│100年1月│臺南市永│在乙地尋│余宗城│100 年1 │先由真實姓名、│
│ │ │09年7 月│18日20時│康區正南│獲左揭車│、真實│月19某時│年籍不詳之人於│
│ │ │分出廠、│許起至10│五街283 │輛 │姓名、│許 │不詳時、地,自│
│ │ │國瑞廠牌│0年1月19│號前 │ │年籍不│ │不詳之人受寄左│
│ │ │、車牌號│日8時許 │ │ │詳之人│ │揭車輛,並將該│
│ │ │碼0511-X│止間之某│ │ │ │ │駛至乙地,由余│
│ │ │U 號自小│時 │ │ │ │ │宗城拆解該車,│
│ │ │客車 │ │ │ │ │ │再由不詳之人載│
│ │ │ │ │ │ │ │ │運該車零件離去│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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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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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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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證人陳憶安之證述 │被告余宗城承租甲地後,曾在該地│
│ │(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拆解車輛,被告余宗城並表示係受│
│ │欄中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他人所雇用拆解車輛之事實。 │
│ │事實㈠編號3雖記載陳才 │ │
│ │憶之證述等語,惟依警1 │ │
│ │卷第92頁之記載「陳才憶│ │
│ │」等語,顯係「陳憶安」│ │
│ │之誤繕,應予更正) │ │
├──┼───────────┼───────────────┤
│ 2 │證人陳旭茂之證述 │被告余宗城曾在乙地拆解車輛之事│
│ │ │實。 │
├──┼───────────┼───────────────┤
│ 3 │證人吳慶瑞於警詢及偵查│被告余宗城向證人吳慶瑞承租甲地│
│ │中之證述。 │,被告余宗城曾在該地留下遭拆解│
│ │ │之車輛零件及拆解車輛之器材之事│
│ │ │實。 │
├──┼───────────┼───────────────┤
│ 4 │證人呂玉安於警詢及偵查│㈠被告余宗城向證人呂玉安承租乙│
│ │中之證述與指認犯罪嫌疑│ 地,並表示承租該地係為維修車│
│ │人紀錄表乙份。 │ 輛使用之事實。 │
│ │ │㈡被告余宗城稱呼乙名為「師兄」│
│ │ │ 之成年男子,曾在乙地出沒,經│
│ │ │ 指認該「師兄」之人即係被告黃│
│ │ │ 昭瑋之事實。 │
│ │ │㈢在乙地尋獲附表一編號1 所示車│
│ │ │ 輛之白色車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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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證人李伊惠之證述及行動│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人│
│ │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之│雖為李伊惠,但證人李伊惠已將該│
│ │申請人資料乙張 │電話借給被告余宗城使用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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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證人林志誠、莊正行之證│車牌號碼2716-ZP號自小客車,於 │
│ │述及車牌號碼2716-ZP號 │附表一編號1 「失竊時間」、「失│
│ │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竊地點」欄所示之時、地遭竊,並│
│ │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由保險公司理賠,嗣後並在乙地尋│
│ │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獲該車車殼等事實。 │
│ │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 │




