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7號
原 告 劉泓志即祐民診所
被 告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
代 表 人 黃三桂
訴訟代理人 張溫溫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原告起訴後,被告的代表人由戴桂英變更為黃三桂,有行政 院民國101年8月31日院授人組字第1010048964號令影本附卷 可參,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 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本件原告與被告簽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 機構合約,辦理全民健康保險各項醫療服務業務,原告以被 告於民國100年度給付點值較99年度減少近1成,認被告違法 行政、黑箱作業,且沒有依商業會計法等法律聘請會計師簽 證為由,請求被告補足原告申報100 年10月份門診醫療費用 點值差額新台幣(下同)231,590 元,為此提起本件給付訴 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看診係累積健保點數,次月申報費用,例如100年3月看 一位感冒病患可累積300點,一位一位累積到3 月底,於100 年4 月再申報費用,之後被告依據點值給付費用,例如原告 在100年3月累積60萬點,100年4月申報,當時點值為0.8 , 被告即給付原告48萬元,但僅先預付9成,即給付432,000元 ,待8 個月後才結算,多退少補。
㈡但原告於100年10月申請1,085,612點,被告卻以0.00000000 00點值即約9 成給付,但99年點值皆約1.00及0.9934,為何 點值減少近1 成,原告質疑被告黑箱作業、貪污自肥,沒有 依商業會計法等法律聘請會計師簽證,違法行政。 ㈢原告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依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所 為正當醫療業務所應得之爭議點值,扣除非法支付差額點
值補足到1點1元,被告應給付原告231,590 元及5%差額利 息損失。
⒉確認被告以點值0.00000000給付為錯誤,因為被告違法支 付事。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49條規定,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協定 委員會應於年度開始前3 個月前,在第47條行政院核定之醫 療給付費用總額範圍內,協定本保險之醫療給付費用總額及 其分配方式,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復依同法第50條規定,保 險醫事服務機構應依據醫療費用支付標準及藥價基準,向保 險人申報其所提供之醫療服務之點數及藥品費用。保險人應 依前條分配後之醫療給付費用總額經其審查後之醫療服務總 點數,核算每點費用,並按審核後之點數,核付其費用,故 每點費用是不固定的,每點支付金額(P)=醫療給付費用 總額(G)/審查後之醫療服務總點數(F),當(G)>(F ),則(P)>1元;當(G)<(F),則(P)<1元。 ㈡本件原告似乎是主張給付231,590 元,並認為這是倒扣云云 。惟100年10月份醫療費用,被告核定之點數是1,085,612點 ,而總核定金額是854,022元,原告主張給付之231,590元是 核定點數與核定金額之差距(1,085,612-854,022=231,590 )。核定金額是以「最近一季結算每點支付金額9 成計算, 並以不高於0.9 元為限」。而最近一季結算每點支付金額為 0.00000000元,以九成計算,則為0.000000000 元。就原告 所提被告100年12月7日健保南字第1005342206號函說明醫療 費用核定過程:就浮動點數部分:每點0.000000000 元×( 971,731+150,842)=890,983元;就非浮動點數部分:每點 1元×(113,881+17,678)=131,559元;該月份核定金額即 為890,983 元+131,559 元=1,022,542元(含部分負擔), 1,022,542 元減去原告已向保險對象依健保法需繳交之部分 負擔168,520元=854,022元為最後之總核定金額。報表將核 定點數(1,085,612)-總核定金額(854,022)=231,590 列為點值調整之核減數。上開以「最近一季結算每點支付金 額9成計算,並以不高於0.9元為限」計算核定金額,有全民 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7條第3款、第10 條第2項所授權公告之被告96年8月7日健保醫字第096005262 2 號函作為依據,並無任何違誤。
㈢至原告質疑總額點值須經會計師認證部分,被告依法行政, 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0條「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應依據醫療費 用支付標準及藥價基準,向保險人申報其所提供醫療服務之
