菸酒管理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1年度,58號
TPDA,101,簡,58,2012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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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8號
原   告 惠康國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孟素敏
被   告 財政部
代 表 人 張盛和
訴訟代理人 段盛華
      賴欣憶
      王亭亭
上列當事人間菸酒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1年
6月8日院臺訴字第101013391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依菸酒管理法取得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之 業者,其負責人原為孟榮杰,民國100年9月2日申准變更登 記負責人姓名為孟素敏,原處分機關被告財政部以原告變更 負責人姓名未申請核准,亦未於變更之日起15日內申請換發 許可執照,違反菸酒管理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 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100年3月20日台財庫字第10103630 901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萬元。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公司於91年3月8日取得菸酒許可執照,但並未經營菸 酒生意,只是取得執照有經營該項菸酒權利。對於從未經 營菸酒生意者不應稱為菸酒進口業者。法律學者考取律師 合格證後,並未掛牌執業不應稱為律師,道理一樣,更不 應該律師合格證到期後未申請換新予以處分的道理。(二)原告雖於91年3月8日取得菸酒執照但從未經營菸酒生意有 案可查,不應稱為菸酒進口業者,更無違反菸酒管理法第 21條第1項有關菸酒進口業者,對於負責人姓名擬予變更 之行為。如果原告公司有經營該菸生意應遵照菸酒進口業 者管理辦法變更負責人。原告從申請該執照核准後從未經 菸酒生意。該項執照對原告如同廢紙一般,況且原告從未 進口菸酒生意,不應受菸酒管理法所節制等情,並聲明求



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下列理由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
(一)按菸酒管理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菸酒進口業者對於菸酒 營業項目或負責人姓名,擬予變更者,應申請中央主管機 關核准,並應於變更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 請換發許可執照」,同法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菸酒進 口業者違反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 下罰鍰。次按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規定「本法 第15條及第21條所稱業者名稱、資本總額、總機構所在地 、負責人姓名及營業項目變更之日,指完成公司或商業變 更登記之日」。
(二)查原告係菸酒進口業者,經被告核發台財庫菸酒進字第DZ 000000000000號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其許可執照所載負 責人為孟榮杰,嗣於100年9月2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完成 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未向被告申請核准及於事實發生之 日起15日內申請換發許可執照,有原告菸酒業者基本資料 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稽,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被 告以原告違反菸酒管理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56 條第1項第5款規定,處以最低額罰鍰5萬元,經核並無不 當。
(三)又菸酒管理法已明定菸酒進口業者擬變更負責人姓名者, 應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並應於變更之日起15日內申請 換發許可執照。其目的在於掌握業者異動事項,維護菸酒 業者秩序,以健全菸酒管理,原告為依菸酒管理法取得菸 酒進口業許可執照之業者,自應負有上開作為義務,尚難 以不知法令規定及未從事菸酒進口業務執為免罰之論據。 原告於100年9月2日完成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未向被告 申請換發許可執照,違反菸酒管理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之 作為義務,違章事實明確,被告處以最低額罰鍰5萬元, 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應予維持。
五、本院之判斷:
(一)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裁處書、被告101年3月20日台財 庫字第10103630900號函、被告罰鍰繳款書、原告91年1月 31日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案件基本資料、原告100年9月2 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 (原告)、原告101年3月28日菸酒製造進口業者許可執照 繳銷資料、臺北市政府100年9月2日府產業商字第1008718 3410號函、等件附原處分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二)按菸酒管理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菸酒進口業者對於菸酒 營業項目或負責人姓名,擬予變更者,應申請中央主管機 關核准,並應於變更之日起15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換發許可執照」,同法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菸酒進口 業者違反第21條第1項規定者,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 鍰」。次按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 15 條及第21條所稱業者名稱、資本總額、總機構所在地 、負責人姓名及營業項目變更之日,指完成公司或商業變 更登記之日;其屬農業組織者,指事實發生之日」。(三)查原告係菸酒進口業者,經被告核發91年1月31日DZ00000 0000000號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記載負責人為孟榮杰在 案,嗣原告負責人由孟榮杰變更為孟素敏,經臺北市政府 100年9月2日府產業商字第10087183410號函核准變更登記 ,有上開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案件基本資料及公司變更登 記表等件附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則原告未於變更前 ,向被告申請核准變更負責人姓名,亦未於事實發生之日 起15日內,向被告申請換發許可執照,違反菸酒管理法第 21條第1項規定之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同法第56條第1項 第5款規定,處原告罰鍰50,000元,尚無不合。(四)原告固主張其於91年3月8日取得菸酒進口許可執照後從未 經營菸酒業務云云,惟按「菸酒進口業者解散或結束菸酒 業務,應自解散或結束之日起15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繳 銷許可執照;屆期未自動繳銷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註 銷之」,菸酒管理法第22條有明文規定。經查,原告係於 101年3月28日始申請繳銷上開許可執照,有原告菸酒進口 業者許可執照繳銷資料在卷可憑,所稱未曾經營菸酒業務 ,已難憑信。縱令原告主張未曾經營菸酒業務為真實,然 在其向被告繳銷許可執照前或被告公告註銷許可執照前, 仍處於可隨時繼續經營酒品業務之狀態。原告既係於101 年3月28日始申請繳銷上開許可執照,則其於100年9月2日 經臺北市政府核准變更負責人登記,自有菸酒管理法第21 條第1項規定適用。況原告違反菸酒管理法第22條第1項規 定之作為義務時,同法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處罰要件 即已具備,自得依法處罰之,不因原告事後繳銷菸酒進口 許可執照而受影響。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可採。從 而,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 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



195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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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惠康國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