│ │認領保管單、明台產物保│ │
│ │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理│ │
│ │賠申請書、讓渡書各乙份│ │
│ │(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 │
│ │欄中一、證據名稱及待證│ │
│ │事實㈠編號5 雖記載林志│ │
│ │成之證述等語,惟依警1 │ │
│ │卷第101 頁之記載「林志│ │
│ │成」等語,顯係「林志誠│ │
│ │」之誤繕,應予更正) │ │
├──┼───────────┼───────────────┤
│ 7 │證人黃漢瑋之證述及車牌│車牌號碼7721-E5號自小客車,於 │
│ │號碼7721-E5 號自小客車│附表一編號2 「失竊時間」、「失│
│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竊地點」欄所示之時、地遭竊,嗣│
│ │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後並於甲地尋獲該車保險卡及停車│
│ │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證等物品之事實。 │
│ │管單、保險卡影本、停車│ │
│ │證影本各乙份。 │ │
├──┼───────────┼───────────────┤
│ 8 │證人黃中安之證述及車牌│車牌號碼6602-WR號自小客車,於 │
│ │號碼6602-WR號自小客車 │附表一編號3 「失竊時間」、「失│
│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竊地點」欄所示之時、地遭竊,嗣│
│ │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於甲地尋獲該車之TOYOTA車主使用│
│ │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手冊影本、丹龍汽車專業防爆膜卡│
│ │TOYOTA車主使用手冊影本│影本、3M汽車隔熱膜保證書影本等│
│ │、丹龍汽車專業防爆膜卡│物品之事實。 │
│ │影本、3M汽車隔熱膜保證│ │
│ │書影本各乙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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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證人林界廷之證述及車牌│車牌號碼1890-WQ號自小客車,於 │
│ │號碼1890-WQ號自小客車 │附表一編號4 「失竊時間」、「失│
│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竊地點」欄所示之時、地遭竊,嗣│
│ │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於甲地尋獲該車之車身及強制汽車│
│ │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保險卡收據、3M汽車隔熱膜三聯單│
│ │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南都汽車統一發票、定期保養紀│
│ │物認領保管單、強制汽車│錄表等物品之事實。 │
│ │保險卡收據影本、3M汽車│ │
│ │隔熱膜三聯單影本、南都│ │
│ │汽車統一發票影本、定期│ │
│ │保養紀錄表影本各乙份(│ │




│ │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
│ │中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 │
│ │實㈡編號5 雖記載該車曾│ │
│ │出現在甲地之事證除贓物│ │
│ │認領保管單外,尚有新車│ │
│ │車主交車確認表影本、強│ │
│ │制汽車保險卡影本等物品│ │
│ │,惟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
│ │新營分局偵查隊扣押物品│ │
│ │清單之記載在甲地扣押之│ │
│ │物品除該車之車身外,應│ │
│ │為該車之強制汽車保險卡│ │
│ │、3M汽車隔熱膜保證書、│ │
│ │南都汽車統一發票、定期│ │
│ │保養紀錄表等物品〈詳警│ │
│ │1 卷第23頁〉,因此,就│ │
│ │此部分之證據應更正如上│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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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證人蘇蕙文之證述及車牌│車牌號碼6165-UV號自小客車,於 │
│ │號碼6165-UV號自小客車 │附表一編號5 「失竊時間」、「失│
│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竊地點」欄所示之時、地遭竊,並│
│ │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於甲地尋獲該車之新車車主交車確│
│ │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認表1 份、座椅2 個、天窗1 個等│
│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事實。 │
│ │尋電腦輸入單、新車車主│ │
│ │交車確認表影本各乙份。│ │
├──┼───────────┼───────────────┤
│ 11 │證人陳江華李宗勳之證│車牌號碼1210-XS號自小客貨車, │
│ │述及車牌號碼1210-XS號 │於附表一編號6 「失竊時間」、「│
│ │自小客貨車之車輛詳細資│失竊地點」欄所示之時、地遭竊,│
│ │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並由保險公司理賠,及於乙地尋獲│
│ │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該車車身之事實。 │
│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 │
│ │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 │
│ │保管單、泰安產物保險股│ │
│ │份有限公司理賠計算書影│ │
│ │本、領款收據影本、汽車│ │
│ │險理賠申請書影本各乙份│ │
│ │(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 │




│ │欄中一、證據名稱及待證│ │
│ │事實㈡編號6 雖記載該車│ │
│ │曾出現在乙地之事證除贓│ │
│ │物認領保管單外,尚有新│ │
│ │車車主交車確認表影本1 │ │
│ │份,惟遍查全卷並無該份│ │
│ │資料,且該車失竊後由泰│ │
│ │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 │理賠,尚有上開理賠資料│ │
│ │附卷可參,因此,此部分│ │
│ │證據應更正及增列如上所│ │
│ │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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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證人謝宜師之證述及車牌│車牌號碼0511-XU號自小客車,於 │
│ │號碼0511-XU號自小客車 │附表一編號7 「失竊時間」、「失│
│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竊地點」欄所示之時、地遭竊,並│
│ │輛查詢清單報表、臺南市│於乙地尋獲該車之事實。 │
│ │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 │
│ │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 │
│ │各乙份(遍查全卷,並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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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元貨車出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