點數及藥品費用。保險人應依前條分配後之醫療給付費用總 額,及經審查後之醫療服務總點數,核算每點費用;並按各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經審查後之點數,核付其費用」規定辦理 點值核算事宜,並無違誤。
㈣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因被告計算之點值較99年降低約一成 ,致給付之醫療費用減少,被告應補足差額231,590 元等語 。經查:
㈠原告與被告於99年7月5日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 機構合約」(原告特約類別為「基層醫療單位」),雙方約 定於保險對象就醫時,原告應提供醫療服務,被告則辦理保 險醫療給付事宜,合約有效期間自99年11月14日起至101 年 11月13日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合約附卷可稽 。
㈡按「本保險年度醫療給付費用總額,由主管機關於年度開始 六個月前擬訂其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為協定及分配 醫療給付費用,應設醫療費用協定委員會,由下列人員各占 三分之一組成;其組織規程,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 核定後發布之:一、醫事服務提供者代表。二、保險付費者 代表及專家學者。三、相關主管機關代表。」「醫療費用協 定委員會應於年度開始三個月前,在第四十七條行政院核定 之醫療給付費用總額範圍內,協定本保險之醫療給付費用總 額及其分配方式,報請主管機關核定。醫療費用協定委員會 無法於限期內達成協定,應由主管機關逕行裁決。」「保險 醫事服務機構應依據醫療費用支付標準及藥價基準,向保險 人申報其所提供醫療服務之點數及藥品費用。保險人應依前 條分配後之醫療給付費用總額經其審查後之醫療服務總點數 ,核算每點費用;並按各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經審查後之點數 ,核付其費用。」全民健康保險法第47條、第48條、第49條 第1 項、第5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甲乙雙 方(按:即分別為本件被告、原告)應依照健保法、健保法 施行細則、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全 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 審查辦法、行政程序法、行政罰法、其他相關法令及本合約 規定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乙方辦理本保險醫療 給付事宜,應依據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定之醫療費用支付制 度、支付標準及藥價基準等規定辦理。對於已實施總額支付 制度之部門,甲乙雙方應遵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定之各該 年度本保險醫療給付費用協定及分配。」「甲乙雙方關於本 保險醫療費用之申請期限、申報應檢具書表、暫付成數、暫
付日期、核付、停止暫付、停止核付、申請案件之資料補件 及申復、點值計算、點值結算等作業,應依全民健康保險醫 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相關規定辦理。」前開合約第 1條、第5條、第10條第1 項亦有明定。
㈢復按「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如期申報之醫療服務點數,無第四 條第二項所列情事者,保險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暫付事宜: 未有核付紀錄或核付紀錄未滿三個月者,暫付八成五。 核付紀錄滿三個月以上者,以最近三個月核減率之平均值為 計算基準,其暫付成數如附表一。暫付金額依每點以一元 計算,計算至百元,百元以下不計。實施總額預算部門之保 險醫事服務機構,暫付之每點金額,以最近三個月預估平均 點值計算,計算至百元,百元以下不計,但每點暫付金額仍 以不高於一元為限。保險人得另與各部門總額受託單位擬訂 每點暫付金額訂定原則,由保險人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 。其他交付機構適用之每點暫付金額,比照西醫基層總額部 門計算。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當月份申報之醫療服務點數, 經保險人審查後,其核定金額低於暫付金額時,保險人應於 下次應撥付醫療服務費用中抵扣,如醫療服務費用不足抵扣 者,保險人應予追償。」「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送核、申復、 補報之醫療服務案件,保險人應於受理申請文件之日起六十 日內核定,屆期未能核定者,應先行全額暫付(第一項)。 實施總額預算部門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前項醫療服務案件 之核付、再議、爭議及行政爭訟之每點金額,以最近一季結 算每點支付金額計算,或依受理當月之浮動及非浮動預估點 值分別計算。惟若受理當月之預估點值未產出前,以最近三 個月浮動及非浮動預估點值之平均值計算。保險人得另與各 部門總額受託單位擬訂每點核定金額訂定原則,由保險人報 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其他交付機構適用之每點核定金額 ,比照西醫基層總額部門計算(第二項)。」全民健康保險 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7 條、第10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依前開辦法第7條第3款及第10條第 2 項規定,公告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報醫療服務點 數之暫付及核定每點金額訂定原則,其公告事項:「..牙 醫門診、中醫門診、門診透析及西醫基層總額部門醫療服務 點數每點暫付金額以最近一季結算平均點值9 成計算,並以 不高於0.9 元為限;每點核定金額,以最近一季結算每點支 付金額9成計算,並以不高於0.9元為限。..」此亦有被告96 年8月7日健保醫字第0960052622號公告在卷可考。 ㈣本件原告申請100 年10月份之醫療費用,經被告核定點數為 1,085,612 點(其中浮動點數為971,731 點,非浮動點數為
113,881 點),其中浮動點數部分,依前開公告,核定金額 應以最近一季結算每點支付金額9成計算,並以不高於0.9元 為限,而本件最近一季計算每點支付金額為0.00000000元, 以9成計算為0.000000000元,故被告以此作為浮動點數部分 之支付金額基礎,而計算該月全部總核定金額為854,022 元 等情,有門診醫療費用核定總表在卷可稽,核其計算方式於 法尚無違誤,亦無悖於兩造合約約定,原告主張被告短付應 補足差額等語,尚屬無據。再者,前開核定點數與總核定金 額之差額231,590 元部分,實係因浮動點數部分,被告係依 前開暫付及核定每點金額訂定原則核定所致,並非原告所稱 被告違法倒扣,原告雖主張醫療費用點值有逐年下降之情形 ,惟全民健康保險醫療給付費用既採總額支付,則其支付方 式勢必無法免於分配,且點值亦無可能固定不變,此乃全民 健康保險法設立醫療費用協定委員會,由醫事服務提供者代 表、保險付費者代表與專家學者、相關主管機關代表共同協 定醫療給付費用總額及其分配方式之目的,原告既於合約中 已同意被告所訂之核付方式,則原告即應理解並遵守相關核 付規定,是以原告否定被告前述公告之訂定原則,主張被告 不應以點值9 成計算而請求補付差額,並質疑被告違法行政 、黑箱作業,且沒有依商業會計法等法律聘請會計師簽證等 語,即難認屬有據,應非可採。而所指「貪污自肥」一情, 未見原告提出任何事證證明,純屬原告主觀臆測之詞,其不 足採信,亦至為灼然。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足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 費用差額231,590 元及5%差額利息損失,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又原告訴請「確認被告以點值0.00000000給付為錯誤,因為 被告違法支付事」部分,依其意旨似係請求法院確認「被告 以點值0.00000000計算核定金額為違法」(而導致被告支付 不正確之醫療費用給原告)。惟按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而無從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 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復依同法第6 條規定,確認 訴訟之標的須為「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確認公法上法律 關係成立或不成立」、「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 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本件兩造間訂有「全 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資為兩造間權利義務 之依據,被告按前開合約約定,依上開暫付及核定每點金額 訂定原則核定應給付給原告之醫療費用,就核定過程中依點 值0.00000000所為之計算,並無何「行政處分」存在,充其 量僅為被告依兩造間之合約關係,因負有依約給付原告醫療
費用之契約義務,而依相關規定計算應支付費用數額之事實 行為,不屬於得以確認訴訟救濟之標的。更何況,基於「確 認訴訟補充性」(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前段:「確認訴訟 ,於原告得提起或可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 ),原告就同一醫療費用給付數額之爭執既已提起給付之訴 ,復求為判決確認計算該醫療費用額之基礎違法,此部分之 聲明即屬不合法,且無從命補正,應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98條第1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建元